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3638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西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葵,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被告:***,男,汉族,1961年9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XX乡县。
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XX乡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高峰,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XX乡县西侧(西苑酒店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勇,男,汉族,1968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XX乡县XX镇XX村XX组,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葵,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魏高峰,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父子关系。2017年11月12日,被告***、**以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亲属王绍芳、廖亮、**、付静等人处筹款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1584000元,借期一年(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利息为年利率20%,如违约按照月30%承担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72.8万元并利息28.69万元,合计201.4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认可,但借款本金应为1440000元。当初借款是原告本人和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黄某某在XX城XX楼,两栋楼挂靠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有两栋楼挂靠浙江精华建筑公司,黄某某在西安还有一家西安捷景劳务公司,款项用于黄某某个人消费,劳务公司,还有用于承建浙江两栋高层。具体用于什么地方不清楚。借款是本人事情,与云盘建筑和**没有关系。当时在收据盖章子是用于借款。黄某某本人与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利息太高不认可。
被告**辩称,本院借贷关系与我没有关系。涉及到银行卡只是使用关系。**和原告不认识。
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偿还义务。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经济来往。原告款项借给黄某某,被告不知情,黄某某和被告公司是挂靠关系。黄某某挂靠公司,但是自负盈亏。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借款方“***”后手写“西安捷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但只有被告***签字。上述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72.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借款利息为年利息20%,在年利息20%后标注有“包含在内”,还款方式为乙方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共计172.8万元,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还款按月30%收取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金额为172.8万元,收据上加盖有“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印章”。庭审中,被告***确认就上述借款协议并未偿还。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与**系西安捷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审理中,被告***与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认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用于西安捷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及个人消费等,与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且部分出借的款项系交给被告**,故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认可借款金额172.8万元中包含有借款本金1440000元及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的利息288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工商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本金为144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借款利息为年利息20%,故借款到期,被告***应向原告***还本付息。由于被告***逾期还款,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关于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协议》约定按月30%计收,该约定远超法律规定,但原告***自愿降低至按年息20%计收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9年9月12日,上述借款144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528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0000元并支付利息528000元。关于被告**是否承担偿还义务一节,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借款的合意,借款协议上借款方也并无被告**,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同理,即使借款收据上加盖有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也不足以认定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1440000元并支付利息528000元,共计19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19元,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李璞玉
人民陪审员 李德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