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江鑫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江鑫建设有限公司、天长市三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江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贺丰路**。
法定代表人:严江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援森,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长市三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广陵路北侧同心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梅,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庚,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江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鑫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长市三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房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1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鑫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将“开发商单方赔付的巨额赔偿”认定为“保修费用”是错误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江鑫建设公司作为承建方应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如存在质量问题,则相应的保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本案中,三一房地产公司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的义务。事实上并没有发生维修的客观事实,也没有委托其他单位保修。保修费用也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中三一房地产公司赔偿的巨额款项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单方作出的承诺,开发商与业主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是开发商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群访的压力,无奈作出的高额赔偿。其赔偿标准与实际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悬殊过大,也没有得到承建方的授权和认可。整个赔偿的过程开发商三一房地产公司均没有要求承建方江鑫建设公司参与。原审法院简单地将三一房地产公司的巨额赔偿混同于保修费用明显不合理。原审法院毫无依据的加大了作为承建方江鑫建设公司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三一房地产公司对业主的赔偿显然不在可预见的范围之内,即便江鑫建设公司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江鑫建设公司所承担的也仅是保修责任,对于三一房地产公司要求江鑫建设公司承担其与业主之间约定的损失,江鑫建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赔偿协议的赔偿费用也应由三一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房屋质量存在缺陷导致的,鉴于江鑫建设公司未积极面对解决纠纷,由三一房地产公司先行垫付了相应费用。上述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房地产公司不存在垫付,完全是其直接面对业主自行的赔偿。3、原审法院对过错的认定存在错误。众所周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有多方面的原因,有甲方、设计单位、勘探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在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单方追究施工单位的全部法律责任明显不妥,判决施工单位承担60%的赔偿过错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决认定证据存在错误。三一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属于举证不能,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1、三一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仅仅对8户房屋进行鉴定,认定56栋别墅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检测的结论为需对裂缝进行处理,根本无需赔偿。三一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检测报告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提出具体处理方案,未经江鑫建设公司同意单方高额赔偿完全是其单方行为,与江鑫建设公司无关。三一房地产公司赔偿的金额与损害事实、损害后果不相适应。三一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其余48栋别墅均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尽管该公司对其余48户别墅进行了赔偿,但不能证明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2、关于《房屋质量缺陷补偿协议》的证明力。《房屋质量缺陷补偿协议》系无效协议,是在三一房地产公司受到业主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房屋质量缺陷补偿协议》的签订,三一房地产公司没有通知江鑫建设公司到场,没有得到江鑫建设公司认可,其内容对江鑫建设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三一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通知江鑫建设公司到场参与处理。没有证据证明江鑫建设公司拒绝到场,拒绝履行法律责任,拒绝履行保修的义务,三一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4、三一房地产公司既没有通知江鑫建设公司到场,没有将质量问题通报江鑫建设公司,也没有依法向主管部门举报。三一房地产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是否与江鑫建设公司有关联性,现已无法查明。涉案的工程出现裂缝属于正常范围,是在可容忍的范围内,是混凝土收缩造成的,根本无需维修。原审法院混淆了概念,将不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夸大为房屋质量缺陷,将修复责任夸大为赔偿责任。人为地要求江鑫建设公司承担不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5、事实上至今没有一户业主进行修复,三一房地产公司完全是受到了业主的敲诈勒索,完全可以不履行赔偿协议,或者通过法律程序撤销赔偿协议。江鑫建设公司承担巨额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赔偿也仅仅对8户存在质量瑕疵的房屋的修复费用承担责任。(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改为不当得利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及竣工验收各阶段的施工质量缺陷争议,其诉讼时效自阶段质量验收发现缺陷或阶段质量验收未通过时起算;如质量缺陷争议已委托鉴定的,自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后二年。2013年12月23日检测报告就已经出具,三一房地产公司直到2017年5月3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三一房地产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江鑫建设公司施工的62栋别墅都存在质量缺陷,作为施工方应对房屋质量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三一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62栋别墅都存在质量问题。三一房地产公司履行了保修通知义务,但因江鑫建设公司怠于履行保修义务,导致赔偿的发生,原判决根据江鑫建设公司在本案房屋质量缺陷形成、赔偿协调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客观公正的,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江鑫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江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峰
审判员 朱道林
审判员 曹化元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宋一
书记员张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