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幸福沥清搅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辖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88-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96161A。
法定代表人:吴业,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幸福沥清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土城镇幸福村幸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MA6GM09Q2H。
法定代表人:侯天勇。
上诉人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幸福沥清搅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2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贵州幸福沥清搅拌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以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只是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沥青材料,双方成立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并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重庆市沙坪坝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贵州幸福沥清搅拌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州幸福沥清搅拌有限公司诉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原告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且提交双方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为证,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工程所在地在贵州省习水县辖区内,故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范围,其可在实体审理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综上,上诉人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全辉
审 判 员 文小琼
审 判 员 彭 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会
书 记 员 邓时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