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25民初2520号
原告:***,男,1971年9月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荣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龙洲街道龙翔路188、190、192、194、196、198号阳光水岸西区29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浙江荣城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荣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与浙江荣城建设有限公司自2023年5月23日起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5月23日到被告公司承包建设的浙江东轩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工地做电焊工,工程地址是龙游县东华街道童家。2023年5月3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做工抬钢筋时摔倒导致尾椎骨折,被公司送到龙游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由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申报工伤,而被告不予申报,也不盖章。原告为办理申请工伤认定,于2023年7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原告认为:原告于2023年5月23日到被告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中做工,被告是合法的用工单位,原告依法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现依法诉诸贵院,诉请如前。
浙江荣城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的诉讼请求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建设工地照片三张,拟证明工作地点为建设工地;浙江荣城建设有限公司为该建设工程承包施工人;
3、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是该工程中管理***的,***等人的工作均由***安排,是工地上负责管理的人员,具体***与浙江荣城建设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不清楚,但是工地是浙江荣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
4、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医疗情况事实;
5、证人***的证言,证明***在为工程做工中受伤,以及与浙江荣城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浙江荣城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浙江荣城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结合审理状况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5月22日,***与微信名为“***”的女子,通过微信联系到浙江荣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进行电焊打桩事宜,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协商具体报酬、工作要求等。同年5月23日,***与符合“***”要求的工友一同前往约定工地开始干活,期间“***”通过微信与***进行工作任务安排。2023年5月31日,***在工单干活时摔倒,并前往龙游县人民医院治疗。
6月2日,***在微信与“***”讨论受伤事宜。6月8日,***给“***”发消息称“老板娘早上好。医药费和生活费没有了,工地上生活也发点给他们吧”,同日“***”给***微信转账4000元,并回复“先用一下,我微信里没钱了”***接收转账后回复称“他们没生活费了,你转4000我全转他们了”并向“***”发送向微信名“***、永生。”转账4000元的截图。6月13日,***向“***”发送消息称“老板娘,那个光头问什么时候发工资”“还有就是我工地干活受伤,应该去找公司谈还是问你们谈呢”,“***”回复称“工资什么时候发,我现在工地都没完工啊,钱一分都没拿来,我自己先支,先支5000给你”“你受伤的事情肯定跟我们谈的,跟公司不搭嘎的”并向***微信转账5000元,***接收款项。7月5日,***联系“***”“老板娘拿点钱,没钱花了”,“***”向其转账5000元。7月16日,***要求“***”把工资结下,“***”要求对账。后双方于7月16日、7月23日在微信进行对账。7月30日,***发消息给“***”要求把账结一下,“***”于7月31日向***转账5000元。
***于2023年7月6日向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浙江荣城建设有限公司自2023年5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3年8月9日作出浙龙游劳人仲案(2023)12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与浙江荣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浙江荣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格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本案原、被告均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根据***提供的与“***”的聊天记录、证人***的证言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无法确认“***”与浙江荣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证明***与浙江荣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格的从属关系。从***数次向“***”讨要工资,以及“***”数次向***支付工资的聊天记录来看,也不符合劳动用工关系的劳动报酬发放形式,也无法证明***与浙江荣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从属关系。
综上,***与浙江荣城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隶属与被隶属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主张其与浙江荣城建设有限公司自2023年5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