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华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阴华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民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华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金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小帮,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梁吉荣,淮安市清浦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永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一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美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孝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礼明。
上诉人江阴华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公司)与被上诉人**、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虹公司)、王一波、姚美叶、陈孝明、姚礼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华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与江苏淮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厂)于2009年11月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电建公司负责1×300MW级上大压小热电联产二期主体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2亿元。2011年5月,经发电厂同意,被告电建公司与被告华圣公司签订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将1×300MW级上大压小热电联产二期工程中的全厂厂区道路、干煤棚改造及零星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华圣公司,并约定本承包范围不得转包或再次分包,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200万元。2011年6月2日,华圣公司又与常虹公司签订钢网架工程定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内容为钢网架屋面,承包范围为发电厂干煤棚网架、屋面安装。2011年7月10日,常虹公司与江阴中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签订网架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淮阴发电厂干煤棚网架,承包范围为钢网架、彩钢板屋面。同年6月7日,中联公司与陈孝明签订网架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淮阴发电有限公司干煤棚网架屋面,其中第五项第2条规定,乙方(陈孝明)在施工期间必须戴安全帽,超过2米以上高空的必须佩戴保险带。2011年8月,姚礼明联系原告**让其到位于淮安市西大街200号的发电厂二期工程从事打板作业,但并未告知其雇主是谁。同年9月13日,**在工地上离地面13米的高空中,站在屋面上从事打板作业时,不慎从屋面彩钢板上滑落,跌倒在离地面约5、6米高的煤层上受伤,事发时原告**并未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现场没有安全网。
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淮安市××人民医院××院和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截止2012年2月8日原告共发生医药费83238.77元。2012年1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2日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姚礼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0250.75元;二、被告华圣公司、常虹公司、中联公司、陈孝明分别赔偿原告**17719.41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中联公司已支付55876.27元);三、被告姚礼明与被告华圣公司、常虹公司、中联公司、陈孝明对本案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中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淮中民终字09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因腰1爆裂性骨折术后两年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同年10月31日行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同年11月13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1527.62元。原告还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15日购买矫形器2400元、助行器200元。
2014年8月26日,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等进行评估,该所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因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脊髓圆锥、马尾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下肢肌力减退(双下肢肌力I级)的致残程度为二级。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限为自始受伤之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伤后的护理期限为自始受伤之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伤后的营养期限为180日。3、被鉴定人**伤后的护理人数:住院期间1人,出院后1人。原告发生鉴定费228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同时还支付脑电图检查费26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但经常在外面做工,受伤时正从事打板作业,无相关资质。被告华圣公司与被告常虹公司均具有钢结构安装资质,被告华圣公司将钢网架工程分包未经过电建公司同意。中联公司、陈孝明、姚礼明未取得钢结构安装资质。**在进行现场作业时,现场未拉安全网,亦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中联公司股东系被告姚美叶和王一波,其二人系夫妻关系,中联公司曾变更名称为江阴市中联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12月2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销。注销登记前王一波、姚美叶成立清算组,但并未通知原告。
原告**诉称,2011年8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淮阴发电厂二期工程的扫尾小工程干煤棚网架工程务工,从事顶棚安装,每月4500元。2011年9月13日,原告在13米高空从事打板作业时,不慎坠落。由于现场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原告在坠落过程中被5米高物体缓冲后臀部着地,经医院诊断,原告L1椎体爆裂性骨折、骨髓圆锥、马尾神经损伤,经过治疗,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遵医嘱转入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2012年1月16日原告就前期发生的费用诉至一审法院,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前期费用,该判决经本院审理予以维持。现原告已做完二次手术,且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姚美叶和王一波系原中联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注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对原告医疗费11527.62元、残疾器具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86381.7元、护理费548291元、营养费1497元、残疾赔偿金585684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3260元,合计1294513.32元。由各被告共承担90%赔偿责任即1165061.988元。
被告华圣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常虹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一波、姚美叶共同辩称:1、原告**应当出庭,我们不认识原告,应当出庭给我们看一下,**从淮安人民医院出院的时候,医嘱建议其休息半年,他现在的状态我们不清楚,现在鉴定报告显示他的情况越来越严重,我们不能理解;2、对赔偿金额和责任有异议,当事人**事发时好几天没去干活,出事当天为什么去干活我不清楚,**也不是我公司正式员工。华圣公司只具备土建资质,不具备钢结构资质,电建公司应把工程发包给具备钢结构资质的公司,否则也应承担责任。我们是中联钢构的股东,因为赔偿原告以致公司倒闭,现已经注销,我们没有能力对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陈孝明、姚礼明未作答辩。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电建公司经发电厂同意,将上述工程中的全厂厂区道路、干煤棚改造及零星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华圣公司,因电建公司与华圣公司的分包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承包范围不得转包或再次分包,但华圣公司违反约定将干煤棚网架、屋面安装分包给常虹公司,常虹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中联公司,中联公司再次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陈孝明,陈孝明将工程中的打板部分又分包给亦无资质的姚礼明,被告姚礼明召集无资质的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中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且未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本人无相关施工资质,在施工中未系安全带进行高空作业,不慎从高空摔下受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姚礼明等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一波、姚美叶作为中联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前未对本案债务进行清算,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酌定原告本人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姚礼明对原告受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圣公司、常虹公司、王一波与姚美叶、陈孝明对原告受伤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负17.5%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圣公司、常虹公司、王一波与姚美叶、陈孝明和姚礼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外做工,故其各项主张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1、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用14127.62元,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及为伤后生活、康复需要所使用的矫形器和助行器应为残疾辅助器具,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3、营养费972元。一审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先期处理了原告126天的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180天,故原告营养费为972元[18元×(180天-126天)];4、误工费86114.27元,(2012)浦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先期处理了原告126天的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自始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故原告的误工费用为86114.27元(32538元/365天×(1092天-126天)];5、护理费496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20年。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原告**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脊髓圆锥、马尾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下肢肌力减退(双下肢肌力I级)构成二级伤残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年龄,确定定残后护理期限自定残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20年,经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后需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考虑到原告出院在家休养期间,护理人员的劳动强度比其住院期间有所减轻,一审确定出院后护理费为70元/天。综上,一审认定原告护理费为496160元(1092天×80元+20年×365天/年×70元/天×80%=408800元);6、残疾赔偿金585684元(32538元/年×20年×0.9);7、精神抚慰金4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3260元,其中260元脑电图检查费与鉴定事项无关,故对此不予认可。以上各项合计1227309.89元,被告姚礼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45461.98元,其余各被告各承担17.5%的赔偿责任,即214779.23元。被告华圣公司、常虹公司、王一波与姚美叶、陈孝明、姚礼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礼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45461.98元;二、被告华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14779.23元;三、被告常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14779.23元;四、被告王一波与姚美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14779.23元;五、被告陈孝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14779.23元;六、被告姚礼明与被告华圣公司、常虹公司、王一波、姚美叶、陈孝明对本案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312元,由被告姚礼明负担1569元,由陈孝明负担1411元,被告华圣公司、王一波与姚美叶、常虹公司各负担1111元。
一审判决后,华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7.5%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仅具备土建资质,不具备钢结构安装资质,经电建公司口头同意,上诉人将钢结构部分工程转包给常虹公司。在与常虹公司的合同中约定,一切安全责任由常虹公司自行负担。工程结算中,电建公司亦未认定上诉人就该项转包构成违约,亦未予以扣款,故上诉人再行转包并非违约。上诉人并未实施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的损害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常虹公司、王一波、姚美叶、陈孝明、姚礼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侵权行为人,也不是雇主,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孝明、姚礼明存在雇佣关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明显偏高,特别是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诉法院所在地暂停满一年以上,一审法院仅以村委会的证明确认其长期在外务工,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陈孝明、姚礼明的住址、身份信息未予确认而直接作出判决,审判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常虹公司、王一波、姚美叶、陈孝明、姚礼明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华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电建公司承接发电厂发包的二期工程以后,将其中的全厂厂区道路、干煤棚改造及零星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华圣公司,并约定禁止转包或再次分包,华圣公司后将钢网架屋面工程分包给常虹公司,华圣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与**受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17.5%的责任,并无不当,且该责任比例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上诉人与常虹公司关于一切安全责任由常虹公司自行负担的约定,仅是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而对合同以外的其他被侵害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故对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将其禁止分包的工程违法分包,导致**在钢网架屋面上从事打板作业时,不慎从屋面彩钢板上滑落、跌倒受伤,华圣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且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故其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虽然户籍为农村,但其长期在城镇打工,本次受伤地点也处于建筑工地,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相关赔偿费用偏高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陈孝明、姚礼明下落不明,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公告送达,在公告送达期限界满后,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缺席当事人未提供住址等身份信息,导致一审判决书未载明当事人的具体信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上诉人华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林
审 判 员  李前兵
代理审判员  田 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