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门窗发展有限公司

常州金盛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北京门窗发展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4530号 原告:常州金盛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童子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常州金盛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立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门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北京市门窗公司院内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运河东大街临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金盛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诉被告北京门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窗公司)、第三人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京0112民初6214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判决作出后,原审被告门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6月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3民终46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京0112民初6214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21年7月7日,本院依据(2021)京03民终461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内容,对本案重新予以立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金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门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北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门窗公司与第三人北投公司签订的拆迁合同中地上物补偿款8633185元归原告金盛公司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门窗公司承担。原告金盛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金盛公司与被告门窗公司于2009年、2010年及2011年经协商,分别签订了4份委托协议,内容大致为原告金盛公司在被告门窗公司厂区内建设工程项目(1、2号别墅,职工公寓,集装箱食堂),但原告金盛公司自行设计并施工,并且约定只有房屋土地使用权归被告门窗公司所有。因通州区进行拆迁工作,由第三人北投公司进行拆迁并发放拆迁补偿款,但因上述不动产均在被告门窗公司厂区内建造,第三人北投公司已经与被告门窗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使原告金盛公司权益受到损失。原告金盛公司本着支持本市发展,同意此次拆迁工作,但因在此之前对本次拆迁事宜并不知情,故而对于具体款项数额均无法核实,诉讼请求内标明的金额系原告金盛公司承建以上工程项目的成本支出费用。并且上述不动产为原告金盛公司所有,第三人应当与原告金盛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故而追加第三人北投公司参加诉讼。原告金盛公司与负责此次拆迁工作的相关单位咨询了解,凡于2013年之前完成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无论是否取得审批手续,在拆迁时均视为合法建筑,不以违法建筑论,故补偿时也应按一般合法建筑的补偿标准予以核算。以上房屋均于2013年之前完成施工建设,且为国家十二五科技支撑计划子课题项目,故第三人北投公司应将其认定为合法建筑,并按照一般合法建筑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应当成立生效,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为维护原告金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门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涉案四份委托协议并非被告门窗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金盛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被告门窗公司与第三人北投公司签订的拆迁合同中地上物补偿款归原告金盛公司。原告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前曾实际控制案外人北京中技金谷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曾经存在关联关系。***原来持有被告门窗公司股权,其中在2010年为直接持有,2012年7月20日开始由中技公司代为持有60%股权。2013年直接退出,把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北京金魔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涉案四份委托协议落款时间内实际控制了原告金盛公司、被告门窗公司及案外人中技公司,实际控制期间为2010年至2013年3月份,在此期间***实际控制被告门窗公司公章,具有绕过被告门窗公司意志,直接使用被告门窗公司印章的便利性。故,涉案四份委托协议不能代表被告门窗公司的真实意思。2.涉案四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金盛公司从未按照其所谓的涉案委托协议向被告门窗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被拆迁房屋均为被告门窗公司使用自有资金所建,建成后由被告门窗公司实际使用维护直至拆迁,相关标的物与原告金盛公司无关。原告金盛公司属于恶意诉讼,严重浪费司法资源。3.原告金盛公司无权在完全未履行协议情况下单方面主张合同权利,且协议未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金盛公司所有。依据原告金盛公司提交的四份委托协议亦无法得出涉案房屋所有权益归原告金盛公司所有的结论。4.自原告金盛公司提交的涉案协议至原审起诉长达10年时间,被告门窗公司在原审以前均未见过涉案四份委托协议,原告金盛公司起诉前亦未提出过任何相关主张或者要求。5.被告门窗公司对于涉案委托协议中的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原告金盛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建设。6.关于原告金盛公司主张由案外人中技公司代为支付相关款项的问题,并不属实。涉案案外人中技公司实际成立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晚于涉案委托协议标称时间,有的协议标称时间甚至早于中技公司2年,故案外人中技公司不可能代原告金盛公司支付相关款项。 第三人北投公司述称:1.第三人北投公司作为拆迁主体严格按照拆迁方案履行搬迁义务并支付相应拆迁补偿款。2.原告金盛公司与被告门窗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北投公司无关,应由双方自行解决。3.对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第三人北投公司尊重法院裁判结果,无论第三人北投公司向任何一方支付,接受拆迁补偿款一方均有义务向第三人北投公司提供等额的税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原告金盛公司(甲方)与被告门窗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积极推进集成房屋项目快速进展的原则,研究及解决旧集装箱房屋平面布局不够灵活,保温和隔声性能较差等问题的目的,就门窗公司***厂区内建造1号别墅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责任及权利。1.金盛公司委托门窗公司使用旧集装箱进行研发、设计、材料采购、加工、建造1号别墅。2.金盛公司提供1号别墅平、立面图纸。3.金盛公司提供建造1号别墅所发生的研发、设计、材料采购、加工及施工等相关费用。4.1号别墅建成后,金盛公司可无偿享有用于对外的展示、参观。5.金盛公司享有1号别墅地上物的所用权。二、乙方的责任及权利。1.门窗公司依据金盛公司的委托使用旧集装箱进行研发、设计、材料采购、加工、建造1号别墅。项目过程中的人员及设备由门窗公司负责组织。2.门窗公司提供1号别墅所需用地及市政设施并享有1号别墅的土地所有权。土地及市政设施的费用由门窗公司承担。3.门窗公司享有1号别墅的使用权及维护义务,所发生的使用及维护费用由门窗公司承担。三、预算价格:3500元/平方米(其后手写写明“据实结算”)。四、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六、本协议签订后生效。甲方签字签章处加盖有原告金盛公司印章,并有***签名,乙方签字签章处加盖有被告门窗公司印章,落款处写明日期为2009年9月1日。 2011年3月1日,原告金盛公司(甲方)与被告门窗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积极推进集成房屋项目快速进展的原则,开发非洲市场的目的,就门窗公司***厂区内建造2号别墅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责任及权利。1.金盛公司委托门窗公司进行材料采购、加工、建造2号别墅。2.金盛公司负责房屋的设计工作。3.金盛公司提供建造2号别墅所发生的材料采购、加工及施工等相关费用,按照决算支付相关费用。4.2号别墅建成后,金盛公司可无偿享有用于对外的展示、参观。5.金盛公司负责2号别墅的使用及维护,所发生的使用及维护费用由金盛公司承担。6.金盛公司享有2号别墅地上物的所用权。二、乙方的责任及权利。1.门窗公司依据金盛公司的委托进行材料采购、加工、建造2号别墅。项目过程中的人员及设备由门窗公司负责组织。2.门窗公司提供2号别墅所需用地及市政设施,费用由门窗公司承担。3.门窗公司享有2号别墅的土地所有权。三、预算价格:2400元/㎡(其后手写写明“据实结算”)。四、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六、本协议签订后生效。甲方签字签章处加盖有原告金盛公司印章,并有***签名,乙方签字签章处加盖有被告门窗公司印章,落款处写明日期为2011年3月1日。 原告金盛公司(甲方)与被告门窗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三》),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为了针对澳洲市场及非洲市场会所式小型酒店缺乏,就门窗公司***厂区内建造二层集装箱食堂会所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责任及权利。1.金盛公司负责房食堂会所的主体结构的投资,资产属于金盛公司。2.食堂会所建成后,金盛公司可无偿享有用于对外的展示、参观。二、乙方的责任及权利。1.门窗公司提供食堂会所的用地及市政,所发生的土地及市政费用由门窗公司承担。2.门窗公司享有食堂会所的土地所有权。三、双方共同使用,后期的装修由使用单位负责。四、预算金额:3500元/㎡(其后手写写明“据实结算”)。五、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七、本协议签订后生效。甲方签字签章处加盖有原告金盛公司印章,并有***签名,乙方签字签章处加盖有被告门窗公司印章,该协议未写明签订日期。 2010年6月1日,原告金盛公司(甲方)与被告门窗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四》),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为了解决高层建筑快速施工,降低成本,尝试轻重钢结合,就门窗公司***厂区内建造职工公寓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责任及权利。1.金盛公司负责职工公寓的主体结构的投资(其后手写写明“主体结构所有权归甲方”)。2.职工公寓建成后,金盛公司可无偿享有用于对外的展示、参观。二、乙方的责任及权利。1.门窗公司提供职工公寓的用地,所发生的土地费用由门窗公司承担。2.门窗公司负责职工公寓装修的投资。3.门窗公司享有职工公寓的使用权。4.门窗公司负责职工公寓的维护,所发生的使用及维护费用由门窗公司承担。5.门窗公司享有职工公寓的土地所有权。6.职工公寓的使用权归门窗公司所有。三、预算金额:3000元/㎡。四、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六、本协议签订后生效。甲方签字签章处加盖有原告金盛公司印章,并有***签名,乙方签字签章处加盖有被告门窗公司印章,落款处写明日期为2010年6月1日。 经询问,被告门窗公司认可上述《协议一》《协议二》《协议三》《协议四》中所加盖的被告门窗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表示,1.涉案上述协议中之所以能加盖被告门窗公司印章的原因为原告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相应时间段内实际控制被告门窗公司,进而取得加盖被告门窗公司印章的便利性。2.上述签章并非被告门窗公司的真实意思,涉案上述协议乙方落款处均缺乏被告门窗公司时任负责人签名即可予以佐证。3.原告金盛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建设涉案诉争房屋,上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另查:门窗公司(乙方、被搬迁人,签章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与第三人北投公司(甲方、搬迁人,签章时间为2020年5月6日)签订《非住宅房屋、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偿协议》【合同编号:北投通分(合)拆管征字[2018]-05-1-东非(企)张05-0x-1,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一份。涉案《补偿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被搬迁房屋及经营面积。甲方因通州区东方厂周边棚改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建设,需要搬迁本项目范围内***镇***村的乙方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依据六方工作小组的认定结果:乙方非住宅占地面积为87081.52平方米;涉及集体土地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536.31平方米;2013年3月28日(含本日)前因历史原因形成且至今未进行改扩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365.24平方米,2013年3月28日(含本日)前因历史原因形成,存在翻建、改扩建情况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5381.96平方米;经认定房屋经营面积为39929.49平方米,棚房及露天经营面积为3.27亩。(二)搬迁货币补偿明细。1.被搬迁房屋各项补偿补助费。⑴涉及集体土地建设规划许可证被搬迁房屋的房屋价值为101351075元(详见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⑵2013年3月28日(含本日)前因历史原因形成,存在翻建、改扩建情况的被搬迁房屋重置成新价、附属物、设备及房屋装修补偿价经北京大地盛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被搬迁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5449253元,附属物、设备及房屋装修补偿价为12181694元(详见估价结果报告)。2.搬迁各项补偿补助费。⑴移机费61195元;⑵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计31943592元;⑶棚房及露天经营补偿费114450元;⑷搬迁补助费2214176元;⑸养殖物迁移补助费1800元;⑹特殊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助费2213095元。3.本条款上述各项补偿款费用共计175530330元。(三)提前搬迁奖励费。乙方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第3天完成签约并按照约定搬迁并交予甲方拆除的,则甲方应根据认定面积给予乙方提前搬迁奖励费;乙方未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按照本协议约定搬迁并交予甲方拆除的,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该项费用。1.房屋提前搬迁奖励费22141755元;2.露天经营企业提前搬迁奖励费49050元。(四)合同总金额。非住宅搬迁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总金额共计197721135元。(五)涉案《补偿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外,门窗公司(乙方、被搬迁人)与第三人北投公司(甲方、搬迁人)还分别于前述日期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北投通分(合)拆管征字[2018]-05-1-东非(企)张05-0x-2】一份。涉案《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2013年3月28日以后建设的无相关审批手续的房屋:砖木及砖混结构950.87平方米、彩钢及钢结构49136.91平方米,在奖励前内签约的,甲方给予配合补助费共计11983032元。(二)涉案《补充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经询问,原告金盛公司涉案四份委托协议对应的房屋为,2栋别墅、1个公寓、1个会所,对应涉案拆迁补偿测绘报告中的楼号为12号与20号(二者实际为一个建筑)、25号、77号、83号。被告门窗公司则表示,原告金盛公司主张相关房屋对应的涉案拆迁测绘报告中的楼号分别为:1号别墅对应83号,2号别墅对应77号,食堂会所对应12号与20号,公寓对应25号,相应名称与**名称基本一致。经核实,原告金盛公司与被告门窗公司争议的建筑物所属地块已经搬迁完毕,建筑物已经被拆迁(被告门窗公司自认涉案标的物的拆除时间为2019年,第三人北投集团表示系在被告门窗公司在涉案《补偿协议》上签字确认后进行拆除),原被告双方争议建筑物拆迁前由门窗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所对应的土地系被告门窗公司租赁取得。 再查:2015年,被告门窗公司以企业借贷纠纷为案由将案外人中技公司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请求判令中技公司给付门窗公司欠款20864436.54元及利息。东城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东民(商)初字第141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庭审中,门窗公司出具对账单明细,佐证中技公司欠付款项20864436.54元的来源,该对账单载明的数据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对账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加盖门窗公司、中技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双方财务人员“***”“***”签字。该对账单明细内载有“收款情况”表格、“付款情况”表格、“说明事项”及“结论”,后附“工程中心工资”表格作为附件。“付款情况(门窗公司支付给中技公司款项明细)”表格内载明,门窗公司支付款项24笔,金额共计36065293.7元,日期及金额分别为:第1项,2012年3月1日900000元;第2项,2012年5月30日110000元;第3项,2012年6月19日982325元;第4项,2012年6月27日7180000元;第5项,2012年6月29日7000000元;第6项,2012年6月29日2000000元;第7项,2012年7月9日4214000元;第8项,2012年7月31日96000元(备注:垫付工程中心2000元/人生活费);第9项,2012年8月1日20446元;第10项,2012年8月1日489.7元(备注:垫付展厅费用);第11项,2012年8月13日60000元;第12项,2012年8月27日1000000元;第13项,2012年8月29日500000元;第14项,2012年8月29日722458元(备注:垫付工程中心5月-6月工人工资);第15项,2012年8月30日200000元;第16项,2012年8月31日97870元(备注:垫付常州5月-6月工资);第17项,2012年9月13日500000元;第18项,2012年11月1日2000000元;第19项,2012年11月30日402975元(备注:垫付工程中心7月-8月10日工资);第20项,2012年12月15日53730元(备注:垫付常州工资);第21项,2013年1月31日8000000元(备注:办公楼改造费用);第22项,2013年1月31日13000元(备注:垫付工程中心办公楼改造费用);第23项,2013年1月31日10000元(备注:垫付工程中心取暖费);第24项,2013年2月1日2000元(备注:垫付福建发货运费)。“说明事项”内容为:“1.门窗公司收款中代付中技金谷工程中心人员工资1811248.03元。门窗公司实际支付中技金谷工程中心人员工资总额3032681.03元(详见明细)。2.门窗公司收款中代付中技公司丽京别墅工程款441000元。以上两项是由中技公司指示后代付款项,款项合计为2252248.03元。“结论”内容为:“以上对账明细数据,经双方财务确认,无异议。剔除说明事项因素后,对账结果为:截止至对账日期,中技公司尚欠门窗公司借款总额为20864436.54元。”对账单明细所附附件“工程中心工资”表格内载明,门窗公司收到款项58笔,门窗公司代收金额共计1811248.03元,代付金额共计3032681.03元。该附件亦加盖有门窗公司及中技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第8、14、19、22、23项,中技公司在该案中认为,实际上中技公司并无支付工程中心相关费用的义务,所有工程项目都是由门窗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负责施工结算,工程人员编制也不在中技公司,门窗公司将该费用挂账在中技公司名下并列为“垫付工程中心相关费用”是错误的。但中技公司未能就此举证证明。东城法院在该案中认为,中技公司辩称当时双方系关联公司,中技公司应门窗公司的要求在企业询证函上**,企业询证函所附对账单仅为形式上的对账单,但仅凭门窗公司与中技公司间的关联关系,不足以证明询证函所列款项并未实际发生,中技公司应就其抗辩意见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中技公司虽针对对账单明细中的部分款项提出质疑,但部分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此,东城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东民(商)初字第14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技公司支付门窗公司欠款20864436.5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核实,(2015)东民(商)初字第14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金盛公司表示,根据(2015)东民(商)初字第1412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可以确定被告门窗公司替原告金盛公司垫付的工程中心相关费用已经被法院定义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门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1.(2015)东民(商)初字第14124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对账单显示的债务均系被告门窗公司与案外人中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在上述判决中已经进行过处理;在该案中对每笔款项用途均进行了审理查明,均与本案中原告金盛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无关,并非原告金盛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房屋出资建造款。2.(2015)东民(商)初字第14124号民事判决中所涉及对账单与本案无关,在(2015)东民(商)初字第14124号案件中中技公司亦没有提及任何与本案相关的事宜。被告门窗公司同时提供(2015)东民(商)初字第14124号案件的卷宗复印件予以佐证。 四查:中技公司原名为北京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1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投资人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2019年8月9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同日,***退出该公司股东,***新增为自然人股东。 原告金盛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LEISHULI,于2010年12月10日变更为***。被告门窗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2010年5月19日,***新增为门窗公司董事之一,2010年9月8日,***新增为门窗公司投资人之一,2012年7月20日,***退出董事职务,退出投资。2014年7月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涉案四份委托协议手写添加内容的添加形成时间以及涉案委托协议均无被告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签章等事宜进行了询问、核实。原告金盛公司表示,1.由于时间久远,涉案四份委托协议中的手写内容的具体添加时间确实记不清楚。2.涉案委托协议中的“主体结构所有权归甲方”系被告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手写添加,其他委托协议中的“据实结算”系由当时原告金盛公司的总经理**手写完成。3.被告门窗公司当时均有人员现场确认,但由于当时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且关系较为亲密,故并没有注意到被告门窗公司负责人并未签字、签章的细节。4.根据双方的意见,涉案土地由被告门窗公司无偿提供给原告金盛公司使用,建筑物建成后,相关权利均归原告金盛公司享有;添加“据实结算”的原因在于有一些维护费用,双方权利予以分开、明确,且有很多资金系由被告门窗公司垫付,再依据垫付情况向原告金盛公司主张,被告门窗公司垫付的费用在东城法院处理的案件中有体现,最终均成为了被告门窗公司的债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涉案建筑物的实际控制使用问题进行了询问、核实。原告金盛公司表示,1.涉案房屋建成后,直至2013年,原被告双方因股权等系列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金盛公司被被告门窗公司赶出园区。原告金盛公司自此失去对涉案标的物的实际控制权。2.原告金盛公司就涉案纠纷最早于2019年提起诉讼后自行撤诉;在2015年东城法院处理的相关纠纷中曾提出过相应的关联信息,但是由于案外人中技公司内部股东存在出资纠纷,由此进一步耽误一些时间,故提起诉讼时间由此延迟、滞后。对此,被告门窗公司表示,在2015年东城法院处理的案件中,并未提及与本案有关的相关信息。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盛公司向本院递交一份由中技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兹证明,中技公司与金盛公司隶属于同一集团;金盛公司诉门窗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涉及的建筑工程,由中技公司与金盛公司合作共同开发、施工、建设;其中本应由金盛公司向门窗公司的打款,对外采购工程建筑所需建材、委托工程建设相关服务及其他与该工程有关支出的部分款项,由中技公司代为支付,相关票据也由收款方向中技公司开具。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盛公司向本院提交设计图纸,据此主张涉案争议建筑物系原告金盛公司设计。图纸显示,《1#别墅工程施工图(结构专业)》标明图纸日期为2010年4月23日,标题落款载明为门窗公司;《TPDE节能环保住宅项目通州2#别墅施工图(结构专业)》标明图纸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标题落款载明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食堂、会所工程施工图(结构专业)》标明图纸日期为2010年2月12日,标题落款载明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公寓工程加工图(结构专业)》标明图纸日期为2010年5月14日,标题落款载明为门窗公司。被告门窗公司表示原告金盛公司所出示图纸没有原件,提交材料中所涉及单位并非金盛公司,全部图纸上的签字人均为被告门窗公司员工,被告门窗公司与图纸中所列人员进行了核实,均否认在原告金盛公司提供的图纸上进行过签名。且原告金盛公司提供的图纸并非涉案房屋图纸,不能一一匹配,如本案涉及的职工公寓是三层、结构是C型钢,但原告金盛公司提供的图纸是四层、B型管。原告金盛公司表示上述图纸只有电子稿,设计人员为中技公司的股东,当时标称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系因其为中技公司股东,当时该公司基于股东关系派驻人员至中技公司工作。图纸系中技公司自行制作,图纸审单人员亦为中技公司员工,名为***、***,***当时为被告门窗公司员工,但当时系为中技公司工作,当时中技公司为其发工资。楼面做法为C型钢,但内墙外墙做的是B型管。公寓在2013年发生矛盾时做了三层多,原来的图纸就是四层,原告金盛公司撤场时是三层多,最后拆迁时的情况原告金盛公司不清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书”一份,据此主张其为建造涉案建筑物支出费用为8633185元。“工程结算书”包含1#别墅、2#别墅、食堂会所的工程数额,无签字或**。被告门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该证据系原告金盛公司自行制作,无被告门窗公司签字或**。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盛公司向本院提交邮件往来截图,据此主张被告门窗公司的财务经理***以原告金盛公司名义申请肯尼亚等样板房项目款,设计出图人***、审图人**单在提交设计图的时间段内虽为被告门窗公司员工,但实际系为原告金盛公司的员工。经审查,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财务部(邮箱为caiwubu2000@126.com)的邮件往来显示,期间***多次向“金谷集团-**”“中技金谷-***”“中技金谷-***”发送用款申请、报表、工资表等。其中,2012年6月15日的“内部请款申请表”载明,请款理由为老挝北京样板房购水泥压力板、***:31000元等,申请人尚总山西出差,***2012年6月15日。2012年5月11日的“工程中心新办公室项目用款申请报告”载明,目的及用途为工程中心新办公室电器材料采购(附采购计划)。2012年4月24日的“用款申请”载明,根据集成房屋外墙挂板安装需要,挂板两端应加工工艺槽口四大类等等,落款写明“中技金谷产业基地”。2010年4月10日的“3月份资金计划执行情况小结”载明,“肯尼亚样板连接件”“肯尼亚样板房彩涂板”等。2012年2月6日的“2012年集成房屋项目资金计划”载明项目名称为肯尼亚材料,开发项目投入为(1)2#别墅;(2)3#别墅;(3)食堂会所;(4)职工宿舍;(5)厂房投入。落款为“中技金谷产业基地(北京门窗)”,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6日。被告门窗公司表示:1.原告金盛公司所谓“肯尼亚样板房”系其他项目,原告金盛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2.2011年3月22日的邮件早于中技公司成立时间。3.***为***的董事长助理,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的邮件系在当时***为被告门窗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要求被告门窗公司财务人员向其汇报被告门窗公司的用款计划、人员安排等情况。4.邮件中附件提及的项目、款项均系被告门窗公司自己承担支付,中技公司曾以“往来款”的名义帮被告门窗公司代付,但随后在中技公司与被告门窗公司的对账单中均进行了核算,并在东城法院的前述生效判决中处理完毕。5.在邮件中的所谓人员名单系***要求全面掌握被告门窗公司的劳动用工情况,并曾想将两个公司合并,但最终合并方案并未实行。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门窗公司向本院提交投入项目建造费用明细表、出资凭证及图纸,据此主张被告门窗公司就涉案房屋建造出资共计4610478.59元,均系被告门窗公司自行设计并出资修建,与原告金盛公司无关。原告金盛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很多材料均系被告门窗公司内部出具的财务凭证或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设计图纸不完整,且出资凭证已经在东城法院生效判决中进行过处理。 在原一审过程中,原告金盛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门窗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8633185元的相关财产。2020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2民初62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门窗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8633185元的收入、存款、房产、物品等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涉案四份委托协议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印章,原告金盛公司据此主张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存在委托建房关系,涉案委托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涉案诉争房屋系由其出资委托被告门窗公司建设,根据协议约定相关地上物的权利应当归属于原告金盛公司享有,现涉案房屋已经被拆迁,故原告金盛公司有权取得对应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相应的补偿奖励等补偿利益。被告门窗公司认可涉案四份委托协议上加盖的被告门窗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其否认涉案印章的加盖行为系被告门窗公司的真实意思,主张相关印章的加盖系基于原告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被告门窗公司,原告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绕过被告门窗公司径直加盖被告门窗公司印章的便利条件而形成。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涉案四份委托协议的认定问题。首先,委托方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四份委托协议上均进行了签字确认,但受托方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却无一例外未进行签字或签章确认,由此双方在形式上体现出了不对等、不一致的情形。其次,涉案其中一份委托协议未明确载明前述日期,与常理不符,与案涉协议约定的事项、金额的规模不符。再次,根据原告金盛公司的意见,其主张涉案四份委托协议签订时,被告门窗公司均有人员现场确认,但对于涉案委托协议存在手写添加内容且添加内容属于重大事项确认、权利义务进一步明确归属的情况下并未加盖印章或由双方签字人员签字确认不符合常理。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被告门窗公司有关双方此前存在关联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门窗公司对于涉案委托协议中加盖被告门窗公司印章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二,涉案四份委托协议的内容审查。1.根据涉案委托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确定属于双方对自身生产、经营的重大事项,但原被告双方对于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过于笼统,涉案四份委托协议约定内容过于简单,乃至于存在整齐划一之嫌。纵使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关系亲密、融洽,亦难以就此令人信服。2.依据原告金盛公司之意见,则可以推定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委托协议签订的时间段内关系融洽,但根据原告金盛公司的意见,其在2013年即被被告门窗公司赶出涉案场地,失去对标的物的控制权;可见其自最后一份协议签订至双方关系破裂历时不长,依据常理双方在前期合作如此融洽的背景下不至于短期内关系彻底破裂,其早期即应当有相关征兆,在此情况下,双方最后签订的协议则应当对自身权利的保护更为具体、明确,但涉案委托协议展示的内容并未体现该特点。第三,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对等问题。原告金盛公司强调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否认原告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被告门窗公司,更没有借此私自加盖被告门窗公司印章。但是,纵览涉案四份委托协议,原告金盛公司依据委托协议无偿取得在被告门窗公司承租场院内新建建筑物的权利,且建筑物建成后的主要权利仍应归属于原告金盛公司享有;被告门窗公司不但未获得相应报酬或利益分配权利,且还需要负担土地使用费承担主要义务,显然不符合平等主体签约的情景;故,涉案四份委托协议中的约定内容基本上未体现出被告门窗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理性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基本特征。由此,涉案委托协议约定的内容与被告门窗公司有关其属于被加盖印章、被签署涉案委托协议的意见可以印证。第四,权利主张的问题。根据原告金盛公司的意见,其早在2013年即被赶出涉案场地,失去了涉案标的物的实际控制权。但依据其逻辑,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且在(2015)东民(商)初字第14124号案件发生的情况下,其迟迟不予主张权利,未就被告门窗公司侵害其权益的行为,采取任何维权措施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金盛公司有关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关系,公司内部出资人的矛盾等解释,在其主张的涉案场地、建筑物面积规模、潜在利益体量、经济价值面前,显得苍白无力,本院不予采纳。第五,(2015)东民(商)初字第14124号民事判决书的问题。1.涉案民事判决书记载的内容及相关案件卷宗中的材料并未直接体现出原告金盛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诉争地上物由案外人中技公司代为垫付的情况,并不能得出原告金盛公司主张的结论。2.诉讼策略问题。依据原告金盛公司的意见,本案原被告双方以及案外人中技公司均应当清楚的知道中技公司为原告金盛公司代为垫付费用的问题,但是在该案中并未体现出中技公司以此提出抗辩,要求将本案原告金盛公司追加为当事人以查明事实或厘清三方责任。而根据(2015)东民(商)初字第14124号案件审理情况而言,在当时被告门窗公司与相关方关系已经破裂,但中技公司、原告金盛公司未在该案中提出相应抗辩与常理不符,与基本的应对策略相违背。第六,依据原告金盛公司的意见,按照其逻辑,根据涉案委托协议约定的内容,亦不能得出涉案委托协议约定之建筑物归属于原告金盛公司的结论。涉案委托协议中约定原告金盛公司享有的权利为“所用权”,由此可以看出,原告金盛公司委托目的系对建造后的别墅的使用,侧重使用功能,故不能据此认定“所用权”就等同于所有权或建筑物全部权益。第七,原告金盛公司称涉案别墅的设计系其完成的,被告门窗公司对其不予认可,且提交了其针对涉案别墅的建造投入费用明细、出资凭证及图纸。综上,原告金盛公司仅依据涉案委托协议主张相关地上物系由其出资建设,相关权利应当归属于其所有,在被告门窗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在涉案委托协议签章是否属于被告门窗公司真实意思存疑的情况下,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在特定时间段内确实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金盛公司实际履行委托协议且实际出资的情况下,结合涉案委托协议签订的形式约定的内容,综合实际情况,本案难以认定原告金盛公司的主张成立。故,原告金盛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金盛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常州金盛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72232元,由原告常州金盛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法官 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王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