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沂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沂南县天龙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1民初2号 原告:沂南县天龙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邢西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五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九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242号吉丰花园6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沂南县天龙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沂蒙公司)、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山东九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安特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案立案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认定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沂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安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321执恢180号执行分配方案;2.请求依法从拍卖的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抵押给原告的财产总价款45541215.04元(扣除6668887.82元税款)中优先受偿给原告314178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从拍卖**公司土地房产总价款45541215.04元优先受偿31417860元是沂南县法院(2019)鲁1321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书和沂南县法院(2022)鲁1321民特1号裁定书认定的案件事实所得出的抵押担保合同计算出的优先受偿金额,180号分配方案将原告的优先受偿的31417860元未列入先行分配的金额,属于剥夺原告抵押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根据如下:1、原告抵押优先受偿31417860元有生效的判决裁定确认。确认原告对拍卖**公司财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的法院生效判决及裁定书。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1779号、沂南县法院(2022)鲁1321民特1号裁定书、**公司抵押给原告财产拍卖成交书。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是180号分配方案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也是原告依法享有对拍卖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根据。但分配方案给予原告的受偿金额显然没有依法和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2、180号分配方案损害了原告抵押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人民法院的执行财产的分配只能按照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做出分配,优先权的享有是法定权利,在分配债务人财产中有多个债权人的,应当优先受偿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剩余的财产由普通债权人可以按比例受偿。如果存在多个优先权的债权人,按照法定优先权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但在180号分配方案中没有体现按照上述法定分配原则办理,并且剥夺了原告的优先权。 二、180号分配方案在确定沂蒙公司受偿9716274元、华丰公司受偿9647449元、九安特公司受偿1058055元分配问题上,将上述三公司的普通债权分配列入了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原告债权同一序列的受偿等级,从而造成原告的优先受偿金额无法实现,作为执行程序的180号分配方案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180号分配方案确定的沂蒙公司的受偿9716274元金额,不是判决书确认的优先受偿金额,属于普通债权,不具有与原告同等受偿的权利。该债权的受偿不得占用原告优先受偿金额的实现。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相关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不等于优先受偿价款,享有优先权是经过审理判决确认具体的受偿金额来实现,就如债权的实现是通过判决债务人履行给付财物来实现道理一样,当事人在审理中放弃或者不具备优先受偿权的资格、支出的项目不符合优先权法定要求,人民法院只能对工程款做出普通债权的确认。因此优先受偿权的享有是判决书决定的事情,执行机构无权决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392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判决对所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的金额。然而,180号分配方案确定沂蒙公司的普通债权受偿与原告优先权受偿相同对待是错误的。同时,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金额只能在合法的工程拍卖价款中取得。而且根据临沂经济技术开区法院(2022)鲁139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拍卖的被执行人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建筑物没有合法的规划及建筑手续,且属于在被查封后的违法建筑,该工程显然不属于合法拍卖折价的工程,所以180号分配方案确定其优先受偿9716274元既不合法,又无执行依据。2.给华丰工程款优先受9647449.87元分配,应当中止执行,原告对临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392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撤销之诉,并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3民终289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临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裁定书本院认为“山东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款9647449.87元部分享有优先权”,为此指令立案审理,该案的优先权处于撤销之诉未结案状态,同时,华丰公司申请开发区法院强制执行优先受偿9647449.87元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在上述情况下应暂缓执行,避免造成执行回转和司法资源的浪费。3.180号分配方案确定九安公司工程款受偿金额1058055元,该工程款不是判决书确认的优先受偿金额,属于普通债权,无权享有与原告同等受偿的资格。该债权的受偿不得影响原告优先权的实现。 三、贵院(2022)鲁1321执恢180号执行分配方案是基于贵院对被执行人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非法建筑的错误执行评估拍卖程序而制作。因此,其分配方案依据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39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贵院执行评估拍卖的被执行人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建筑物没有合法的规划及建筑手续,且属于在被查封后的违法建筑。因此,贵院对被执行人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财产的拍卖中,未严格审查其合法性,并将违法建筑物列入为合法拍卖的标的物,并且以高价的评估违法建筑物,这是违反法律及拍卖法的行为,其违法建筑物拍卖的价款应当属于没收的财物上缴国库,而不是分配给违法建设的施工方。因此,贵院(2022)鲁1321执恢180号执行分配方案因是基于贵院对被执行人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非法建筑的错误执行评估拍卖程序而制作。因此,其分配方案依据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四、贵院做出的(2021)鲁1321执恢180号执行分配方案系本案在执行程序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执行的依据应该是生效判决,但审理程序未作出的判决结果,在执行程序中做出执行结果于法相悖!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392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给九安特公司优先受偿金额做出判决;(2022)鲁1392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也没有给沂蒙公司优先受偿金额作出判决;但贵院执行分配方案作出:“优先受偿沂蒙公司9716274元;优先受偿九安特公司1058055元。对这种没有依法判决的执行依据的金额,执行过程中竟然决定作出一个执行金额,不知哪部法律有此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180号分配方案对原告享有抵押优先受偿31417860元未列入优先受偿的债权,将没有优先受偿金额判决书的沂蒙公司、九安特公司给予了与原告同等债权人的身份,并与原告并列受偿,从而导致原告的优先受偿金额被普通债权人瓜分。如此的分配方案明显的失去了合法公正性,严重损害了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此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沂蒙公司辩称,1.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321执180号分配方案认定事实清楚,分配得当,应当维持。2.原告要求优先受偿3141786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仅限于**玺樾土地使用权,并不包括该项目的地上建筑物(抵押登记时该项目尚未施工),原告抵押权优先授权的金额仅限于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拍卖价款不足部分的债权应系普通债权,不再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利。并且沂蒙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来源于承建的该项目1号、2号职工公寓楼及地下二层储藏室工程的拍卖价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与原告的抵押权并不冲突,并不损害原告的抵押优先受偿权。3.被告沂蒙公司对**玺樾项目1号、2号楼职工公寓楼及地下二层储藏室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金额12474450元的事实已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22)鲁1392民初66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沂南县人民法院依据该法律文书在沂蒙公司优先受偿金额12474450元的范围内实际受偿金额9716274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事实清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丰公司辩称,1.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321执180号分配方案认定事实清楚,分配得当,应当维持。2.对于华丰建筑公司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以及受偿的具体金额,沂南县法院在分配方案中已清楚的进行阐述,我方是认可的,也是对原告方的答辩理由,此处不再累述。3.对于原告方提出的我方承建的地上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其观点不成立,地上建筑物是否属于非法建筑认定部门是行政机关,在本案审理至此无任何主管部门,对该地上建筑物认定为非法建筑。另外沂南县法院拍卖、评估等执行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错误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认定为非法建筑物拍卖所得应当充公理由不成立。 九安特公司辩称,认可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321执180号分配方案对九安特公司的分配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沂蒙公司起诉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临沂再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鲁1392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临沂再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12474450元;二、被告临沂再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利息损失(以未支付的工程款12474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为宜);三、被告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涉案工程款就其承担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二)九安特公司起诉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2)鲁1392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九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工程款1058055.06元;二、原告山东九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就其承建被告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综合楼1#、2#消防水电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山东九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华丰公司起诉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鲁1392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完成的1#、2#综合楼主体工程价款9647449.87元(利息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工程款9647447.87元部分享有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鉴定费140000元;四、驳回原告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天龙公司向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本案全部判决项,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鲁1392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天龙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鲁13民终2899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392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22)鲁1392民撤2号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判决:驳回沂南县天龙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该判决,天龙公司仍不服并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2023)民终41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四)天龙公司起诉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临沂湛森商贸有限公司、***、***、***、陈党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鲁1321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书:一、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偿还沂南县天龙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400000元,并以19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9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二、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沂南县天龙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费5000元;三、临沂湛森商贸有限公司、***、***、***、陈党党、***对上列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四、驳回沂南县天龙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上述判决,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不服,并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鲁13民终17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天龙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拍卖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借款抵押物,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2)鲁1321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19)临沂市不动产权第0032281号项下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位于经济区合肥路101号,面积71971平方米)和地上房产(位于经济区合肥路101号1号楼102等4处,房屋面积14064平方米),申请人沂南县天龙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享有该抵押土地和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包括本金19400000元及利息)。 以上裁判文书生效后,天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案被告华丰公司、九安特公司、沂蒙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1)鲁1321执恢180号执行分配方案:本案可供分配财产计45541215元,债务总计89228345元,执行费86800元、评估费130000元、因过户产生的税费6668887元。优先扣除执行费86800元、评估费130000元、税费6668887元,优先受偿沂蒙公司9716274元,优先受偿华丰公司9647449元,优先受偿九安特公司1058055元,优先受偿天龙公司15494460元;余款2739290元进行普通债权分配,***公司受偿。该执行分配方案制定后,天龙公司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三被告则对其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根据我院执行机构的通知,天龙公司以沂蒙公司、华丰公司、九安特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天龙公司诉讼主张认为沂蒙公司、九安特公司、华丰公司工程欠款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22)鲁1321执恢180号执行分配方案并对拍卖款进行重新分配,其实质是对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工程款享有优先权认为错误,但是生效法律文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仍具有法律约束力。沂蒙公司、九安特公司、华丰公司参与执行分配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本案天龙公司认为以上生效法律文书内容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在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认定沂蒙公司、九安特公司、华丰公司工程欠款及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天龙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与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但三被告与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建设施工合同或承包合同均发生在2019年6月之后,天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抵押物“工业用房”与案涉建设工程的关联性,即便天龙公司的抵押物系案涉工程,华丰公司、沂蒙公司、九安特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仍优先于天龙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华丰公司、沂蒙公司、九安特公司所享有的系法定优先权利,虽然客观上可能影响在后抵押权的实现,却并不属于对他人民事权利的损害。 综上,天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沂南县天龙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沂南县天龙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