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华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4582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青年华都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阴华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32771H,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9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孙开付,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精坤,盐城市盐都区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申请追加江阴华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公司)为被告,孙开付为第三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孙开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款153.7万元,华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和2015年,***为***承包的阳兴县公共供热中心4X330MW机组工程的**和莒南两个项目提供劳务,劳务费分别为450万元和280万元,合计730万元,截至2016年1月25日,***支付401.3万元,后至2020年1月又陆续付款1756999.3元,尚欠1530000.7元。华圣公司为上述工程的发包方,需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也不能作为适格被告,他和***系工程结算的经办人,仅对接办理相关手续,并非实际合同相对方;2、本案153万元欠款已由孙开付与华圣公司通过仲裁调解处理。 华圣公司辩称:他公司没有与***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涉案450万元的**项目是他公司项目,并有他公司与孙开付签订合同,该项目未付的137万元已经通过仲裁方式处理。 孙开付辩称:***起诉劳务合同案由有问题;孙开付与华圣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仅在他手下从事劳务工作,***向***汇款300万元用于支付工资生活费,后来由于***、孙开付发生纠纷,致使华圣公司工程款未付,他已经申请仲裁,并在仲裁中与华圣公司达成调解。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与***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华圣公司,乙方***;甲方将莒南项目主厂房区域基础及上部钢结构等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乙方。协议还载明了其他内容,但未有华圣公司的**。 2016年1月25日***与***签订结算清单,载明:班组***,莒南项目部金额280万元,**项目部金额450万元,合计730万元,扣除相应费用401.3万元,付款328.7万元。***在班组处签名,***在总经理处签名,下方还载明“决算清单为最终付款依据,签字生效,江阴华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字样。***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和***银行账户向***支付工程款,审理中***与***一致确认***方合计已支付金额为5769999.3元(包括他人代付款项)。 另查明:2021年1月21日,盐城市仲裁委制作盐仲[2020]调字第278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的申请人为孙开付,被申请人为华圣公司,调解协议第一条载明:双方一致确认华圣公司结欠孙开付工程款137万元,第四条载明:如被申请人按本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本案(工程名称**县公共供热中心4*33MW机组电厂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无纠葛。2021年1月20日孙开付向华安公司出具***,孙开付承诺如华圣公司按调解协议支付工程款,再有第三人向华圣公司主张支付款项的,均由孙开付承担。 再查明:孙开付为证明其系**工程款项权利人提供了2013年9月1日孙开付与华圣公司(加盖华圣公司**项目部公章,并由***在华圣公司处签名)签订的**工程的协议书;2015年7月4日孙开付与华圣公司**工程的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金额450万元,已付303万元,扣除损耗10万元,未付137万元;孙开付与***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300万元工程款由***领取,尾款由孙开付亲自领取。上述证据与***向盐城市仲裁委调取的证据内容一致,***、华圣公司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认为协议书及结算书系华圣公司与孙开付虚假签订的,并申请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审理中,*****:两个项目是与***做的,因为***挂靠在华圣公司,***是两个项目的负责人,所以他提供的莒南项目协议书上没有华圣公司**;他提供结算单上的莒南项目和**项目对应华圣公司与他签订的莒南项目协议和华圣公司与孙开付签订的**项目协议,但主体是谁存在争议,两个项目都是他提供人工;他和孙开付是一个家族的并非亲叔侄。*****:***的结算单并非最终付款依据;莒南项目他代表的是华圣公司与***;支付的工程款来源于华圣公司。华圣公司**:莒南项目与他公司无关,**项目***系管理员,不是项目经理,管理人员不能代表公司签合同。孙开付**:**项目是他做的,由***替他管理,发工资等由***负责,对接时就将一部分款项直接打给***,华圣公司委托***进行现场负责。 上述事实,有结算清单(***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莒南项目协议书、调解书、***、**项目协议书、结算清单(孙开付提供)、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直接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莒南项目的结算金额,本案中***应当证明信阳项目的债权人为***而非孙开付。***申请对孙开付与华圣公司的协议及结算凭证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该协议的当事人孙开付与华圣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且未有同时期的材料予以对比,故本院未允许其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提供结算凭证上***在总经理处签名,下方还载明了华圣公司**项目部,根据华圣公司****项目***系管理员,且之前仲裁也由华圣公司承担责任,故可以推定***在信阳项目的行为系代表华圣公司。因仲裁调解书已经认定孙开付为信阳项目的债权人,***未有与华圣公司关于**项目的书面合同,无证据证明***与孙开付之间的关系及实际施工的过程,现***与孙开付均有结算凭证,但***结算凭证载明决算清单为最终付款依据且无项目公章,华圣公司也认可与孙开付发生往来,故本院无法在本案中排除孙开付为债权人的可能性,因***证据不足以反驳仲裁调解书认定的事实,该调解书也未被撤销,综上本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34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东 人民陪审员 许 亮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