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622民初1365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二、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被告***以其子住院为由向我借款1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支,证明2017年8月30日,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但未写利息。
被告***辩称,我妻子以前在****给**的工队做饭,当时急需用钱,就提出向**借一万元,当时**给了1万元,过了几天**说写个借条,要做账,我就给**打了借条,最后**问我妻子要钱,我说把工资结算了,多退少补,后来因为工资的事情,我妻子和**还发生了不愉快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借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至今,被告***未给原告***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其妻子与原告之间雇佣工资未结算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