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22民初2503号
原告: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党俊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健,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孙德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2022年10月18日,原告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505(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海龙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梓墨
书 记 员 乔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