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隆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5民初3075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隆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中心路69号附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585771X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88-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96161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治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隆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福建筑公司)、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康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渝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3430.71元及延迟付款损失(延迟付款损失以123430.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原告***作为劳务班组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隆福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签订《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以单价包干形式承包施工地点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华府公园里四期33#、34#、41#房屋的木工模板工程;劳务费随工程进度支付,尾款在预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发生安全事故超出3万元费用的70%由被告隆福建筑公司承担,30%由原告***承担;为转移风险该工程统一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按各劳务班组产值比例分摊表80%保费,被告隆福建筑公司承担20%保费等内容。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且实际履行。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隆福建筑公司结算确认合同劳务费总额2658586.05元。因本班组工人***、***、**、**操、**全作业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相应医疗费103744元和工伤赔偿费355500元均由原告***垫付,被告隆福建筑公司已付款3031183.34元之外,被告隆福建筑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123430.71元。***、***、**、**操、**全等五人均是被告渝康建设公司参加工伤保险的员工并享受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职工工伤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渝康建设公司承担,而不是原告***承担。原告***也按照被告隆福建筑公司的安排承担了安全事故补充商业保险费(在2020年11月12日支付款项中扣除了保险费6961元),也不应承担所谓安全事故超出3万元部分30%的责任。被告渝康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利用优势地位在支付被告隆福建筑公司劳务分包款项时实际进行了扣除,被告隆福建筑公司又在支付原告***班组劳务费时将所谓安全事故部分责任实际转嫁给了原告***,因此两被告应共同补足原告***应得劳务费123430.7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隆福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隆福建筑公司是被告渝康建设公司总承包长寿凤城华府四期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原告***系木工班负责人,原告***诉称与答辩人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结算确认劳务费总额2658586.05元,付***等5名民工的工伤医药费103744元和赔偿费355500元共计459244元均为事实。但是答辩人认为,***等5名作业工人的工伤医药费和赔偿费属安全事故损失,依照合同第十一条1、2款约定计算,原告***应承担237523.2元,扣除原告***应享受50%保险公司赔付款收益104430元,还应承担133093元以及应缴补充商业保险费6961元,答辩人应付原告***2977776.05元,原告***称已付3031183.34元,答辩人实际已付3041964.94元,原告***应退还答辩人64188.89元。二、原告***诉称***等五人均是被告渝康建设公司参加工伤保险的员工并享受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相关工伤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渝康建设公司承担。原告***已按被告隆福建筑公司安排承担了安全事故补充商业保险费,不应承担所谓安全事故超过3万元部分30%的责任,但被告渝康建设公司在支付被告隆福建筑公司分包款项时实际进行了扣除,被告隆福建筑公司又在支付原告***班组劳务费时将所谓安全事故部分责任转嫁给原告***。答辩人认为,原告***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答辩人是有资质和具备法人资格的建筑劳务公司,不属于承包单位,原告***是答辩人在凤城华府四期工地的木工班组负责人,双方系隶属管理关系,答辩人将其在凤城华府四期工地各个建筑工种的作业劳务分包给各工种班组长时,与原告共同协商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都是内部任务分配落实事宜,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损失在3万元以内(含3万元)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承担超出3万元费用的70%,剩余30%由乙方承担。为转移分担安全风险,该工程统一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甲方承担保费的20%,剩余80%按照各劳务班组生产值比例分摊。答辩人认为,前述两项约定,均为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举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业工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实行无过错原则,即作业工人是不可能承担事故费用的任何责任。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后,发生工伤,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外,用人单位还需支付作业工人工伤待遇总额约50%以上赔偿费用。原告***作为施工现场的班组负责人,是作业工人的使用人,是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者,为落实班组安全生产责任,合同约定其承担超3万元部分费用的30%,以及和其他班组一起按产值分担80%补充人身意外商业保险保费,享受本班组个案赔付50%的收益并无不当。原告***在合同已经履行至工程完工结算后,主张不承担安全事故超过3万元部分30%责任的合同义务,有违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2.关于原告***诉称***等5人是渝康建设公司员工,相关工伤赔偿责任应由渝康建设公司承担的问题。渝康建设公司是凤城华府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相关规定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凭此证据,本班组***等五人为渝康建设公司员工,相关工伤赔偿责任应由渝康建设公司承担,对此,答辩人不作评论,由法院依法评判。3.原告***诉称渝康建设公司在支付答辩人分包款项时实际全额扣除了安全事故损失费用的问题,这是事实,渝康建设公司的依据是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规定,是否公平合理,答辩人不作评论,由法院依法评判。4.原告***诉称答辩人在支付原告班组劳务费时,利用强势地位,将所谓安全事故部分责任转嫁给原告,答辩人认为,如前所述,原告作为施工现场的班组负责人,是作业工人的使用人,是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者,按照安全生产法规规定,答辩人与其签订合同时,协商约定了安全事故责任分摊方式,是正当合法的行为,并非利用强势地位将安全事故部分责任转嫁给原告。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尾款为123430.71元理由不成立,有违诚实信用的合同履行原则,其还应退还答辩人款项64188.89元,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渝康建设公司辩称,所有进场人员都购买了工伤保险,所有赔付都已经按正常程序走完了的,和我司无关。我公司和被隆福建筑公司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被告隆福建筑公司辩称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为2658586.05元,被告隆福建筑公司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了劳务费、工伤赔偿费合计3061964.94元。原告***称被告隆福建筑公司计算付款金额时重复计算了2019年9月30日支付的30780.84元,应予以剔除,该笔付款金额包含在2020年11月11日领款金额中载明的200000元中,该笔款项中被告隆福建筑公司扣除了2019年9月30日支付的30780.84元及原告***应承担的分摊保险费6961元,实际支付款项为162529元。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11月11日被告隆福建筑公司向其支付人工费162529元,与被告隆福建筑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20年11月11日的领款单载明的金额200000元不符。被告隆福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11月11日,被告隆福建筑公司向原告***付款金额为162529元,原告***认可被告隆福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医药费为3061964.94元-30780.84元=3031184.1元。原告***称工人**全发生安全事故,工伤基金赔付了18732.7元给被告隆福建筑公司,被告隆福建筑公司辩称工人**全发生安全事故,工伤基金应赔付的部分系直接支付给了**全,被告隆福建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负责办理工伤赔付手续,为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隆福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0日,被告隆福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作为分包单位与作为发包单位的被告渝康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工程施工任务的需要,经与乙方协商,甲方将凤城华府·公园里四期工程37#、38#、33#、34#、41#号楼及周边车库和商业等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2018年9月21日,被告隆福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原告***、***(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凤城华府公园里四期木工程33#、34#、41#洋房楼、车库、基础、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和管道口、后浇带、所有**等的整个模板体系制作、安装、拆除,模板拆除后的清理,对梁、板、柱接缝的打磨,现场的建筑安全文明施工(包括本班组使用的木工加工棚搭、拆、材料的下车、堆码,完工后模板、木方上的钉子和杂物的清理堆码)等。木工模板工程标准层模板展开面积(接触面积包)干单价为38元/㎡不含税(**作架、支模架、加工棚搭设)单价组成:模板制安拆除30元/㎡,打磨点补1.5元/㎡,安全及文明施工1元/㎡,机具辅材1.5元/㎡,利润4元/㎡。主体结构硂封顶时,甲方在7日内支付乙方所完验收合格工程量85%的人工费。主体砖砌体封顶时预付到90%。内外抹灰完成支付到95%。尾款在预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乙方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安全事故损失在3万元以内(含3万元)的安全事故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超出3万元,安全事故甲方承担超出3万元费用的70%(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第三方的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剩余30%由乙方承担。若因乙方原因伤害其他人,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必须按要求购买主责任险(实名制),并交复印件到公司进行审核。为转移分担安全风险,该工程统一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甲方承担保费的20%,剩余80%按照各劳务班组产值比例进行分摊…… 施工完成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隆福建筑公司经结算原告***班组人工费为2658586.05元,原告***班组应承担的保险费为6961元。扣除原告***班组应承担的保险费为6961元后,2019年1月8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隆福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及工伤医药费共计3024493.94元。 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出具不参加诉讼的声明,该声明主要载明:***在2018年9月21日《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名,但本人未实际参与投资管理,不享有该合同权利义务,自愿声明不参加该案诉讼活动。该合同权利义务以及诉讼利益风险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原告***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间,班组工人发生工伤安全事故后处理情况如下:1.***:医药费13498元、工伤赔偿80000元、工伤基金或商业保险赔偿了53298元、公司和班组分摊损失金额为40200元;2.***:医药费58973元、工伤赔偿了145000元、工伤基金或商业保险赔偿了130780元、公司和班组分摊损失金额为73193元;3.**:医药费2512元、工伤赔偿了40000元、工伤基金或商业保险赔偿了82210元、剩余赔偿款为39698元;4.**操:医药费2000元、工伤赔偿了20500元、工伤基金或商业保险赔偿了56370元、剩余赔偿款为33870元;5.**全:医药费26761元、工伤赔偿了70000元、工伤基金赔偿了18732.7元、公司和班组分摊损失金额为78028.30元。原告***向受伤工人支付了安全事故产生的医药费共计103744元,工伤赔偿金共计355500元,被告隆福建筑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前述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基金或商业保险共计向被告隆福建筑公司赔偿341390.70元。前述安全事故中,**与**操的工伤基金或商业保险赔偿款扣除向**与**操支付的赔偿款后共计剩余73568元,庭审中,原告***与隆福建筑公司对该剩余款项各自享有50%,即原告***享有36784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隆福建筑公司签订的《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 原告***与被告隆福建筑公司签订的《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隆福建筑公司应参照《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经结算涉案工程劳务费为2658586.05元,原告***应承担的保险费为696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与被告隆福建筑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产生损失的分摊问题。即使《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不影响该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对于安全事故损失分摊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隆福建筑公司在《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有约定,但该约定不能明确是按安全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扣除3万后进行比例分摊,还是按照每次安全事故产生的损失扣除3万后进行比例分摊,对此原告***与被告隆福建筑公司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对该部分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隆福建筑公司对于赔付后剩余部分各自享有50%的约定,本院确定对于安全事故损失部分亦按照原告***与被告隆福建筑公司各自承担50%的比例进行分摊。故应由原告***承担的安全事故损失金额为:(40200元+73193元+78028.30元)×50%=95710.65元。被告隆福建筑公司对原告***享有3678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应得的劳务费及享有的赔偿金及垫付的安全事故赔偿金共计为3154614.05元(2658586.05元+36784元+459244),扣除原告***应承担安全事故损失95710.65元,被告隆福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3058903.4元,现被告隆福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及工伤医药费共计3024493.94元,品迭后,被告隆福建筑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4409.46元。原告***请求被告隆福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123430.71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迟付款损失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隆福建筑公司就劳务费支付时间进行了具体约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劳务费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从2020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延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延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即从2021年4月19日起,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延迟付款损失。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渝康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渝康建设公司与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渝康建设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法律依据,对此原告***主张被告渝康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隆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4409.46元及延迟付款损失(以34409.4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31元,由原告***负担1072.19元,被告重庆隆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3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O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孙  望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