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2民初10467号
原告:陕西冠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千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9874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671520699N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冠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越公司)诉被告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越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6580元;2、被告支付以1565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费为13986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铁艺栏杆制安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所有工程量,2018年10月11日,双方结算并签订《栏杆结算单》被告应付356580元,支付部分款项后,还欠15658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2017年10月16日,陕西千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宏发公司签订《铁艺栏杆制安合同》载明原告为被告沣西新城中心绿廊一期景观提升及二期景观工程提供钢结构、钢板栏杆、钢拉索栏杆及木扶手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包机具辅材等……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30%的预付款,工程材料进场制作成型后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60%。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95%,剩余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满一年后,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不计利息……。
原告冠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7年10月17日**转入10万元、12月9日***转入5万元,附言:咸阳栏杆款;2018年2月11日转账5万元。原告自述该款为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2018年10月11日,双方形成《栏杆结算单》载明合计356580元。被告宏发公司沣西项目部在落款处加***。
2019年1月18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准许陕西千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陕西冠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铁艺栏杆制安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栏杆结算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即已就合同进行了结算,被告就应及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5658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质保金作出明确约定,故应分段计算,以未付款项扣除5%质保金部分138751元为基数,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2019年8月20日起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1日计算至2020年1月11日为7490.25元;以156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2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冠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156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90.25元并计算至**之日止(以156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2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被告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原告已经预缴,被告承担部分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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