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81民初242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10日,现住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城市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太史大街与桢州大街十字民杨国际2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73039589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9日,现住陕西省韩城市西峙路中段坡底五组商住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省韩城市西庄镇党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西庄镇党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105810596887000。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韩城市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筑)、被告***、被告陕西省韩城市西庄镇党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家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陕058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3)陕05民终48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2)陕058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宇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党家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贰佰柒拾贰万肆仟陆佰叁拾贰元贰角肆分(¥:2724632.24元)。2、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78335.61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8年10月20日计算至2022年6月16日的利息306963.80元;加上以546296.626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18日至2022年6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56784.72元以及以2724632.24元为本金从2022年6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3、判令第一被告宏宇建筑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第三被告党家村村委会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第二被告将位于韩城市党家村工程名称为:韩城市党家村村委会办公楼及幸福院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工程范围约定,办公楼和幸福院主要建设工程内容有:土建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和通风工程等。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及结算:本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肆佰玖拾壹万伍仟伍佰叁拾柒元玖角伍分(¥:4915537.95元),工程结算:按竣工验收决算后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应承担工程项目中的所有税和费用。原告需向第二被告缴纳工程管理费,本工程管理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收取。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第二被告应代扣原告需缴纳的税金。合同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第二被告每月按所报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50%支付原告月进度款;本项目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工程师及有关质检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第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至90%;剩余部分在审计完以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进场施工,并按时将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6月13日,第三被告出具《韩城市党家村村委会办公楼及幸福院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金额为:伍佰伍拾叁万零叁佰叁拾元零叁分(¥:5530330.03元)。2019年10月23日,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关于韩城市党家村村委会办公楼及幸福院建设项目工程,本项目总建筑面积1867.16㎡(其中村委会办公楼1541.02㎡,幸福院326.14㎡),均为砖混结构。韩城市党家村村委会办公楼及幸福院建设项目:包含土建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通风工程、弱电工程等内容。该工程的发包单位为韩城市西庄镇党家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为韩城市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0月18日出具的《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该工程最终审计金额为:伍佰肆拾陆万贰仟陆佰玖拾陆元贰角陆分(¥:5462696.26元)。上述结算单和审计报告出具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截至目前为止,两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1850000元,扣除原告应向第一被告缴纳的管理费437015.7元(以5462696.26元为本金按照8%计算出的管理费)和扣除原告应向第一被告缴纳的税费491642.66元(以5462696.26元为本金按照9%计算出的税费),剩余工程款2724632.24元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但是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核实:第二被告是挂靠第一被告在该项目上签订的合同,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第三被告是该项目的发包方。原告认为:第三被告将该党家村村委会办公楼及幸福院建设项目承包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是挂靠关系,第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将该党家村村委会办公楼及幸福院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三被告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偿还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眀查、明断,判如所请!
被告宏宇建筑辩称,宏宇公司从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从不欠原告工程款和所谓的利息,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韩城市西庄镇党家村办公楼及幸福院建设工程是我公司和党家村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公司没有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原告,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对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该工程也不存在有人挂靠的关系和事实。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签订了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授权委托***,***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也没有挂靠在我公司。我们没有邀请过原告来施工,哪来的欠付工程款。所有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均与原告无关,这些都是我公司与党家村村委会之间的工程结算材料,发包方是党家村村委会,施工方是我公司,与原告不相干。我公司从没有支付过原告工程款,从没有见过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谓的其应交纳的税费为9%不符合事实,也与我公司无关,因为我公司工程款项目的税率均为10-11%以上,且税款均是我公司交纳的,没有见过原告向我们提交过税款。综上,原告所述均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与原告从不相干,从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本工程合同价款为4915537.95元,最后工程结算“按竣工验收决算后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现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不清楚,所以并未结算。
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收到业主工程款”,现因原告工程存在未完工及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未能支付下余工程款。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条件不具备。
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应扣除8%的管理费及应缴纳的税金。共向原告或其代理人***支付工程款总计3402320元。
1、被告***自己或通过***向原告或其子***支付了涉案工程款185万元。
2、被告***通过***向原告代理人***支付了涉案工程款40万元,通过微信支付了2万元,另***领取了3万元工程款,2018年2月14日晚8时左右,因原告需过年需支付民工工资,给付***10万元现金。以上共计55万元。
3、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4万元,向***支付了50430元,经***同意代其向案外人韩城市联海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211890元,以上共计1002320元。
4、截止目前,***就涉案工程已缴纳相关税款328992.47元。
5、未完工和质量问题应扣除209725.35元。
被告党家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辩称,我们是和第一被告宏宇公司签的合同,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见过原告,以前付的款项都是付给第一被告宏宇公司,案涉项目现在都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上届村委会班子移交时说过欠宏宇公司工程款,但是具体数字我不清楚,且工程到现在为止没有竣工验收,很多质量问题也没有维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被告党家村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宏宇建筑(作为承包人)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宏宇建筑承包被告党家村村委会办公楼及幸福院建设项目,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约定合同总价4915537.95元。本工程管理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收取。甲方应代扣乙方需缴纳的税金。2017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将位于韩城市党家村工程名称为:韩城市党家村村委会办公楼及幸福院建设项目承包给乙方,工程范围约定,办公楼和幸福院主要建设工程内容有:土建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和通风工程等。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及结算:本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肆佰玖拾壹万伍仟伍佰叁拾柒元玖角伍分(¥:4915537.95元),工程结算:按竣工验收决算后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乙方应承担工程项目中的所有税和费用。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工程管理费,本工程管理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收取。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甲方应代扣***需缴纳的税金。合同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甲方每月按所报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50%支付月进度款;本项目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工程师及有关质检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至90%;剩余部分在审计完以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6月13日,被告党家村村委会出具《韩城市党家村村委会办公楼及幸福院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金额为:伍佰伍拾叁万零叁佰叁拾元零叁分(¥:5530330.03元)。2018年10月19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9年10月23日,陕西博锐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被告党家村村委会委托出具博锐特审字(2019)034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最终审计金额为:伍佰肆拾陆万贰仟陆佰玖拾陆元贰角陆分(¥:5462696.26元)。该审核认证单上加盖有被告宏宇建筑(承包单位)、被告党家村村委会(委托单位)的公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2320元,被告党家村村委会向宏宇建筑已付工程款270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党家村村委会发包给被告宏宇建筑,被告宏宇建筑称案涉工程系由其施工完成,不认可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了原告或被告***,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挂靠事实。而原告提供的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普探竣工报告、现场施工照片、原告之子***与党家村村委的验收表、***与党家村项目监理***、***与***的通话录音、***在施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付款记录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庭审中认可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已付原告若干工程款,故应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被告***是否挂靠被告宏宇建筑。
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被告***挂靠被告宏宇建筑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宏宇建筑不予认可,被告***亦否认,加之***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综合本案事实,应认定被告***与被告宏宇建筑属于转包关系。
(三)关于合同的效力。
被告韩城市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后被告***又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个人,故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因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而无效。
(四)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
(五)关于被告宏宇建筑是否承担责任。
在多层转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被告宏宇建筑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并非发包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党家村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责任。
党家村村委会作为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宏宇建筑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为2762696.26元,应在此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
(七)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1、工程审计金额为5462696.2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8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通过***向原告代理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涉案工程款400000元,***通过微信向***支付了20000元,另***领取了工程款30000元,并出具有收条,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应予以认定。被告***所述2018年2月14日给付***100000元现金支付民工工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收条两张共计740000元,原告称并未实际收到,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应予认定。被告***提供***出具的50430元工程款领条(注明代付人工费)及***与***、韩城市联海建材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由***代付商砼款211890元的条据,原告称代付并未完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应予认定。
4、被告***主张原告未完工和质量问题应扣除209725.35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税费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实际施工人为税费承担主体,但被告***未实际完成代扣代缴,且原告自愿承担8%的管理费437015.7元及9%的税费491642.66元,故本案中税费应认定为928658.36元,被告***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
综上,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231717.9元。
(八)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
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0%,剩余部分在审计完以后全部付清。2018年10月19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9年10月23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故应当自2018年10月20日起以1108546.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108546.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5%计付利息至2019年10月23日;自2019年10月24日起以123171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1717.9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自2018年10月20日起以1108546.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108546.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5%计付利息至2019年10月23日;自2019年10月24日起以123171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0%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省韩城市西庄镇党家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韩城市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价款2762696.26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7元,由原告***负担13207元,被告***负担1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