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锦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温州源龙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4民初4436号

原告:温州锦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括苍西路248号南首。

法定代表人:李敬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苗,温州市瓯海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源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蔡桥村。

法定代表人:洪华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仙理,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锦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熙公司)与被告温州源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龙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苗,被告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仙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76000元、滞纳金8800元、塔吊司机工资234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销售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等业务;被告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等行业。因建筑工程即“永嘉县东源商业机械厂厂房拆迁安置基建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租一台塔吊,并约定了塔吊的型号、生产厂家、租赁期限、数量、租赁费等。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己于2019年8月1日前完成塔吊进场安装,暂结算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己拖欠租赁费176000元、塔吊司机工资23400元,合计1994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源龙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永嘉县东源商业机械厂拆建工程并非被告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冯小小。2.2019年12月27日,被告与东源机械厂、冯小小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解除冯小小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作责任合同。3.原告诉称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原告同工程实际施工人黄海忠、曹中辉协商签订,被告只配合塔吊安装手续报批进行盖章,具体事实和合同履行均是黄海忠、曹中辉同原告对接,被告均未参与。另据被告了解,黄海忠与东源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李丐多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黄海忠负责清退东源机械厂区内包括塔吊等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相关塔吊设备的使用、清退费、人员工资等,全部由黄海忠负责。同时,原告与黄海忠在2020年1月6日就塔吊租金等费用已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30000元。现原告诉求金额为199400元,恳请法院予以核实具体的金额,以防虚假诉讼。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的盖章确实是被告公司的印章,但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仅是因塔吊进场的备案需要应黄海忠的要求盖章,合同并非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形式上的相应条款与实际履行不一致;另,原告诉求中的工人工资在该合同中未约定由承租方承担,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达成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承建永嘉县东源商业机械厂厂房拆迁安置基建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承租塔吊,被告在该合同盖章确认,该合同已报温州市住建局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催告函、EMS签收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实该款项199400元经被告确认,被告收到后遂回函要求原告向实际施工人催讨。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为199400元。

3.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合法性有问题,塔吊的司机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未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通话人员到底是谁,原告明知施工人是冯小小,录音中没有明确认可按8个月计算塔吊设备租金,原告也认可曹忠辉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对该证据不应认定。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内容、2020年1月6日的协议书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

5.原告提供的协议书(2020年1月6日)。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协议书出租方加盖温州锦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公章,并非原告,和原告不是同一主体,没有被告单位盖章,与被告无关,对冯小小的签名有异议;结算金额和原告诉请金额不一致,具体租赁期限由法院核实。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书出租方虽加盖温州锦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公章,与原告名称有细微差别,但由原告单位负责人李敬喜签名确认,承租方记载“温州源龙建筑有限公司”字样,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形式上存有一定的瑕疵,但其上记载的内容为永嘉县东源商业机械厂厂房拆迁安置基建工程塔吊租金及司机工资结算,参加的代表人为李敬喜和冯小小,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该证据同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交而后在庭审中又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供的2020年1月6日协议书复印件高度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6.被告提供的施工内部合作责任合同复印件、项目经营承诺担保书复印件、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2019年12月11日)。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均是被告与冯小小或永嘉县东源商业机械厂之间的内部合作协议,和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上述协议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职权黄海忠进行谈话,并制作笔录一份。黄海忠陈述,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塔吊租赁合同是真实的;被告单位提交的2020年1月6日协议书复印件属实,黄海忠仅在复印件上签名,该原件承租人栏目由冯小小代表源龙公司签名;原告单位在签订该协议书后就移走塔吊设备。原告质证认为,对黄海忠的陈述,原则上没有异议,2019年7月15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和2020年1月签订协议书是真实的,被告方即承租方签名代表为冯小小,并非黄海忠,在2020年1月签署协议书后,原告安排运走塔吊设备。被告质证认为,该陈述基本无异议,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冯小小,租赁合同并非是原、被告协商的结果,原、被告没有达成合议。本院审查认为,黄海忠的上述陈述,与原、被告庭审陈述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锦熙公司从事销售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等业务。被告源龙公司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等行业。李丐多系永嘉县东源商业机械厂负责人。

被告源龙公司承包建设永嘉县东源商业机械厂厂房拆迁安置基建工程施工项目,被告指定冯小小为该项目合作人员,从事该项目建设日常管理工作。因工程建设需要,原、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源龙公司为甲方、锦熙公司为乙方的《永嘉县东源商业机械厂拆迁安置基建工程塔吊租赁合同》,由源龙公司向锦熙公司租用塔吊一台。该合同载明:一、设备使用技术性能按说明书要求,本工程建筑物最大高度80米,要求设备安装形式固定,最大起重量6T,以满足工程需要,塔吊安装位置以平面图为准。二、设备租赁期限。设备租赁使用期大约为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如需延期租用,应征得乙方同意,具体时间以施工单位报停时间为准。三、设备租赁费计价方法:1.租赁费(不含司机指挥及证书,型号QTZ63新设备),塔吊每台每月17000元(¥:壹万柒仟元/月.台);维修、配件费用含月租内,不含税票。2.进退场安拆费:40000元每台(¥:肆万元整),不含税。四、设备付款方法:1.塔吊进场安装完毕付40000元/台进场费,退场按办理拆卸告知资料前结清剩余租金,租金每月结算一次。2.特别说明:承租方通知塔吊进场,出租方安装好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之日开始计算租金,塔吊终止日期以承租方书面通知出租方10天后租金停止支付。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双方责任,该条款中承租人责任第3款记载“须按时支付出租方租费,如承租方长期(二个月内)没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停止租赁中的一切服务,延期付款应交纳租赁费百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合同第五条承租人责任第5款记载“承租方配备的塔吊司机、指挥应持证上岗,并做好对塔吊司机指挥的安全教育,应遵守塔吊相关安全规范,如因甲方塔吊司机捆绑限位器违规作业等导致安全问题由承租方承担,严格遵守十不吊,做到持证上岗”。承租方栏目由曹中辉、黄海忠签名,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出租方由李敬喜签名,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该租赁合同经温州市住建局备案,并经公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型号为QTZ63塔吊设备进场,并于2019年8月12日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在实际使用塔吊设备过程中,双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由承租方配备塔吊司机”,而是由出租方即原告配备塔吊司机。在租赁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塔吊租金、塔吊司机工资。2019年12月间,永嘉县东源商业机械厂与源龙公司协议解除了承包合同,塔吊设备亦停止作业。2020年1月6日,冯小小作为承租方源龙公司的代表与出租方代表李敬喜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兹有永嘉县东源商业机械厂拆迁安置房工程塔吊组基本及塔吊司机工资,经双方协商如下,塔吊租金8个月×17000元=136000元,实际按照4个月租金计算,4个月×17000元=68000元,塔吊进场费40000元/台,塔吊司机工资2个月另18天×9000元/月=23400元,总计13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付款方法,塔吊拆除后7天内付清,如有违约按合同原价计算,保证在2020年元月20日之前拆除”。以上塔吊租金、塔吊进场费、塔吊司机工资合计131400元,并非130000元。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拆除并移走塔吊设备,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塔吊租金、塔吊司机工资、塔吊进场费等。2020年6月18日,原告曾发函向被告催告,要求支付款项199400元及滞纳金8800元。被告于2020年6月25日回函,该塔吊租领合同系原告与实际施工人员曹中辉、黄海忠协商签订,应由曹中辉、黄海忠负责支付,源龙公司不清楚该事宜。后被告源龙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源龙公司承建永嘉县东源商业机械厂拆迁安置房项目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承租原告方的塔吊设备,被告在该塔吊租赁合同上承租方栏目盖章确认,且该租赁合同经温州市住建局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对被告主张原告与曹中辉、黄海忠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被告未能就其在该租赁合同承租方栏目加盖单位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该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提供塔吊设备供建设工地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和塔吊进场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承租方即被告配备塔吊司机,而在实际施工中,塔吊司机由原告配备,被告应支付原告塔吊司机工资。前述认定的2020年1月6日协议书,已对原、被告之间的账目进行结算,该结算方案同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相符,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塔吊租金68000元、塔吊进场费40000元、塔吊司机工资23400元,总计131400元(协议书记载“总计为13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塔吊租赁合同第五条承租人的责任第3款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5400元(108000元×5%)。原告主张按租期八个月计算塔吊租金计13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滞纳金,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已作为诉讼请求提出,现原告另行主张赔偿起诉后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源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锦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塔吊租金68000元、塔吊进场费40000元、塔吊司机工资23400元、滞纳金5400元,合计136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3元,减半收取2211.50元,由原告温州锦熙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93.50元,被告温州源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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