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602民初499号
原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漠然架管租赁站。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XX沟口第二毛纺厂院内。
经营者李九菊,女,汉族,1983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XX镇XX村XX号,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芳,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不详。
被告亢战,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现住址不详。
被告***,女,汉族,1976年3月2日出生,现住址不详。
原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漠然架管租赁站诉被告延安市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亢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亢战以被告延安市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及价格,第二条约定了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15日收回,第三条约定了租金计算及支付,第四条约定了物资租赁价格及补充条款,钢管架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个/天,丝杠0.02元/根/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赔偿欠款30%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租方委托材料员***拉货并在出入货库单上签字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亢战在该合同上注明年底付租金60%。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亢战使用。后经原告与被告的材料员***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88639.54元。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届满,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亢战支付了部分租金,下欠139773.54元未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施工物资租赁费139773.54元,并支付违约金41932元,合计181705.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漠然架管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34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李梅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员丁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