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初字第0043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吉荣。
被告江阴华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金全。
被告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永青。
委托代理人蔡炯。
被告王一波。
被告姚美叶。
被告陈孝明。
被告姚礼明。
原告**诉被告江阴华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公司)、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虹公司)、王一波、姚美叶、陈孝明、姚礼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吉荣,被告常虹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炯,被告王一波、姚美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圣公司、陈孝明、姚礼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淮阴发电厂“二期工程”的扫尾小工程“干煤棚网架工程”务工,从事顶棚安装,每月4500元。2011年9月13日,原告在13米高空从事打板作业时,不慎坠落。由于现场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原告在坠落过程中被5米高物体缓冲后臀部着地,经医院诊断,原告L1椎体爆裂性骨折、骨髓圆锥、马尾神经损伤,经过治疗,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遵医嘱转入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2012年1月16日原告就前期发生的费用诉至贵院,贵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前期费用,该判决并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现原告已做完二次手术,且淮安市楚州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姚美叶和王一波系原江阴中联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股东,江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注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对原告医疗费11527.62元、××器具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86381.7元、护理费548291元、营养费1497元、××赔偿金585684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3260元,合计1294513.32元。由各被告共承担90%赔偿责任即1165061.988元。
被告华圣公司未答辩。
被告常虹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一波、姚美叶共同辩称:1、原告**应当出庭,我们不认识原告,应当出庭给我们看一下,**从淮安人民医院出院的时候,医嘱建议其休息半年,他现在的状态是什么我们不清楚,现在鉴定报告显示他的情况越来越严重,我们不能理解。2、对赔偿金额和责任有异议,当事人**事发时好几天没去干活,出事当天为什么去干活我不清楚,**也不是我公司正式员工。华圣公司只具备土建资质,不具备钢结构资质,电建公司应把工程发包给具备钢结构资质的公司,否则也应承担责任。我们是中联钢构的股东,因为赔偿原告以致公司倒闭,现已经注销,我们没有能力对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陈孝明、姚礼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与江苏淮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厂)于2009年11月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电建公司负责1*300MW级上大压小热电联产二期主体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2亿元。2011年5月,经发电厂同意,被告电建公司与被告华圣公司签订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将1*300MW级上大压小热电联产二期工程中的全厂厂区道路、干煤棚改造及零星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华圣公司,并约定本承包范围不得转包或再次分包,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200万元。2011年6月2日,华圣公司又与常虹公司签订钢网架工程定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内容为钢网架屋面,承包范围为发电厂干煤棚网架、屋面安装。2011年7月10日,常虹公司与江阴中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签订网架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淮阴发电厂干煤棚网架,承包范围为钢网架、彩钢板屋面。同年6月7日,中联公司与陈孝明签订网架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淮阴发电有限公司干煤棚网架屋面,其中第五项第2条规定,乙方(陈孝明)在施工期间必须戴安全帽,超过2米以上高空的必须佩戴保险带。2011年8月,姚礼明联系原告**让其到位于淮安市西大街200号的发电厂二期工程从事打板作业,但并未告知其雇主是谁。同年9月13日,**在工地上离地面13米的高空中,站在屋面上从事打板作业时,不慎从屋面彩钢板上滑落,跌倒在离地面约5、6米高的煤层上受伤,事发时原告**并未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现场没有安全网。
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一分院和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截止2012年2月8日原告共发生医药费83238.77元。2012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于2012年6月2日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姚礼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0250.75元;二、被告江阴华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阴中联钢结构有限公司、陈孝明分别赔偿原告**人民币17719.4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江阴中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已支付55876.27元)。三、被告姚礼明与被告江阴华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阴中联钢结构有限公司、陈孝明、对本案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江阴中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淮中民终字0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因腰1爆裂性骨折术后两年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同年10月31日行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同年11月13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1527.62元。原告还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15日购买矫形器2400元、助行器200元。
2014年8月26日,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等进行评估,该所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因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脊髓圆锥、马尾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下肢肌力减退(双下肢肌力I级)的致残程度为二级。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限为自始受伤之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伤后的护理期限为自始受伤之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伤后的营养期限为180日。3、被鉴定人**伤后的护理人数:住院期间1人,出院后1人。原告发生鉴定费228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同时还支付脑电图检查费260元。
另查:原告系农村户口,但经常在外面做工,受伤时正从事打板作业,无相关资质。被告华圣公司与被告常虹公司均具有钢结构安装资质,被告华圣公司将钢网架工程分包未经过电建公司同意。中联公司、陈孝明、姚礼明未取得钢结构安装资质。**在进行现场作业时,现场未拉安全网,亦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中联公司股东系被告姚美叶和王一波,其二人系夫妻关系,中联公司曾变更名称为江阴市中联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12月2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销。注销登记前王一波、姚美叶成立清算组,但并未通知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江阴市中联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工商档案、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微山县高楼乡四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2)浦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2012)淮中民终字09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一波、姚美叶提供的清算报告、注销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电建公司经发电厂同意,将上述工程中的全厂厂区道路、干煤棚改造及零星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华圣公司,因电建公司与华圣公司的分包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承包范围不得转包或再次分包,但华圣公司违反约定将干煤棚网架、屋面安装分包给常虹公司,常虹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中联公司,中联公司再次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陈孝明,陈孝明将工程中的打板部分又分包给亦无资质的姚礼明,被告姚礼明召集无资质的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中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且未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本人无相关施工资质,在施工中未系安全带进行高空作业,不慎从高空摔下受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姚礼明等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一波、姚美叶作为中联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前未对本案债务进行清算,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酌定原告本人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姚礼明对原告受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圣公司、常虹公司、王一波与姚美叶、陈孝明对原告受伤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负17.5%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圣公司、常虹公司、王一波与姚美叶、陈孝明和姚礼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外做工,故其各项主张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1、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用14127.62元,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及为伤后生活、康复需要所使用的矫形器和助行器应为××辅助器具,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
3、营养费972元。本院(2012)浦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先期处理了原告126天的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180天,故原告营养费为972元【18元×(180天-126天)】。
4、误工费86114.27元。本院(2012)浦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先期处理了原告126天的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自始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故原告的误工费用为86114.27元【32538元/365天×(1092天-126天)】。
5、护理费496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20年。本院综合本案原告**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脊髓圆锥、马尾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下肢肌力减退(双下肢肌力I级)构成二级伤残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年龄,确定定残后护理期限自定残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20年,经淮安市楚州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后需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考虑到原告出院在家休养期间,护理人员的劳动强度比其住院期间有所减轻,本院确定出院后护理费为70元/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496160元(1092天×80元+20年×365天/年×70元/天×80%=408800元)
6、××赔偿金585684元(32538元/年×20年×0.9)。
7、精神抚慰金40000元。
8、交通费1000元。
9、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3260元,其中260元脑电图检查费与鉴定事项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各项合计1227309.89元,被告姚礼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45461.98元,其余各被告各承担17.5%的赔偿责任,即214779.23元。被告华圣公司、常虹公司、王一波与姚美叶、陈孝明、姚礼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礼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45461.98元。
二、被告江阴华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14779.23元。
三、被告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14779.23元。
四、被告王一波与姚美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14779.23元。
五、被告陈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14779.23元。
六、被告姚礼明与被告江阴华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一波、姚美叶、陈孝明对本案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负担312元,由被告姚礼明负担1269元,被告江阴华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一波与姚美叶、陈孝明各负担1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张 天
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
人民陪审员 何 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