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04民初2644号
原告: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任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与被告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药**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下欠工程款计人民币30万元;2、支付逾期付款同期银行利息96200元(自2014年1月22日至2022年8月22日),2022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LPR一年期利息(3.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2日被告铜川市药**管理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药**管理局抢险维修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全面施工景区内部分抢险维修工程,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全力紧急抢修,并实施完毕,后经铜川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决算审查认证该工程项目造价为190.36万元,对此被告陆续支付160.36万元。对此原告曾派人和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对下剩欠款进行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处于无奈,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律保护。
被告药**管理处答辩要点,一、药**管理处已经支付完全部款项,具体明细如下:1、2012年8月预付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2、2012年12月预付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万元。3、2013年1月预付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4、2014年1月预付铜川市和谐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将此款转至该公司)。5、2014年2月预付铜川市和谐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将此款转至该公司)。6、2014年1月预付铜川市和谐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合计支付190万元。二、假定药**管理处仍有欠款没有付完,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已在2016年1月27日届满。合同专用条款第30条有约定的,合同约定工期是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13日,按照2012年9月30日竣工计算,质保期在2013年9月30日届满,付款的最后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由于药**管理处在2014年1月27日接受了宏发公司的两份付款委托,所以诉讼时效在2014年1月28日开始重新起算,并于2016年1月27日届满。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1、2012年8月22日,药**管理局(发包人)与宏发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药**管理局将位于药**景区内的药**管理局景区抢险维修工程(B包)发包给宏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为铜川市政府采购中心成交通知书内抢险工程规定的全部内容,合同总价1420000元;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药**管理局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宏发公司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宏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
2、《建设项目决算审查认证单》载明,案涉工程建设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13日,审定额为190.36万元。庭审中,药**管理局与宏发公司对上述审定金额均无异议。
3、2012年8月31日药**管理局向宏发公司付款50万元,2012年12月27日药**管理局向宏发公司付款20万元,2013年1月31日药**管理局向宏发公司付款50万元,2014年1月21日药**管理局代宏发公司向陕西科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2014年1月27日,宏发公司向药**管理局出具委托书两份,均载明委托药**管理局将工程款30万元支付于铜川市和谐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27日药**管理局代宏发公司向铜川市和谐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付款30万元。2014年1月28日,药**管理局将其在铜川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的30万元,通过铜川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于铜川市和谐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4、2019年10月24日,宏发公司以铜川市药**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并无名称为铜委托川市药**管理局的单位,2019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21)陕0204民初2383号民事裁定书,以宏发公司的起诉无明确被告为由驳回其起诉。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2年8月22日宏发公司与药**管理局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对于欠付的30万元,宏发公司曾派公司员工和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进行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被告辩称,药**管理局最后一次付款是2014年1月28日,宏发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直到耀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4民初2383号案件立案期间,从未向药**管理局主张过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6年1月27日已经届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13日完成施工,药**管理局于2014年1月28日最后一次向宏发公司付款,***公司认为药**管理局仍有欠款未付,应于2014年1月29日起至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药**管理局主张权利。但直至2019年10月24日宏发公司才向我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届满,且宏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已然出现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故药**管理处关于宏发公司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3元,减半收取3621.50元,由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