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3658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西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葵,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被告:***,男,汉族,1961年9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XX乡县。
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XX乡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高峰,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XX乡县西侧(西苑酒店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梦艺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葵,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魏高峰,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12月12日,被告***、**以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亲属王绍芳、廖亮等人处筹款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430000元,借期一年(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利息每月1.67%,如违约则按照30%承担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6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59300元(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自2017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9年9月6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430000元认可,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目前其已归还260000元,故其认可尚欠原告***本金170000元。借款协议中“月息1.67”系原告***手写,违约责任处的“年20%”也是有涂改,故其不认可。另外,本案借贷关系系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及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关。其所借款项已用于个人消费及其他工程项目,但具体如何使用已不清楚。至于借款收据上加盖有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印章,系其应原告***要求加盖,该印章也系其刻制。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有时存在其代收款项的情况,但本案借贷关系与其无关。
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也不认识,更没有经济往来,故其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其对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不知情,被告***挂靠其公司属实,但被告***自负盈亏。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借款方除了被告***还有“西安捷景建筑劳务分包(有涂改)有限责任公司”,但只有被告***签字。上述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无借款利息,在逾期还款违约金处在原有的“月30%”基础上有手写涂改为“年20%”,但并未显示何人涂改,也无人对涂改进行签字或按印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金额为430000元,收据上加盖有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印章。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与**系西安捷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审理中,被告***与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认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均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借款用于西安捷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且部分出借的款项系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故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工商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430000元,被告***已偿还260000元,目前尚欠170000元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协议》中并无借款利息的约定,在逾期还款违约金处在原有的“月30%”基础上有手写涂改为“年20%”,但并未显示何人涂改,也无人对涂改进行签字或按印确认,视为双方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认定被告***应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17年12月13日至2019年9月6日的利息共计17689.32元。关于被告**是否承担偿还义务一节,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借款的合意,借款协议上借款方也并无被告**,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同理,即使借款收据上加盖有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也不足以认定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170000元并支付利息17689.32元,共计18768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梦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