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02民初2005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6月3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大学,住所: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云南某某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某大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957350.81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600000元(合计14557350.81元);3、被告云南某某大学对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云南某某大学支付给被告某甲公司的86502483.38元“民大科技楼”项目折价款在10957350.81元的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6日,两被告签订了《民族大学“民大科技楼”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云南某某大学提供土地使用权,被告某甲公司提供项目资金并组织施工,共同开发“民大科技楼”项目。2012年12月5日,原告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成为云南某某大学“民大科技楼”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方,招标人为被告云南某某大学。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36003881.41元,合同工期为270日历天,并约定了如被告某甲公司违约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不超过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两被告管理混乱以及项目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原告的施工多次被迫中断,工期一再延长。至2015年10月29日,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及地基基础工程通过验收,仅剩零星收尾工程,但因两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一直未能完成最终的竣工验收。现该项目仍然处于停工状态。2018年7月20日,两被告选定了江苏开天某某有限公司负责“民大科技楼”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服务,2019年3月21日,江苏开天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了《云南某某大学“民大”科技楼已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送审的16家施工单位(包括原告)以及两被告均认可此次审核结果。其中,原告工程款审核金额为41306917.40元,另有5份签证单、1份保安延管协议书、一份借款转工程款共计66442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在本次审核中未做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1013986.59元,欠付工程款为10957350.81元。2019年1月2日,两被告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互相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云01民初10号。昆明市中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下达民事判决,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某甲公司向云南某某大学移交“民大科技楼”己完工程及工程资料原件;云南某某大学向某甲公司支付86502483.38元,两被告均未上诉。至此,因两被告违规开发房地产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事实上无法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应当足额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还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云南某某大学系“民大科技楼”项目合作开发的主体之一,也系该项目各种证照的办理人,事实上也参与了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并因原告的施工获得了利益,因此应当与被告某甲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 被告云南某某大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 经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5日,被告云南某某大学作为招标人向原告某乙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确定原告为云南某某大学“民大科技楼”项目主体工程施工招标(重招)的中标单位,并通知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同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发包人)将云南某某大学“民大科技楼”项目主体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人)施工;合同价款为中标价36003881.41元(已包含西区地下室5702782.08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承包人在30日内提供结算报告,经发包人一审审核通过后,支付到审核总价的85%,经发包人二审审核通过后,15日内支付到审核总价的95%,余款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按《质量保修书》相关规定支付给承包人;违约责任约定为:发包人和承包人任何一方违约,最高赔偿另一方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并约定因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承包人可书面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 2019年3月21日,案外人江苏开天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云南某某大学“民大科技楼”已完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确认原告所作工程的审核金额为41306917.40元,并载明某乙公司报送的停工补偿费用54.09万元未做审核,送审金额不含此金额。 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双方共同确认产生合同外工程签证金额共计66442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共同签署渝康(234)号工程签证确认产生费用81840元;2.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共同签署渝康(235)号工程签证确认产生费用182400元;3.201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共同签署渝康(236)号工程签证确认产生费用85755元;4.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共同签署渝康(238)号工程签证确认产生费用178200元;5.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共同签署渝康(239)号工程签证确认产生费用12800元;6.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保安延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委托原告派驻保安对“民大科技楼”工程项目开展安全管理工作,原告主张产生费用共计84180元,被告某甲公司对此未持异议;7.上述六项共计625120元,原告主张应扣除35700元,扣除后共计589420元,被告某甲公司对此未持异议;8.原告主张另产生借款75000元,被告某甲公司对此未持异议。 2021年5月31日,原告出具“民大科技楼工程项目”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双方核对汇总表》一份,载明其确认已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1013986.59元。 另查明,2008年12月26日,两被告签订《云南某某大学“民大科技”楼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云南某某大学提供14.57亩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某甲公司提供项目所需的全额资金,双方合作完成“民大科技楼”项目的建设,以项目主体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被告某甲公司对项目所有建筑面积拥有30年自主经营权,项目经营期间所得收益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等主要内容。后两被告因此合作协议发生纠纷,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员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19)云01民初1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2008年12月26日云南某某大学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云南某某大学“民大科技”楼项目合作协议》和《民族大学“民大科技”楼合作项目收益分配协议》无效;二、某甲公司向云南某某大学移交“民大科技楼”已完工程及工程资料原件(以开天公司所列送审资料明细为准);三、云南某某大学向某甲公司支付86502483.38元;四、驳回云南某某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被告企业信息、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结算审核报告、增项汇总表、A11工程签证(234)号、(235)号、(236)号、(238)号、(239)号、《保安延管协议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云南某某大学《证明》、非税收入缴款单、工程款核对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已完成案涉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及地基基础工程,但被告某甲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且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解除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某甲公司认可案外人江苏开天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云南某某大学“民大科技楼”已完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对原告施工工程审核金额为41306917.4元及原告主张的合同外签证款664420元,结合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13986.59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957350.81元。因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现被告某甲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援引此约定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00元,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且被告某甲公司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云南某某大学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云南某某大学虽然签订《云南某某大学“民大科技楼”项目合作协议》,但该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且被告云南某某大学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请求被告云南某某大学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在被告云南某某大学支付给被告某甲公司的86502483.3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957350.81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144元,由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