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9民初3346号
原告:山西恒基洪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东社乡圪僚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洪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杰,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州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岩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山,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8月26日出生,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民,山西思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恒基洪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恒基公司)与被告忻州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忻州水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杰和被告忻州水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向原告偿还剩余货款115319元,利息损失39012元(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8年9月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每年6%计算),两项合计15433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向原告购买水工砖,用于“山西高新区上游河道治理工程”,该工程的施工方为被告忻州水工公司,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货物交付后,供需双方根据实际供货数量予以结算。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2日之间,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将全部水工砖送到了被告忻州水工公司位于榆次大学城黑河涧河附近项目名称为“山西高新区上游河道治理工程”的工地上。2013年1月14日,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忻州水工公司出具了共计855319元的10张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名称均为忻州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陆续还款740000元,并口头承诺以其个人名义继续还款,至今二被告尚欠货款115319元,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忻州水工公司辩称,原告将水工砖出卖给了被告**,而**是我公司的分包工程包工头,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购买水工砖的购销关系。我们没有要求原告给我公司出具过发票,也没有委托被告**去原告公司开过发票。原告以曾出具发票名称为我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为由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仅以增值税发票来证实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仅凭发票主张买卖关系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我们不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但我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忻州水工公司承包了“山西省高校新区涧河上游河道治理工程01标”。被告**以分包的名义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同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水工砖用于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货物交付后,供需双方根据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2日之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工地供应了价值855319元的水工砖。2013年1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出具了10张共计85531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交付给被告**,该十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称均为忻州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陆续付款740000元,并承诺以其个人名义继续付清全部货款。至起诉时尚欠货款115319元未付。
本院认为,1、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水工砖,并且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结算和出具了85531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然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导致发生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货款11531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认可二被告之间系总包与分包的关系,但是均未向法庭提交二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及发包方同意由被告**进行分包的相关证据,亦无其他证据对二被告之间总包与分包关系的合法性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之间存在总包与分包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应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均认可被告忻州水工公司已向被告**结清全部工程款,但未向法庭提交二被告之间已经结算及付清全部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被告忻州水工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水工砖货款,自己不应再承担偿付货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忻州水工公司应对被告**偿付原告剩余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剩余货款115319元为本金,自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之日(2013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恒基洪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5319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忻州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西恒基洪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169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