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81民初3008号
原告:韩城市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太史大街与桢州大街十字民杨国际2810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
原告韩城市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市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城市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货款709348.04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至款付清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与韩城市联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商混砼购销合同》,购买商品混凝土,后欠韩城市联盛工贸有限公司混凝土款本息1289963.2元。2018年3月28日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上述款项,随后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书替被告实际支付本息共计112万元。期间被告也与原告就代付款项一事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承担原告代其支付给联盛工贸的全部款项、损失及利息,同时被告还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112万元债权凭证条据。后被告仅清偿了原告代付款410651.96元,还欠原告代其支付的款项709348.04元人民币。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诉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陕058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1份
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与韩城市联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商混砼购销合同》并欠付对方货款本息1289963.2元,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替被告偿还)了该部分欠款。
2、(2018)陕0581执414号结案通知书1份
证明:原告代被告实际向韩城市联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欠(货)款人民币112万元。
3、2018年7月15日协议书1份
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从其在龙钢的工程项目回收款项中直接扣抵原告代其支付给韩城市联盛工贸有限公司款项112万元,并承诺若有不足,被告继续承担偿还责任(协议第三、四条)。原告代偿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及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代偿费用逾期利息等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第二条)。
4、被告借条1份
证明:被告用借条的形式(方式)再次说明其欠原告代偿债务款112万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韩城市人民法院(2018)陕058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城市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韩城市联盛工贸有限公司商砼款及违约金共计1289963.2元,在上述判决生效后执行期间,原告韩城市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从其在龙钢的工程项目回收款项中直接扣抵原告代其支付给韩城市联盛工贸有限公司款项112万元,并承诺若有不足,被告继续承担偿还责任;2018年7月16日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1120000元债权凭证条据,2018年8月21日韩城市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韩城市联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1120000元。之后被告共计偿还原告410651.96元,欠709348.04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协议书、借条、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与原告韩城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理应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本案中,原告韩城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货款,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欠款及利息,故原告韩城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城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款709348.04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4元,减半收取70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