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门窗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门窗发展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6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门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北京市门窗公司院内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信前,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门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门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门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署的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根据《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已延长,延长期内***应继续支付承包费。一审判决确认承包期延长却认为延长期内无需支付承包费,属于对合同条款理解错误。同时,一审判决据此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门窗公司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分歧在于针对《承包协议书》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的理解,即协议到期但***存在已签约但尚未履行完毕的项目,门窗公司自行***包期至履行完结期间是否享有收取承包费的权利。对此门窗公司认为:首先,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内容是协议的续签及解除,该部分第1、2款系分别针对协议到期续签和协议解除的情况作出的约定,根据第3款约定本身文义、条款归属部分及上下文约定,可知该条款内容系关于协议到期继续履行的约定,承包期延长实际系协议期限延长。其次,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门窗公司承担后续配合义务的同时也应享受相应权利。门窗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过相应证据证明因***经营不善、拖欠款项,导致门窗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执行程序至今。***利用门窗公司的业界声誉承接项目获利,但根据一审判决认定门窗公司不能就该部分利益收取承包费,而最终资金风险却依旧由作为总公司的门窗公司承担,双方权利义务明显极不平等,协议显失公平。最后,既然承包期已经延长,双方协议并未解除,***应按照协议约定继续支付承包费用,并上报经营情况报表等材料。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一审判决认定***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对于门窗公司主张的承包费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及一审查明的分公司对外签订协议的履行情况,本案所涉承包期延长至今,故在门窗公司继续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及法律风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支付承包费。一审判决对于双方约定的认定有误,因此错误认定诉讼时效已届满,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认为从合同主要目的来看,双方的目的均已达到,不能以某个执行案件未完成就称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认为该合同早已履行完毕。 门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向门窗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600000元(每年60000元);2.要求***向门窗公司交付北京门窗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称重庆分公司)自2010年5月17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的财务报表、会计科目总账、会计科目日记账、会计科目明细账、会计记账凭证及凭证原始附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系门窗公司的股东,2020年1月19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退出股东,同时新增股东**1。 重庆分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成立,成立时负责人为**2,后于2017年负责人变更为**。***称**2系其儿子。 2010年5月28日,门窗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签订承包协议,载明经门窗公司董事会同意在重庆设立分公司,并将分公司承包给***生产经营,双方达成如下承包协议:一、分公司名称:重庆分公司。二、承包人:***。三、承包期:三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四、营业场所:重庆市渝北区×14-5。五、经营范围:同门窗公司经营范围一致。六、分公司的经营模式:承包经营,独立核算,独立税赋,自计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承包人在门窗公司所持股权承担所承包的分公司的连带责任;协议期间,发包方不得以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经理办公会决定等任何形式变更本协议或损害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七、担保资产形式及数额:在公司的股权。八、承包费:按年销售额的3%作为上缴管理费,最低缴纳60000元/年。九、承包费缴纳时间及方式:1.分公司与开发商(或总包方)签订加工合同的当年作为筹备期,筹备期内不缴纳承包费。2.次年元月开始正式计算承包费,每年的12月30日前以货币资金的形式缴纳。十、发包方责任:1.有权利和责任对分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根据发包方有关分公司管理办法,和分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在承包人有违约行为时发包方有权向承包方提出警告、冻结银行账号或终止协议;2.负责财务运行方面的监督,每年派审计人员(或委托第三方)审查承包方年度经营财务情况,必要时发包方可随时派人员审计;3.负责提供分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资质、证书及相关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4.负责审核批准1000000元以上的工程合同及重要的协议合同;5.应承包方要求有偿提供人力、物力、技术支持。……十一、承包方责任:……8.承包期间承包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承包方负责;9.按时足额缴纳承包费及应上缴的费用;10.每季如实上报财务及经营情况报表;11.承包方应参照发包方有关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工艺技术标准、财务管理制度、合同和印章等管理制度规范分公司的管理。十三、协议的续签及解除。1.协议到期需续签,***包方提前两个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2.协议到期或终止解除时,承包方须在三个月内完税、完债、注销,经营成果由发包方审核、备案。3.对于承包方已签约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发包方应自行***包期至履行完结。附件1为分公司管理办法,附件2为重庆、成都国奥村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称项目管理办法)。 项目管理办法载明:根据门窗公司新设立的重庆分公司的特殊情况,承揽的重庆、成都国奥村项目工程量大,工期紧,门窗专业的技术、管理人员匮乏,经门窗公司与重庆分公司协商一致,双方共同成立国奥西南项目部,在遵照执行董事会批准的“分公司管理办法”的前提下,根据重庆分公司的需要,有偿提供工程项目的相关支持和服务,以保证承接工程的顺利完成,特制定本办法。一、机构:成立国奥村西南地区项目部,由门窗公司派出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重庆分公司在当地招聘的相关人员组成,人员配备(职能与人数)必须满足工程项目正常运行的实际需要。二、管理范围:仅限于重庆分公司承揽的重庆国奥村工程项目、成都国奥村项目。六、费用管理:1.项目部费用管理按照门窗公司相关规定制度及签订的承包协议的相关条款执行;2.项目部门窗公司配备的人员和直接为项目服务的设计人员包括重庆分公司招聘的进入项目部编制的人员费用(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补贴、办公费、差旅费等),由项目部按月提供资金计划报门窗公司审批后,批转由重庆分公司按月支付,项目部的费用支出由门窗公司财务部代管并在重庆分公司上缴的管理费中扣除。 双方均认可***承包重庆分公司的目的是承接重庆国奥村工程项目和成都国奥村工程项目。经询,***称,重庆国奥园项目的合同已于2016年解除,相应的法律文书已生效;成都国奥村项目(1、2期部分工程)已完工。 门窗公司主张,根据承包协议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因重庆分公司已签约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承包期自行延长,***应继续支付承包费。就此,门窗公司提交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于2017年9月21日代表重庆分公司与案外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铝公司)自行签订《调解协议书》,后法院在双方调解基础上出具《民事调解书》,2018年8月21日,因重庆分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所载付款义务,法院裁定追加门窗公司为被执行人,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至今,相关案件至今未履行完毕。 ***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代为签署调解协议是门窗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与承包协议无关。 ***主张承包协议因到期自然终止,承包协议第十三条第3款的约定是指发包方配合义务的顺延并非承包协议的顺延,配合义务是指如项目发生纠纷等需要发包方的配合,不可能在纠纷处理期间均需要向发包方支付承包费。 ***主张其在承包期内共向门窗公司支付了管理费709120.88元,已经支付完毕全部管理费。就此***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显示: 1.2010年11月3日,重庆分公司向门窗公司支付71968.52元,同时重庆分公司向门窗公司出具书面材料:重庆分公司已于2010年11月3日汇去管理费71968.52元,请帮忙予以确认,并回传。门窗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向重庆分公司出具书面材料:收到重庆分公司10月管理费71968.52元。 2.2010年12月15日,重庆分公司向门窗公司转账65950元。门窗公司于同日向重庆分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管理费(代垫款)65950元。 3.2011年1月21日,重庆分公司向门窗公司转账47264元,汇款凭证上标注其中3500元为检测费,43764元为管理费。 4.2011年4月12日,重庆分公司向门窗公司转账128007元。门窗公司于同日向重庆分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1-3月管理费128007元。 5.2011年5月27日,重庆分公司向门窗公司转账49830.36元,备注为4月管理费。同时重庆分公司向门窗公司出具书面材料:重庆分公司已于2011年5月27日汇去管理费49830.36元(已扣除两学生工资4160元),收到款后请给予确认,并回传。门窗公司于当日向重庆分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4月管理费49830.36元。 6.2011年7月14日,重庆分公司向门窗公司转账106750元,备注为2011年6月管理费。 7.2011年7月22日,重庆分公司向门窗公司转账64660元,备注为7月管理费。同时,重庆分公司向门窗公司出具书面材料:重庆分公司已于2011年7月15日、2011年7月22日汇去2011年6、7月管理费共计171410元(其中6月106750元、7月64660元),收到款后请给予确认,并回传。门窗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向重庆分公司出具书面材料:收到管理费171410元。 8.2011年8月4日,重庆分公司向门窗公司转账54566元,用途为8月管理费。同时,重庆分公司向门窗公司出具书面材料:重庆分公司已于2011年8月4日汇去2011年8月管理费54566元(已扣除成都住处租金10800元),收到款后请给予确认,并回传。门窗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向重庆分公司出具书面材料:收到管理费54566元。 9.2011年9月14日,重庆分公司向门窗公司转账60925元,用途为9月管理费。 10.2011年11月7日,重庆分公司向门窗公司转账59200元,用途为管理费。门窗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向重庆分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管理费59200元。 门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中的管理费是重庆分公司向门窗公司支付的开展项目的费用,包括车辆的汽油费、人员工资、项目部房屋租金、生活设施及办公费、业务费、差旅费等,上述费用由项目部向门窗公司按月提供资金计划,门窗公司审核后将资金计划发送给重庆分公司,重庆分公司按月支付给门窗公司,门窗公司再对外支付;该组证据中的管理费支付主体均为重庆分公司,系重庆分公司按项目管理办法第六条约定向门窗公司支付的西南项目部的费用,与承包协议中***应向门窗公司支付的承包费无关。就此,门窗公司提交了西南项目部资金计划明细表及发送资金计划的往来邮件,显示西南项目部资金计划金额与前述重庆分公司向门窗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基本一致。 ***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因时间久远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邮件的收件主体均与门窗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承包了重庆分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所有经营收入和支出均由***承担,从项目部或重庆分公司支出的款项均应认定为***的款项。 经询,***称项目管理办法第六条中约定的管理费包含了承包协议第八条约定的承包费,此外还包括人员报酬、差旅费等;虽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费按年支付,但***实际按月支付也不违反合同约定;因资金计划是门窗公司的财务人员制作的,故不清楚为何未将承包费单独列出,其也无法区分出其支付的管理费中包含的承包费的具体数额。 关于门窗公司向***催要承包费的情况。门窗公司主张其进行过口头催要,但没有证据提交。经询,门窗公司称虽***退出门窗公司股东,但只是换了其哥哥**1代持股,门窗公司认为***并未实际退出股东,故在***退出股东时并未一并解决承包事宜。 关于门窗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依据,门窗公司称,虽然承包协议中没有直接约定***向门窗公司交付财务资料的内容,但是根据承包协议第十条第1、2款及第十一条第10款的约定,门窗公司有权对重庆分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监管,基于此,***应向门窗公司交付相关财务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门窗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含附件项目管理办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门窗公司的第一项诉请求。***主张其已按约定向门窗公司支付了承包费,但根据付款凭证显示,***所述的费用是重庆分公司按月向门窗公司支付的管理费,该管理费的金额与西南项目部资金计划的金额相吻合,支付方式、流程和周期均符合项目管理办法中有关管理费的约定,而不符合承包协议中有关承包费的约定,故足以认定重庆分公司向门窗公司支付的709120.88元系项目管理办法第六条约定的管理费,并非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费。因***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故一审法院需要审查门窗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应支付承包费的期间。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承包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承包费按年支付,每年最低60000元,支付时间为每年12月30日前。虽承包协议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对于承包方已签约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发包方应自行***包期至履行完毕”,但该条并未约定延长的承包期仍应支付承包费,而且按照该条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及承包协议的性质和目的,***承包重庆分公司的目的是承接重庆、成都国奥村工程项目,双方有关承包期的约定系建立在已了解工程项目情况的基础上,承包协议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的承包期的延长应属门窗公司的义务,即对承包期内已签约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后续配合义务,并非继续收取承包费的权利,门窗公司有关该条款的理解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亦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目的,故***应支付2013年5月31日前的承包费,此后***没有继续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其次,上述期间的承包费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本案中门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门窗公司未举证证明此前催要承包费的情况,故至门窗公司起诉时其诉讼时效期限已经届满,***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对于门窗公司主张的承包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门窗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承包协议仅约定在承包期内***应于每季如实上报财务及经营情况报表,并未约定承包期满后***负有向门窗公司移交财务资料的义务,并且无证据证明在起诉前门窗公司向***催要财务及经营情况报表等情况,故门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判决如下:驳回门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应否向门窗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二、***应否向门窗公司移交相应财务资料。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涉案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承包期为三年,即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虽然协议约定对于承包方已签约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发包方应自行***包期至履行完结;但同时亦约定该协议到期需续签,***包方提前两个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根据上述约定可见,双方对于适用承包协议第十三条第3款发包方应自行***包期的情形下是否支付相应承包费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承包重庆分公司的目的在于承接重庆、成都国奥村的工程项目,双方对此应属明知;根据该第3款约定的内容,应自行***包期属于门窗公司的合同义务,其本意应为对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已签约但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门窗公司负有后续配合义务,并不能必然推导出门窗公司可据此享有向***收取后续承包费的权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基于本院前述认定,且门窗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曾向其提出续签承包协议的书面申请,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对于涉案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到期后仍负有支付承包费的义务,故门窗公司要求***支付2013年5月31日后的相应承包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依约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根据涉案承包协议的约定,该协议项下的承包费为按年支付,故分别属于单独的债务,相应诉讼时效应自不同的支付期限分别起算。虽然***依约负有支付相应承包费的义务,但门窗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于本案起诉前曾向***催要相应承包费的事实,故门窗公司起诉本案要求***支付承包协议项下承包费已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据此对于门窗公司要求***支付合同约定承包期内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门窗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门窗公司提交相关调解协议及另案法律文书,主张双方之间仍处于承包期内,但上述协议及另案法律文书仅为就***承包重庆分公司期间与案外人所签合同引发的债务纠纷经法律程序所做的相应处理,并不能由此认定***承包重庆分公司期间与案外人所签合同仍处于履行状态,故对于门窗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涉案承包协议,***应于每季度如实上报财务及经营情况报表,但涉案承包协议并未约定***负有向门窗公司移交相关财务账簿及凭证的义务,故门窗公司关于要求***向其移交相关财务账簿及凭证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相关财务报表,因***承包重庆分公司目的系承接相关工程项目,双方专门为此成立了项目部,门窗公司亦派员参与相应的经营管理;虽然未有证据证明***依约报送相关财务报表,但门窗公司对此并未对此持有异议,且持续就相应管理费等费用与重庆分公司之间进行相应支付和结算,故门窗公司直至起诉本案时方要求***移交相关财务报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门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北京门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