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洋***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81民初4841号

原告:***,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向阳,系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系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颖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红,系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

法定代表人:孙德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昕,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升,系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王进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溥公司)、第三人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川煤矿公司)、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柠铁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向阳、高静与被告洋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红、第三人铜川煤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昕、蔡新升、第三人红柠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67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人铜川煤矿公司、红柠铁路公司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2日,第三人铜川煤矿公司(曾用名:陕西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第三人红柠铁路公司招标的神木市柠条塔车站室外热网和给排水工程。2009年9月4日第三人铜川煤矿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洋溥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约定第三人铜川煤矿公司收取该工程14.66%的管理费。后被告洋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璞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转包费为55万元。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交付后,第三人红柠铁路公司与第三人铜川煤矿公司共同委托陕西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157816.99元,但被告洋溥公司仅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275万元工程进度款和575700元工人工资,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洋溥公司辩称,1.原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系给本被告组织民工施工的民工代表,现原告以同一工程主张与本被告系转包关系,要求本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构成了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本被告已将原告的劳务费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铜川煤矿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第三人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案涉工程并无其他人向铜川煤矿公司主张权利。本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铜川煤矿公司是与被告进行结算的,本第三人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230446.78元。

第三人红柠铁路公司辩称,本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第三人于2016年11月向被告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与被告已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9536538.61元,本第三人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柠条塔车站室外热网和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被告与第三人铜川煤矿公司、红柠铁路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案涉工程被告系分包并非转包,原告主张的390多万元是预算价格,并非结算金额,工程的结算金额为9536538.61元,第三人红柠铁路公司已向第三人铜川铁路公司支付了上述结算的工程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红柠铁路中(2009)012号中标通知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质押凭证处理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银行履约保函、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被告对两份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其余证据与被告无关,80万元保证金已退回,不能证明原告转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所支付的5万元未注明款项用途,且转款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50万元的转账亦未注明为工程转包费;第三人铜川煤矿公司、红柠铁路公司对中标通知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质押凭证处理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银行履约保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余证据与其无关,保证金已向原告退回。经审查,中标通知书系第三人红柠铁路公司所出具的,账户申请书、质押凭证、进账单、银行履约保函及两份银行回单均系相应银行所出具的,且载明了相关信息,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的存折一份、中国银行的进账单三支、协议书一份、收条一支、证明一份,被告与第三人铜川煤矿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表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华锐公司的委托手续是委托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工资均已结清,原告所收到的55万元也不是转包费;第三人铜川煤矿公司表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从事的是劳务工作,与原告所结算的是劳务费和工人工资;第三人红柠铁路公司表示575700元工程款是支付给华瑞公司的,对其余证据其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工程费用结算单一份,被告与第三人铜川煤矿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表示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铜川煤矿公司表示其未在结算单中加盖签章确认;第三人红柠铁路公司表示与其无关。经审查,该结算单中项目部结算人签字确认,承包单位处加盖了被告公司的签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账务清单一份,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清单系原告单方结算的,李涛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工程完工后其离职了,李涛仅是代收材料,并非进行了工程结算;第三人铜川煤矿公司、红柠铁路公司均表示与其无关。经审查,该账务清单中李涛在接收人处签字确认,被告亦认可李涛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2013)榆民二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881民初8952号民事判决书、呼建军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收据一支,被告对两份判决书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2013)榆民二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为现场组织民工的代表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转包关系,原告也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呼建军的费用已结清,(2019)陕0881民初8952号民事判决与被告无关;第三人铜川煤矿公司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判决书可以说明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证明与其无关;第三人红柠铁路公司表示该组证据无关。经审查,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法证明是因案涉工程所产生的,故本院对收据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原告提供的机械明细单一份陕西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证六支,被告与第三人铜川煤矿公司、红柠铁路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明细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明细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存款凭证均系陕西农村合作银行的客户回单,是真实的,故本院对明细单不予采信,对存款回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原告提供的2009(榆)字193号检测结论一份,被告与第三人铜川煤矿公司、红柠铁路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表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原告提供的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柠条塔车站室外热网和给排水工程竣工结算书、民事庭审笔录各一份,被告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庭审笔录中所述的金额并非最终的结算金额,竣工结算与原告无关;第三人铜川煤矿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工程款经结算为7157816.99元,是第三人之间的结算与原告无关,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不实;第三人红柠公司表示其已支付了工程款9536538.61元。经审查,竣工结算书是第三人红柠铁路公司与华瑞公司结算所产生的,系真实的,庭审笔录是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0.原告提供的证人屈孝、訾善、马利明的证言,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有异议,表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铜川煤矿公司、红柠铁路公司均表示与其无关。经审查,三证人的陈述仅可以说明为原告提供过劳务及材料,无法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11.原告提供的施工安全协议一份,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不能真实反映华瑞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三人铜川煤矿公司无异议;第三人红柠铁路公司表示与其无关。经审查,该协议中被告加盖了签章,施工项目为红柳林至神木西铁路专用线沿线增补工程,结合被告庭审认可其与第三人铜川煤矿公司还存在一个沿线工程的事实,可以说明该协议书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2.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任命书、会议纪要、现场签证单、验工计价单、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工程费用结算单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五支,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工程,任命书中任命李涛为项目经理能够证明原告将施工材料交付给了被告;第三人铜川煤矿公司、红柠铁路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3.被告提供的(2013)榆民二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该判决并未认定原告为现场负责人、民工代表,并没有对原告与案涉工程之间的关系进行认定;第三人铜川煤矿公司无异议;第三人红柠铁路公司表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4.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两支、协议书一份、收条一支,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仅支付了原告工人工资,未支付机械费用;第三人铜川煤矿公司无异议;第三人红柠铁路公司表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5.被告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五支、电汇凭证一支、收条一支、发票一支、工资表一份,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该组证据与案涉工程无关,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也没有写明用工用料地点;第三人铜川煤矿公司、红柠铁路公司表示与其无关。经审查,合同系被告与崔斌利所签订的,收据、电汇凭证、收条、发票均系被告与他人之间产生的,无法说明因何支出,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工资表仅提供了制式表格,无法核实是否实际发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16.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协议书中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签章;第三人均表示与其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17.被告提供的收据一支、银行进账单三支,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50万元为转包费;第三人铜川煤矿公司无异议;第三人红柠铁路公司表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8.第三人红柠铁路公司提供的结算明细表、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柠条塔车站室外热网和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结算材料一份,原告表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7700元;被告表示与其无关;第三人铜川煤矿公司无异议。经审查,结算表系单方制作,无任何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造价审核表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均加盖签章、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工程造价结算材料与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明细表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1日,第三人红柠铁路公司与陕西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签订了《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柠条塔车站室外热网和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红柠铁路公司将柠条塔车站室外热网和给排水工程交由华瑞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给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热、附属构筑物等土建和安装工程,约定工期从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为7977625元。2009年9月4日,华瑞公司第七项目部与被告洋溥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华瑞公司第七项目部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部分交由被告施工,施工范围包括给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热、附属构筑物等全部土建工程,约定工期从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2011年11月19日,第三人红柠铁路公司与华瑞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审定金额为9536538.61元。

2011年6月3日,第三人红柠铁路公司、华瑞公司、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并备注原告为民工代表,主要内容为第三人红柠铁路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由华瑞公司承包柠条塔车站室外热网和给排水工程并签订书面合同,华瑞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施工。华瑞公司第七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为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在神木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上述四方就被告拖欠民工工资一事达成协议,被告共欠民工工资575700元,在四方履行完财务手续后,由第三人红柠铁路公司以现金的方式交神木县劳动监察大队,在该大队的监督下,由原告将工资支付到所欠民工手中;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华瑞公司与被告因该工程不再有拖欠的民工工资。当日,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洋溥公司民工工资伍拾柒万伍仟柒佰元整(575700元整),***。”

另查,2009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玉璞转款5万元,于2009年11月20日转款50万元。2011年3月25日,华瑞公司被第三人铜川煤矿公司吸收合并。

屈孝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将原告、被告诉至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榆民二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被告组织民工施工的现场负责人、民工代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工程华瑞公司中标后与第三人红柠铁路公司签订合同后,华瑞公司将土建部分又分包给了被告并签订了合同。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玉璞支付55万元转包费,转包了上述土建部分工程,但所提供的两支转账凭证中均未写明转款事由,其中于2009年3月30日向杨玉璞转账5万元,该笔款项的转款时间远远早于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无法说明系转包费,原告也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11年6月3日,就拖欠工人工资事宜原告与被告、华瑞公司、第三人红柠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备注原告为民工代表,并在协议书主文写明原告为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原告在该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并于当日出具收据一支,(2013)榆民二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被告组织民工施工的现场负责人、民工代表。综上,原告在协议书中自认其为民工代表、现场施工人,已生效的文书中亦认定原告为现场负责人、民工代表,其所提供的转账凭证也无法证明为支付的转包费,故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人红柠铁路公司与华瑞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19日进行了结算,原告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葆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