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江鑫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江鑫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81民初2246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808423.77元;2.被告**公司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公司就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868423.7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12月承接该项目,并挂靠被告**公司处施工。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6439602元,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该项目于2019年12月29日初步验收,于2020年7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完成决算,项目核增核减后的工程总造价为6602050.37元。目前为止,两被告既不与原告对账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 **公司辩称,1.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2018年11月份左右,**公司通过招标报价的方式将案涉“****”项目的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不含配套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原告承包的土建及安装的工程款按固定总价3400000元计算(含税费、管理费)。**公司将上述工程(含土建、安装及配套工程)挂靠**公司处施工。为办理施工手续,2018年12月1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备案办证,该合同中载明工程总造价按6439602元计。原告与**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了相应的《建设工程内部经营责任书》一份,合同约定**公司按工程实际决算总造价(含质量保修金)的17%计收管理费及税费。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开工,于2020年7月3日竣工验收。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配合**公司及原告进行了款项的调配及结算,并安排人员进行了管理。2021年2月24日,经原告与**公司结算,案涉工程的核增工程款为149035.20元。经统计,**公司就原告施工内容向**公司支付了4092526元款项(详见**公司向**公司付款清单及对应付款凭证),原告因工程所需向**公司支付了1055443.5元款项(详见***向**公司付款清单及对应付款凭证),上述款项合计5147969.5元。工程后期,原告失联、拒不配合对账。**公司经初步计算,案涉工程应收的税费、管理费约为606159.8元。在扣除上述应收费用后,**公司已将剩余的4541809.7元工程款(详见**公司已付工程款清单及对应付款凭证)均如数支付给原告及**公司指定人员。2.**公司并非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原告向**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各方均知晓原告挂靠**公司施工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工程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配合原告与各方进行工程的调配和结算、安排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现场管理,有权计收税费及管理费。在扣除应收的税费、管理费后,**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及原告指定人员,无任何截留情况,无需再对原告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1.确认的事实。2018年,**公司拟投资建设案涉“****”工程项目。在多方对比、考察后,**公司确定由本案原告以3400000元的固定价负责施工。为此,双方签有《****建设工程合同》。因工程施工必须以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名义进行承建,并以该单位的名义办理施工许可证、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等。为此,在**公司的介绍下,原告借用**公司的资质,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与**公司签署了相应的《建设工程内部经营责任书》。另根据主管部门的备案需求,**公司与**公司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含配套工程,此配套工程系由案外人***负责)。合同签署后,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正式开工,并于2020年7月3日竣工验收。2021年2月24日,原告与**公司对账,双方确定:综合考虑增加部分、扣除部分之后,共计核增149035.20元工程款。为此,结合双方确定的固定总价,案涉工程总的工程款应为3549035.20元。经统计,**公司已付款项为4152529元(含通过**公司支付的4092529元以及**公司人员支付的**混凝土货款60000元),故**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针对超付的工程款,**公司保留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的权利。关于已付款情况问题,前期系由**公司直接支付给**公司,**公司扣除相应的税费、管理费后转付给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因原告对外欠付较多债务,为黑户)。后期由于原告拖欠案涉工程产生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等,导致供应商闹事,为防止事态严重化,在**公司与**公司的共同确认下,对外支付了相应的款项。2.原告***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如上所述,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549035.20元,**公司业已向***支付的款项为4152529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金额。由此可知,**公司业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施工关系,责任类型并非连带责任。本案的法律关系,实际上系原告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关系,与**公司仅为挂靠关系。**公司与**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仅是备案所需,依法属于无效,且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原告无权依据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公司与**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公司为挂靠关系,**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原告无权以此施工合同向**公司及**公司主张权利,因原告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且**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故**公司也无需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请。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设工程内部经营责任书》1份,证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项目是江山市双塔街道****,工程合同造价为6439602元,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2.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明案涉工**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7月3日。 3.结算清单2页,证明2021年2月24日原告与**公司结算,案涉工程经核增核减后实际增加149035.20元工程款。 4.竣工验收通知书、单位工程初步验收报告复印件共3页,证明案涉工程初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29日。 5.**转账凭证3页,证明**公司与原告儿子**有三笔款项往来,三笔款项增减计算以后**还向**公司支付了180000元。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附件3页,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4日,施工许可证办理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9日,两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应该为2018年12月24日至29日之间,合同上的签订时间2018年12月11日系倒签的时间。 7.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信息表2页,证明**公司准备在案涉项目投资22000000元。 8.明细查询3份,证明***为案涉工程提供的钢筋材料是395655元。 9.**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5页,证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提供的钢筋材料为395655元,并非**公司所说的700000元,原告向**转账的20000元材料款,向琚某法支付的50000元钢筋材料款,向**生支付的100000元水管等材料款,属于原告为案涉工程支付的材料款。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因案涉工程(含土建、安装及配套工程)挂靠于**公司施工,**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了该合同。 2.《建设工程内部经营责任书》复印件1份,证明基于案涉挂靠关系及***系实际施工人背景,***与**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了相应的建设工程内部经营责任书,约定**公司按工程实际决算总造价(含质量保修金)的17%计收管理费及税费,为了配合工程备案及审查的需要,各方协商一致,两份合同书的工程造价按6439602元计。 3.竣工验收结论表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开工,于2020年7月3日竣工验收。 4.**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凭证复印件14页、***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凭证复印件10页,证明经计算,**公司就***施工部分向**公司支付了4092526元工程款,***向**公司支付了1055443.50元工程款,上述合计5147969.50元。 5.**公司已付45笔工程款凭证复印件1组,证明**公司在扣除相应的606159.80元税费、管理费后,已将剩余的4541809.70元工程款均如数支付给原告及**公司指定人员。 6.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为案涉工程购买了商业保险并支付费用7480元。 7.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12月14日,**公司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就案涉项目的螺纹钢买卖事宜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原告***,合同价款为700000元,2019年5月23日,**公司向**公司支付700000元螺纹钢款。 8.2019年6月24日领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6月24日,***签署了金额为195000元的领付款凭证一份,**公司按照其指示于次日将上述金额分两笔支付给**177000元、**有18000元。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会议记录复印件、***报价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就案涉工程施工事项报价3383380元,案外人**容报价4380000元,案外人**华报价3418900元,**公司通过走访、对比,最终决定由***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 2.《****建设工程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公司于2018年12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施工范围内为固定总价3400000元(含税费、管理费等)。 3.收条以及案涉工程室外配套建筑工程合同书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公司人员向**公司支付了混凝土货款60000元,案涉工程中的室外配套工程项目,系由案外人***负责施工。 4.**清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5页,证明**清自**公司处收到的款项,**清均按照原告的要求,转付给相应人员。 5.2019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和领款凭证各1份,证明2019年2月3日支付给***600000元工程款。 6.***证明1份,证明2019年2月3日的106778元是支付钢材款,案涉项目螺纹钢款项总的是700000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笔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公司确定发包给***施工后,**公司与**公司协商让***借用**公司的资质施工,***庭审中确认不知道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也没有拿到过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据此可以认定该两份合同均是各方因为***需借用**公司的资质承包施工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两被告虚假意思表示,故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造价为6439602元、工程量按实结算。证据5,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2019年2月3日出具给**清的260000元借条备注已归还的180000元,***庭审中认可还款方式是转入**公司账户,现有证据表明***转入**公司账户的款项仅有2019年10月28日的这一笔,故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证据6,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办理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12月24日和12月29日,再结合《建设工程内部经营责任书》“鉴于”部分第1条载明的“甲方于2018年月21日承建了由江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发包方”)的****(原***政府地块)工程”,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并非该合同所载明的2018年12月11日,《建设工程内部经营责任书》的签订时间非合同落款时间2018年12月20日。证据7,拟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采纳。证据8,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仅能证明**2019年3月20日、4月24日分别转账给***的100651元、102576元,以及**清2019年2月3日转账给***的106778元系支付给***的钢筋材料款,不足以证明付给***的材料款仅有这3笔,故不能证明***的证明对象。证据9,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不能证明***主张的证明对象。 2.**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和**公司无异议,结合当事人**,可以认定因案涉工程需借用**公司资质承包施工两被告签订了该合同。证据3,真实性***和**公司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工**工验收时间是2020年7月3日。证据4,***对***转入**公司账户的600000元凭证及2019年6月13日转入**公司的1800元凭证有异议,对其他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结合***的书面证明,以及***作为**公司代理人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该合同签订系为了开发票,可以认定***系根据其与***协商的以**公司名义开具700000元钢筋材料款发票给**公司而转入600000元,**公司将该600000元作为***的付款计算,并从为***代付出去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未损害***的利益,可以支持。1800元凭证虽然没有显示付款人,但备注了“****检测费”,结合***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转入,可以支持。因此,该组证据**公司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对2018年12月14日付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款7480元、2018年12月28日付给***的78883.60元、2019年2月3日付给**清的600000元、2019年5月23日付给**公司的螺纹钢等材料款700000元、2019年6月25日付给**有的18000元劳务费、2021年2月4日**出具领款凭证的107300元、2021年2月10日付给江山市书某装潢材料经营部的****外墙材料款41500元,以及2021年8月6日付给***的56000元、付给***的31200元、付给***的31200元、付给***的5000元、付给***的6000元、付给**福的27000元、付给**的6000元、付给**根的14532元系**公司为***代付的款项有异议,对其他付款无异议。付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款7480元,**公司提交了保险单予以证明,该笔款项应予以认定。付给***的78883.6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基于案涉工程需要而支付,不予认定。2019年2月3日付给**清的600000元,**清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显示,该600000元,柜面取现200000元,转给***106778元,该款包含在***所主张的已付给***的钢筋款里,转给***儿子**293222元,再结合**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3日***出具了一份340000元的领款凭证,该笔340000元**公司和**公司均未作为已付工程款计入,因此,该笔600000元**清已支付给***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予以认定。2019年5月23日付给**公司的700000元,结合***作为**公司代理人与**公司签订的700000元螺纹钢买卖合同,应该认定系根据***指示支付。付给**有的18000元,结合2019年6月24日***出具过一份195000元的领款凭证,以及次日**公司转账给***儿子**177000元,该笔款项系按照***指示支付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予以认定。**出具领款凭证的107300元,领款凭证载明的用途为“****项目民工工资”,领款凭证虽然未经***签字确认,但该笔款项汇入中国银行尾号4008的分行个人批量代付过渡账户,此前有多笔***认可的民工工资均系汇入该账户,再结合该笔款项系转账支票方式支付,支票存根用途注明为“****”,因此,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民工工资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付给江山市书某装潢材料经营部的41500元,**公司与***结算时已从核增工程款中扣除,不能再计入**公司对***的付款。2021年8月6日付给***、***、***、***、***、**福、**、**根的款项,虽然领款凭证载明系支付案涉工程相关费用,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公司为***代付了款项共计4244494.10元。证据7和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予以认定。 3.**公司提交的证据。会议记录**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证明力不予认定。报价单,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主张该合同是为了应付其他人报价而签订的,缺乏依据,且从***2019年2月3日出具的340000元领付款凭证领款用途载明的“****工地工程款第一期10%”,可以印证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收条,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予认定。室外配套建筑工程合同,***认可案涉工程室外配套系他人承包施工,**公司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认可领款凭证和借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6,***虽然未到庭,但与其他证据及***相关**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证言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螺纹钢款项总的是700000元。 对***的调查笔录,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2日,**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发包进行招标报价,***报价3383380元。**公司后决定将案涉工程除室外配套部分的施工发包给***。2018年12月,**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址、资金来源、工程内容及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施工承包性质、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付款及结算方式、质量要求、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内容。第四条工程内容及工程承包范围约定:建筑面积2369平方米,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三层,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施工、水电安装含消防等工程施工(详见施工图);承包人对合同工程质量、工期、文明安全施工等实行总承包,对质量、工期、现场安全等实行统一管理。第五条工程施工承包性质约定:包工包料,由乙方全权负责施工。第六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12月29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28日前,工程总日历天数304天。第七条合同价款约定:施工总建筑面积2369平方米,材料价格涨跌变动,甲方不另行增减,3号化粪池一个,计20000元,工程合同总价款含税3400000元。第八条发包人、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第6项约定:承包人按图施工,如图纸有变更,经设计单位出变更联系单,经发包方同意变更,费用不予增减。第十条质量要求约定:铝合金厚度不得少于1.2毫米,进户大门单价不得少于800元/平方米,玻璃、外墙漆等其他材料参照图纸要求。第十一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1项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合同条款。 因案涉工程施工必须以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名义承建、办理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等,经协商,两被告确定案涉工程以**公司名义承包施工。为此,**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经营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第5项工程内容载明:图纸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建筑面积为2369平方米(其中地上1680平方米、地下面积689平方米),共8幢,均三层,框架结构。第一条工程概况第6项工程承包范围载明:按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等施工(具体详见施工图及预算书)。《建设工程内部经营责任书》载明了工程概况、工作期限和奖惩、履约保证金、工程进度款支付、乙方的职责、安全管理与奖惩、工程结算等内容。第十条工程结算第三项载明:乙方同意甲方按照本工程实际决算总造价(含质量保修金)17%计收管理费。 ***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开工,2020年7月3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21年2月24日,**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一份结算清单,载明:工程款合计增加240018元,合计扣除88982.80元,实际为151035.20元,已付晒图纸费用2000元,实为149035.20元,为直接费,不含税金。***在结算清单上书写“此由开发公司计算”后签名捺印。2018年12月18日至2021年2月8日,**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687191元,另于2021年8月6日、16日、23日分别向**公司支付款项258686元、124732.90元、21916.10元。***陆续转给**公司用于支付其承包工程的人工费、材料款等共计1075443.50元。**公司为***承包的工程共计支付人工费、材料款等共计4244494.1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后,因案涉工程施工必须以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名义承建、办理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等,各方经协商确定案涉工程以**公司名义承包施工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经营责任书》,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内部经营责任书》均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公司与***,两份合同的主体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施工的内容不包括室外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施工范围除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承包施工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还有案外人承包施工的室外配套工程。***承认其不知道两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也没有拿到过该合同。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变更。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背景看,如前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公司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后,因案涉工程施工必须以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名义承建、办理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等而与**公司签订,并非***与**公司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从***2019年2月3日出具的340000元领付款凭证领款用途载明的“****工地工程款第一期10%”,也可以印证《****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是为了应付其他人报价而签订的,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缺乏依据,也不符合事实。虽然**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已将案涉工程其承包部分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依法有权参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要求**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3400000元结算工程价款,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工程量存在增减及材料有变更双方于2021年2月24日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结算清单,***诉讼中对结算清单载明的核增工程款149035.20元予以认可,因此,***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3549035.2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除了结算清单载明的工程量变更,因设计变更还增加了工程量,其要求按照6602050.37元结算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2021年2月24日**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合计就已达3687191元,因此,***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收到**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4092526元,为***承包的工程支付人工费、材料款等共计4244494.10元,扣除***陆续转给**公司的款项1075443.50元,等于收到的**公司工程款共计支付给***3169050.60元。***与**公司虽然签订过《建设工程内部经营责任书》,但双方实际并非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其无权根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内部经营责任书》约定**公司按照案涉工程实际决算总造价(含质量保修金)17%计收管理费,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公司因代付案涉工程款项实际会产生税费,也为案涉工程进行了款项的调配,其在从**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费用后支付给***工程款3169050.60元,并未截留***工程款。因此,***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3868423.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4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亿朝 二○二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