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鑫梓润智慧城市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鑫梓润某某市管家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02民初3313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英(原告**的女儿),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友,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梓润***市管家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福中福社区西乡金海路碧海中心区西乡商会大厦1801。
法定代表人:王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铭,湖南沐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经开区西部小商品加工园B1栋3楼。
代表人:王连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莹,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怀化市全民健身服务中心,住所地怀化市体育中心西门1楼。
法定代表人:刘春林,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流,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怀化鑫梓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环城北路(丽江佳园3栋107、10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黄民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莹,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鑫梓润***市管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梓润公司”)、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梓润怀化公司”)、第三人怀化市全民健身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怀化健身中心”)、怀化鑫梓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梓润环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英、朱世友,被告及第三人鑫梓润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铭,第三人怀化健身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流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英、朱世友,被告鑫梓润怀化公司及第三人鑫梓润环境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郑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梓润公司及第三人怀化健身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所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3,504.4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两被告及第三人鑫梓润环境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所致医疗费91,326.77元、误工费35,464元、护理费17,732.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362元、住宿费4,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11元、残疾赔偿金141,773.2元及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304,261.5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20年5月12日起受雇在怀化健身中心担任保安职务,具体负责开、关大门及维持场地车辆停放秩序等,但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2020年9月8日15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执行工作任务不幸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同事将倒地的原告扶起来并拨打“120”救护车,并将原告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6天后,因病情需要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了15天后出院,出院遵医嘱为注意加强营养、定期换药、拆线及术后2月、4月、半年、一年到院进行复查。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2021年1月20日,原告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多次找被告鑫梓润怀化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协商,被告鑫梓润怀化公司除了支付7,000元医疗费以外拒不赔偿其他损失。2020年1月31日,原告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开庭时,被告鑫梓润怀化公司辩称与其没有法律关系,并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怀化健身中心的物业服务项目系被告鑫梓润公司中标,原告因需要补充证据故申请撤回了起诉。被告鑫梓润公司系怀化健身中心的物业服务项目的中标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怀化市体育中心物业服务和管理合同,被告鑫梓润公司通过旗下的被告鑫梓润怀化公司实际管理怀化健身中心的物业服务项目,并通过怀化健身中心和鑫梓润环境公司给原告代发工资。原告认为,原告虽然已经超过60周岁,但因原告受雇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原告系在工作岗位上履行职务时受伤,各被告作为劳务接收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鑫梓润环境公司系被告鑫梓润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总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支配,构成人格混同,第三人鑫梓润环境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梓润公司、鑫梓润怀化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鑫梓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鑫梓润公司提供劳务,被告鑫梓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作为保安,其工作内容并不包括推自行车,被告鑫梓润公司在原告摔倒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其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但原告并未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工伤认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被告鑫梓润怀化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鑫梓润环境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鑫梓润环境公司没有逃避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鑫梓润公司、鑫梓润怀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怀化健身中心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怀化健身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怀化健身中心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鑫梓润环境公司述称,被告鑫梓润公司与第三人怀化健身中心签订《怀化市体育中心物业服务和管理合同》后,将对怀化市体育中心的物业服务与管理业务交给其子公司,即第三人鑫梓润环境公司进行管理,被告鑫梓润怀化公司未参与怀化市体育中心的管理活动,也未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鑫梓润环境公司是原告的真正雇主,原告应当向第三人鑫梓润环境公司主张赔偿。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如经认定属于工伤,就不能依据人身损害鉴定结果主张赔偿,而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赔偿。因原告拒签劳务合同导致第三人鑫梓润环境公司无法向深圳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第三人已将不能赔付的后果通知原告;因此,原告2020年9月14日后产生的医疗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健康证、录用审批表、员工信息登记表、员工牌、考勤表、工资明细表、代发工资授权委托书、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庭审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过体检后被被告录用,于2020年5月12日入职被告,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在被告的物业安保部门工作,原告收到了第三人鑫梓润环境公司支付的工资。被告及第三人鑫梓润环境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系由被告录用,原告实际系由第三人鑫梓润环境公司雇佣,被告及第三人鑫梓润环境公司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录用审批表(含员工信息登记表)、体育中心2020年9月份、10月份银行工资流水及劳动合同两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原告到底是被告雇佣原告还是第三人鑫梓润环境公司雇佣原告问题,本院认为,经综合考察原、被告及第三人鑫梓润环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系由被告雇佣的证据不足,被告系第三人鑫梓润环境公司雇佣的证据较为充分,故本院认定原告系由第三人鑫梓润环境公司雇佣,并在怀化体育中心停车场任保安职务。
二、原告提交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8日15时在工作岗位履行职务时受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确实系在工作时间受伤,但是保安工作职责并不包括推自行车。该监控视频资料显示,**系在工作时推一辆被停放在怀化健身中心道路中的自行车时摔倒受伤,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怀化健身中心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保安的职责包括维护怀化健身中心的交通秩序,原告作为保安,清理停放在怀化健身中心道路中的共享自行车,系维护交通秩序行为,属于原告的职责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交告知函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受伤,公司同意承担原告骨折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告知函中的“我公司”系被告表述错误,实际为原告购买雇主责任险的是第三人鑫梓润环境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提交原告的女儿向海英与陈月爱、傅秋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接赔偿事宜并进行了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3,950元。被告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作为第三人鑫梓润环境公司的母公司,母公司代子公司处理赔偿事宜,并没有承认自己是赔偿主体,也不能因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对被告是赔偿主体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证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五、原告提交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了肺部及高血压等疾病。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非受伤疾病的费用,但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证明的事实。
六、原告提交陪护人员及看望人员信息,拟证明原告有五个子女,原告由子女轮流护理,原告的子女向海燕、向春怀、向春葵、向盼在城市工作,护理人员工资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向海燕、向春怀、向春葵、向盼在城市工作,护理人员工资不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向海燕、向春怀、向春葵、向盼在城市工作、护理人员工资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七、原告补充提交高铁票及检查费票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而支付车费404.50元及检查费142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该费用的时间,与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时间吻合,该费用系原告为配合鉴定而支付的车费、检查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鑫梓润环境公司系鑫梓润公司出资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等;鑫梓润怀化公司系鑫梓润公司的分支机构。2018年6月,鑫梓润公司中标怀化健身中心的物业管理业务,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和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包括为怀化健身中心提供安保服务,其中对保安要求:负责怀化健身中心的财产安全及公共秩序维护、车辆行驶及停泊管理等。合同签订后,鑫梓润环境公司安排自己的工作人员何国军、陈月爱等人在怀化健身中心从事物业管理工作,何国军、陈月爱分别任保安队长、项目经理。怀化健身中心支付的物业服务费由鑫梓润公司收取,鑫梓润公司根据鑫梓润环境公司的实际需要向该公司拨付经费。2020年5月12日,**经何国军及陈月爱签字同意,进入鑫梓润环境公司工作,并在怀化健身中心担任保安员,其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
2020年9月8日15时,**在工作期间因移动停放在怀化健身中心道路中的一辆共享自行车时摔倒受伤,**当即被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住院费、门诊费等合计10,092.58元。因病情需要,**于2020年9月14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花费住院费76,218.19元、转运费5,000元、复查挂号费16元,合计81,234.19元。**出院后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45.11元。**的子女轮流陪护期间支付了住宿费4,258元及交通费5,362元。鑫梓润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3,950元。**申请司法鉴定,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21年4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鑫梓润公司及其怀化分公司共同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鑫梓润怀化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其鉴定的依据不足,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对该异议出具书面说明,认为上述鉴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为鑫梓润环境公司提供劳务,鑫梓润环境公司为**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查明事实,**系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任务时摔倒受伤,作为**的雇主鑫梓润环境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发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处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相关规定及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核算**本次受伤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药费。医药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确定,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0,092.58元(包括住院费9,207.52元、门诊费855.06元、复印病历费30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费81,234.19元(包括住院费76,218.19元、转院费5,000元及复查挂号费16元),合计91,326.77元。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及**的收入状况确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为180日,误工费应按每月1,600元标准计算180日,误工费为9,600元。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轮流护理**的子女的收入及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年42,081元,按一人标准计算90日,护理费为10,376.14元(42,081元÷365日/年×90日)。
4.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90日,营养费为2,700元。
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转院花费的转院交通费5,000元属于赔偿范围,**起诉时已将该5,000元计入医疗费中,在交通费项目中不再重复计算。**转院至湘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轮流护理,其子女花费的交通费5,362元应予赔偿。
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60元标准计算21日,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245.11元,系**因受伤发生的必要费用,应予以赔偿。
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7年,**的残疾赔偿金为141,773.2元(41,698元/年×17年×20%)。
9.鉴定费。鉴定费根据原告实际支出计算,原告第一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开支车费404.50元、检查费142元,上述费用系**因受伤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予赔偿。
**的上述九项损失合计264,689.72元,鑫梓润环境公司应予以赔偿,扣除已赔付的13,950元医疗费,鑫梓润环境公司还应赔偿250,739.72元。**要求赔偿其在湘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支付的住宿费4,25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鑫梓润公司与鑫梓润环境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鑫梓润公司作为鑫梓润环境公司的股东,鑫梓润公司收取怀化健身中心的物业服务费,鑫梓润公司却安排鑫梓润环境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怀化健身中心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鑫梓润公司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鑫梓润公司应当依法对鑫梓润环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梓润怀化公司系鑫梓润公司的分支机构,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依法由法人承担,**要求鑫梓润怀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鑫梓润公司及鑫梓润环境公司抗辩认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故应驳回**的起诉。本院认为,鑫梓润公司及鑫梓润环境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实际是主张**与鑫梓润环境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但鑫梓润公司及鑫梓润环境公司认为**与鑫梓润环境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二者互相矛盾。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本案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怀化鑫梓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50,739.72元;
二、深圳市鑫梓润***市管家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3元,由**负担853元,由怀化鑫梓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梓润***市管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和平
人民陪审员  彭开勇
人民陪审员  潘秀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茜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