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4636号
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于城镇八字村***堍1幢1层南第1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CY66X1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罡***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骏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路578号康湖大厦501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BAURP3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骏业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以民诉前调的方式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浙0424民诉前调5019号。后调解不成,本案转成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2日运用线上庭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为海宁市尖山凤凰路工地进行外墙粉刷特向原告租赁型号为ZLP630吊篮和配备的钢丝绳、电缆等,协议对租赁吊篮的数量、租赁费、检测费、运输费、安装费、拆卸费、吊篮设备管理、损失赔偿、违约金等一一作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对纠纷解决的管辖也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特指定案外人***为设备管理人和租赁合同履行代理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供了ZLP630吊篮和配备的钢丝绳、电缆等租赁物,被告使用了上述租赁物并按时完成了粉刷作业。2021年1月23日至202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确认了吊篮使用费用为215820元。协议另约定吊篮全部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费用,超期付款须按每日加收应支付款项3%的违约金,并明确“如协商不能解决,提交甲方公司(原告)注册所在地法院判决”。后被告仅付款50000元,至今仍有165820元租赁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65820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起以165820元为基数以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结欠原告租赁费165820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整。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受原告的租赁物并使用后,应按约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165820元,已属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对原告的计算起始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经本院核实,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结合被告具体的违约情形,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自2022年6月1日起以1658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骏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658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6月1日起以1658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8元、财产保全费1349元,合计3157元,由被告浙江骏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谈其竞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