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1311民初1348号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沂蒙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罗庄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蒙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树天、被告农行罗庄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名贵、侯庆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沂蒙建筑公司承建中国农业银行龙潭支行营业楼主体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本院委托山东万兴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及共同确认,对营业楼主体及部分变更的工程造价1938991.68元、外墙保温工程138064.16元,双方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对停工损失、大开挖与石粉回填、排水费用的认定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
关于停工损失,涉案工程停工损失的签证单系彩印后又加盖的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的公章,其效力应视同原件,但结合签证中监理单位的监理意见及对现场监理张凯的调查情况,并不能确定具体的工程量。沂蒙建筑公司主张自2015年7月23日至12月30日停工,据山东天健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日志说明记载:2015年7月23日施工单位对原地基进行开挖;……2015年10月20日现场基础挖至设计标高,现场施工人员进行人工清槽;2015年10月21日五方责任主体进行基础验槽,形成会议纪要,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均提出相关意见,大致为最北侧三个除外其余均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2015年12月设计单位出具设计修改通知函……。从上述记载可以看出,2015年7月23日,施工单位对原地基进行开挖,直至2015年10月20日,沂蒙建筑公司在进行施工,其主张该期间停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挖至设计标高后,2015年10月21日召开五方会议,至2015年12月设计单位出具设计修改通知函,该期间未明确具体的设计方案,因设计变更并非施工方原因所致,故该期间的停工损失作为建设方的农行罗庄支行应予支付。因双方均未能明确设计单位出具设计修改通知函的具体时间(2015年12月),为公平起见,本院认定停工时间自2015年10月21日至12月15日共56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7.8.1第二款约定,结合山东万兴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停工160天363000元停工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支持56天停工损失为127050元。
关于大开挖与石粉回填,经临沂富鑫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勘测:施工场地地层结构第(1)层为杂填土,分布于整个场地,厚度2.2―3.8米,平均3.07米;地基土性质评价:该层土结构松散,强度低,层位不稳定,堆积时间短,压缩性大,力学性质差且不均匀,无利用价值,应予以清除;结论与建议:地上覆为第四系堆积粘土为主,建议场区采用换填法进行地基处理,挖除表层填土。从勘测情况、施工设计与土质需要的施工坡度比规范来看,涉案工程存在大开挖的必要。2015年7月23日的大开挖申请表及回填砂申请表虽系复印件,但在该两份申请表底部签字的设计人员朱孟强称其签字时该两份申请表沂蒙公司和农行罗庄支行均加盖了公章原件;且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审计方四方于2015年11月10日对基础大开挖进行了收方,形成收方记录表一份。上述申请表及收方记录表均能证明农行罗庄支行同意并认可大开挖方案。农行罗庄支行庭审中主张应进行土回填,但实际施工中其同意变更为砂回填,因回填砂的价格高于回填石粉的价格,沂蒙建筑公司利用石粉回填,并没有增加农行罗庄支行的建设费用,故农行罗庄支行应对已实际进行的大开挖及石粉回填工程支付工程款。结合山东万兴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的说明,本院支持大开挖与石粉回填费用331632.74元。
关于排水费用,农行罗庄支行主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排水费均系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计取的措施费,措施费实行包干综合单价,不应调整或再行支付。据临沂富鑫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勘测,涉案工程所在区域地下水年埋深约8-10米,多年变幅约3-5米,地下水历史最高水位埋深约5米。农行罗庄支行未能举证证明招投标时已告知沂蒙建筑公司拟建筑物周围及地下管线情况。根据勘测公司的勘测结果及施工设计方案,作为施工方的沂蒙建筑公司并不能预见施工时会出现地下渗水,本案变更签证中所排地下渗水属于施工中出现的不可预见费用,超出了施工组织设计的范围,农行罗庄支行应支付相关排水费用。对于具体的数额,根据山东天健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日志说明,2015年7月23日,施工单位刚开始对地基进行开挖,此日期前不存在地下排水的问题,故对沂蒙建筑公司提交的农行龙潭支行营业楼工程(1号)施工签证单中的6月10日至7月23日累计工作186个台班的基坑排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该部分,结合(2)号签证单的台班工作量及山东万兴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排水工程费74054.21元。
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2的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供齐全有效的结算资料后90天内委托审计部门完成审核。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发包人收到审计报告后支付。沂蒙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9日提报工程结算,山东恒达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出具结算报告,鉴定时间长达8个月,未在90日内完成审计,结算报告的出具存在明显迟延,本院支持自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承包人提供结算资料后90天内审计部门应完成审核出具报告之日即2020年4月9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沂蒙建筑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沂蒙建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53900元,系沂蒙建筑公司为确定工程造价实际支出的费用,已提供山东万兴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农行罗庄支行应支付沂蒙建筑公司工程款为无异议部分1938991.68元、停工损失127050元、大开挖与石粉回填费331632.74元、排水费74054.21元、外墙保温工程138064.16元合计2609792.79元、鉴定费53900元,共2663692.79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10万元,农行罗庄支行需支付沂蒙建筑公司工程款1509792.79元、鉴定费53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沂蒙建筑公司中标农行罗庄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龙潭支行营业楼施工工程,工程规模约1800㎡,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地上三层,地下0层,中标价1975597.32元,中标工期75日历天。2015年4月21日,农行罗庄支行作为发包人,沂蒙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临沂龙潭支行营业楼;工程地点:临沂市罗庄区通达路南段;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及图纸工程量清单所含工作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包括的全部工程内容,以及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5天。三、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四、签约合同价:1975597.32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7.8暂停施工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0.变更10.1变更的范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应按照本条约定进行变更:(1)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10.2变更权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变更指示均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10.6变更引起的工期调整因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合同当事人均可要求调整合同工期,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并参考工程所在地的工期定额标准确定增减工期天数。”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1.1.1其他合同文件包括: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补充协议、补充条款、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协议、和解调解协议、有关工程洽商、变更等。12.1.3合同价格形式其他价格方式:工程竣工结算时,工程量据实计算,有投标清单报价的按投标书中综合单价,变更部分所有变更项目有投标清单单价的必须执行清单价格,没有投标单价的需重组单价,定额执行《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1价目表,人工按44元/工日,投标单位投标书中相应的材料、机械及费用标准。措施费包干综合单价:包干措施项目包含:1、参照定额规定计取措施费:(1)脚手架;(2)垂直运输机械及超高增加费;(3)构件运输和安装工程;(4)混凝土、钢筋混凝土模板及支架费;(5)混凝土泵送运费。2、参照山东省发布费率计取的措施费:(1)夜间施工费;(2)二次搬运费;(3)冬雨季施工增加费;(4)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5)绿色施工费。3、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计取的措施费:(1)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2)施工排水。措施项目费按建筑面积一次性包干使用,不论工程量是否发生变更,措施费均不再调整。12.4.1付款周期:土建基础完工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主体施工完毕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拨至结算价的95%,剩余5%待工程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付清。14.1竣工付款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供齐全有效的结算资料后90天内委托审计部门完成审核。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发包人收到审计报告后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沂蒙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20日主体验收,于2019年10月2日进行整体验收。2016年7月25日,沂蒙建筑公司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龙潭支行营业楼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2241066.6元,变更549057.37元,建筑物拆除334957.73元,配电室建设、营业室线路改造等项目117983.98元,电气工程18333.3元、外墙保温225507.89元、其他零星工程375632.4元,以上合计3862539.27元。2020年9月12日,经山东恒达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跟踪审计,涉案工程审定价2022385.07元。
沂蒙建筑公司对山东恒达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的价格有异议,就本案工程造价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万兴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5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一、双方无争议部分:临沂龙潭支行营业楼主体及部分变更工程造价为1938991.68元。二、农行罗庄支行对资料有争议的部分:1、沂蒙建筑公司提供了一份停工损失的签证资料,农行罗庄支行对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签证内容计算停工损失费用为363000元。2、农行罗庄支行对签证2的大开挖与石粉回填有异议,签证2的大开挖及石粉回填工程造价为331632.74元。3、签证1、2的排水部分存在争议,此部分工程造价为96746.28元。4、外墙保温签证内容的真实性农行罗庄支行存在异议,根据签证资料外墙保温造价为138064.16元。沂蒙建筑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53900元。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通知山东万兴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及当事人质询。对于石粉回填问题,鉴定人员称:砂回填要比石粉回填价格高。庭审中,经沂蒙建筑公司及农行罗庄支行共同确认,外墙保温造价为138064.16元。
本院对涉案工程设计人员及监理人员的调查情况:对沂蒙建筑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23日大开挖申请表及回填砂申请表、2015年9月22日工作联系单,因均系复印件,农行罗庄支行不认可,对上述材料中签字的设计人员朱孟强、监理人员刘建进行调查,朱孟强、刘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农行罗庄支行提交的山东天健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日志说明的真实性监理人员刘建、张凯均予以认可。对施工签证中的排水,张凯、刘建称“主要是地下渗水”。对沂蒙建筑公司提交的五张施工签证单,张凯均有签字,其称“能确定签证单中的施工内容,但不能确定具体的施工量,具体的施工量都是沂蒙建筑公司直接报的。”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勘测单位系临沂富鑫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系山东省城镇建筑设计院,跟踪审计单位系山东恒达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系山东天元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后合并至山东天健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最初的设计方案,地基深度为-4.3米至-1.8米不等。农行罗庄支行已支付沂蒙建筑公司工程款110万元。
庭审中,农行罗庄支行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沂蒙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43858.32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本案对于反诉不再处理。
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1509792.79元及利息(利息以1509792.7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鉴定费53900元;
三、驳回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6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负担18873元,由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良策
审 判 员 赵泽浩
人民陪审员 丁思良
书 记 员 陈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