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民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经开区西部小商品加工园B1栋3楼。
负责人:王连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文,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大家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经开区天星西路浙闽物资城A栋205号。
法定代表人:杨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焰壕,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宝源综合区11号友情基地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尧松,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副总经理,男,侗族,1975年6月9日,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上诉人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梓润怀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大家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梓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9年3月31日,《项目内部合作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鑫梓润怀化公司与大家公司未续签合同。合同终止后,大家公司行使分配请求权,是针对大家公司、鑫梓润怀化公司合作期间产生的税后利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成本后的净额、应当考量实际收益、应收款债权、税费、成本,损失金额等要素,当事人双方分别占有的资金及共管账户的资金,并不能直接当作合作期间的可分配利润处理。同时,案外人湖南柒星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当事人双方委托的清算机构,2019年5月29日出具的财务结算汇总表,大家公司、鑫梓润公司也未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视为当事人双方结算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38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9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舒易成
审判员 杨立平
审判员 胡海雄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朗
书记员丁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