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3653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西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葵,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被告:***,男,汉族,1961年9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XX乡县。
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XX乡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高峰,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XX乡县西侧(西苑酒店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梦艺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葵,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魏高峰,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父子关系。2017年12月20日,被告***、**以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亲属王绍芳、廖亮、**、付静、张因等人处筹款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1584000元,借期半年(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利息为年利率20%,如违约按照月30%承担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584000元并支付利息394400元(以158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自2017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9年9月12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认可,但借款本金应为1440000元。另外,本案借贷关系系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及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关。其所借款项已用于个人消费及其他工程项目,但具体如何使用已不清楚。至于借款收据上加盖有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印章,系其应原告***要求加盖,该印章也系其刻制。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有时存在其代收款项的情况,但本案借贷关系与其无关。
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也不认识,更没有经济往来,故其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其对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不知情,被告***挂靠其公司属实,但被告***自负盈亏。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借款方“***”后手写“西安捷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但只有被告***签字。上述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8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借款利息为年利息20%,在年利息20%后标注有“包含在内”字样,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共计1584000元,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还款按月30%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金额为1584000元,收据上加盖有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印章。后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又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及4月17日各偿还50000元,共计偿还200000元。原告***称上述200000元偿还的是利息,被告***称偿还的是本金。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与**系西安捷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审理中,被告***与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认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均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借款用于西安捷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且部分出借的款项系交给被告**,故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认可借款金额1584000元中包含有借款本金1440000元及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的利息144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工商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本金为144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借款利息为年利息20%,故借款到期,被告***应向原告***还本付息。由于被告***逾期还款,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关于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协议》约定按月30%计收,该约定远超法律规定,但原告***自愿降低至按年息20%计收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又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及4月17日各偿还50000元,共计偿还200000元。上述20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现有证据又未显示双方对于债务清偿顺序有所约定,故参照先清偿利息后清偿主债务的立法精神,上述20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利息。截止2019年9月12日,上述借款144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498673.97元,扣除上述被告***已偿还的利息20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0000元并支付剩余利息298673.97元。关于被告**是否承担偿还义务一节,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借款的合意,借款协议上借款方也并无被告**,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同理,即使借款收据上加盖有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也不足以认定被告XX乡县云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1440000元并支付利息298673.97元,共计1738673.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06元,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梦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