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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江北万宝门业店与温州源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民初923号
原告:永嘉县江北万宝门业店,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锦园*幢*号。
经营者:沈绍敏,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张欢,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源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蔡桥村。
法定代表人:洪华跃,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永嘉县江北万宝门业店与被告温州源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县江北万宝门业店的经营者沈绍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张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源龙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嘉县江北万宝门业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5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供应各种防火防盗门,合同总价50500元。被告付10000元定金,后又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205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温州源龙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0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也没有向原告购买各种防火防盗门,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合同定金和货款。2.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付款约定内容,可以反映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的起诉造成被告名誉受损,被告保留相应的诉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沈绍敏的身份信息、被告温州源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销售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微信催款记录、白水村民安置房建筑合同(土建、安装工程)、白水安置房主体结构验收报告、白水安置房现场照片等为证据,该些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未由被告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到永嘉县瓯北街道白水村民安置房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白水安置房1号楼、2号楼,分为5个单元。每个单元共五层,二至四层为居住楼,一张楼梯,八个套房。5个单元一楼均安装了防盗门,第2至第5单元一楼安装了双开防盗门,均为“金和美”品牌,经核对,与原告提供的消防产品身份信息无异。第一单元大门不是“金和美”品牌防盗门,但门框有明显的拆装痕迹。勘验时,部分居民房门紧闭,无法核对消防门身份信息。部分房门非“金和美”品牌,但门框边留有拆装的痕迹。对房门为“金和美”品牌且敞开的防火门进行核对,门上的消防产品身份信息与原告提供的信息相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现场勘验,足以证实原告履行了销售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1日,被告与永嘉县江北街道(现为瓯北街道)白水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白水村民委员会将白水村民安置房1号、2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实行项目施工总承包。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温州源龙建设有限公司永嘉县江北街道白水村民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载明:该项目部向原告购买40樘“金和美”品牌忆品防火门,计价款42000元;5对“金和美”品牌防盗门,计价款8500元,以上合计50500元;付款方式为下单前收定金10000元、提货前付30000元,余款10500元经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温州源龙建设有限公司永嘉县江北街道白水村民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签约代表为潘南山,原告签约代表为沈绍敏。合同签订后,该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15年4月23日,潘南山向原告汇款20000元。原告收到该20000元款项后,按合同约定向项目部提供并安装了45樘“金和美”品牌门。白水村民安置房现已投入使用。所欠原告货款20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白水村民安置房1号、2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事实清楚。温州源龙建设有限公司永嘉县江北街道白水村民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是被告针对白水村民安置房1号、2号楼建设工程所设的内部机构,不具备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行为效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温州源龙建设有限公司永嘉县江北街道白水村民安置房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所签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或承担。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050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所涉总货款50500元,双方约定按条件分期支付。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该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货款最后一期为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现白水村民安置房1号、2号楼已投入使用,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视为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故其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州源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江北万宝门业店货款205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9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温州源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谷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章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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