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乡市路超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5民初4992号
原告:***,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新乡市路超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吕村3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45LLJW37。
法定代表人:路超,任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066003237。
法定代表人:云德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鑫,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路超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超劳务公司)、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公路桥梁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路超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路超、新乡公路桥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鑫、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行原告机械租赁费1012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新乡公路桥梁公司承建国道327封丘县城至原阳××工程××合同段。被告路超劳务公司与被告新乡公路桥梁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协议》,2019年被告路超劳务公司租赁原告机械设备进行施工。2019年8月3日被告负责人与原告方施工负责人***结算挖掘机租赁费为39200元,2020年1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租赁费为62000元,共计101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二份。后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路超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新乡公路桥梁公司在2018年和2019年签了租赁机械的协议,由公路桥梁公司租赁我公司的机械设备。这个协议实际上是原告通过我公司和新乡公路桥梁公司签的,目的是为了用我公司的对公账户。之后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提供了挖掘机,我公司和原告没有算账,现在公路桥梁公司没有给我钱,我也没有办法给原告钱。
被告新乡公路桥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机械租赁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结算单两份,证明被告新乡公路桥梁公司欠我车辆租赁费101200元。
被告路超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62000元的结算单是我签的名字,就是说明被告新乡公路桥梁公司使用这个机械,39200元的结算单上面不是我签的字。
被告新乡公路桥梁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张结算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乡公路桥梁公司之间存在机械租赁关系,其中2019年8月3日结算单中施工队***签字是因为原告***作为被告路超劳务公司派遣到被告新乡公路桥梁公司施工的负责人,所以在结算中原告进行了签字,这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新乡公路桥梁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该两张结算单均是被告路超劳务公司与被告新乡公路桥梁公司之间机械租赁的结算。
被告路超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同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新乡公路桥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机械租赁合同两份、河南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被告新乡公路桥梁公司与被告路超劳务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新乡公路桥梁公司租用被告路超劳务公司三一重工85型挖掘机,被告路超劳务公司实际向被告新乡公路桥梁公司提供机器,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路超劳务公司向被告新乡公路桥梁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发票,也就是说被告路超劳务公司与被告新乡公路桥梁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发票无异议,合同不是我签的我不清楚。
被告路超劳务公司对被告新乡公路桥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乡公路桥梁公司中标国道327封丘县城至原阳××工程××标段的工程,因施工需要,其与被告路超劳务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2019年8月1日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新乡公路桥梁公司租赁路超劳务公司的三一重工85型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挖掘机。后被告新乡公路桥梁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员于2019年8月3日出具了结算单,载明挖掘机租赁费为39200元,施工队为***。2020年1月8日,被告新乡公路桥梁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员再次出具了结算单,载明挖掘机租赁费为62000元,供机方为路超,现该结算单由***持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新乡公路桥梁公司应当支付其挖掘机租赁费101200元,新乡公路桥梁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与路超劳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提交的2019年8月3日由新乡公路桥梁公司现场负责人员出具的结算单,上面明确载明施工队是***,2020年1月8日的结算单上供机方虽然是路超,但该结算单现在由***持有,且根据路超的陈述,实际上机械也是由***提供的,故可以确认新乡公路桥梁公司使用了邢立峰的机械,双方成立了机械租赁关系,新乡公路桥梁公司应当向***支付机械租赁费1012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新乡公路桥梁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路超公司的《机械租赁合同》,但并不能排除其使用原告***的机械、与***成立合同关系,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0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卢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