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门窗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金魔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技金谷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5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魔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甲6号观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叶,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技金谷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097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门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杨树北京市门窗公司院内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叶,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魔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魔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技金谷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门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窗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17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中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技公司2012年3月2日通过门窗公司第五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成为其股东,获得60%股权,受让货币出资825万、实物出资75万。中技公司、金魔方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与2013年3月19日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技公司对门窗公司共计900万元的出资分为两次转让予金魔方公司,并且该协议书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协议书上仅有双方的盖章,并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协议不是中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协议签订后,金魔方公司一直未向中技公司支付任何转让款,以后中技公司要求恢复原状未果。金魔方公司的行为违反法相关律规定,中技公司、金魔方公司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系欺诈,违背中技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中技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中技公司、金魔方公司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等。
一审法院向金魔方公司、门窗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金魔方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虽然金魔方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但是中技公司、金魔方公司股权纠纷所涉标的公司,即门窗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中技公司所持股权系以门窗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获得,且中技公司、金魔方公司签署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均与门窗公司有关。因此,金魔方公司认为在门窗公司住所地审理本案有助于更好的查明事实。据此,金魔方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金魔方公司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不持异议,亦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就管辖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金魔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金魔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金魔方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中技公司对于金魔方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技公司系依据其与金魔方公司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法院撤销中技公司、金魔方公司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金魔方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金魔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金魔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