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11民初3572号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168291462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驰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四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向西150米路北十二粮油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RDAP8X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临沂信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西中环路**二手车交易市场东区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有***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沂蒙公司)与被告临沂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徐公司)、临沂信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信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沂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三徐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签订的《沂州花开二批次15#、16#、18#、19#、21#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劳务分包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757444.9元及利息(利息以757444.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沂蒙公司与临沂泰金置业签订沂州花开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承包位于临沂市罗庄区××街道××路××路××段工程。2022年3月18日,沂蒙公司与三徐公司签订《沂州花开二批次15#、16#、18#、19#、21#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劳务分包合同》将沂州花开二批次15#、16#、18#、19#、21#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因被告施工期间存在施工人员及现场进度严重滞后、现场未达到安全**施工要求、农民工投诉上访较多、不服从现场管理等情形,且因农民工多次上访投诉,原告超额支付757444.9元工程款。原告于2023年4月25日向被告邮寄《合同违约解除告知函》行使合同解除权,且被告已退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三徐公司、信宁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诉请被告返还超支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原告应该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务费。二、原告因承包了由临沂金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沂州花开项目”一标段工程,原告将该工程中的二批次15#、16#、18#、19#、21#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进行施工,并于2022年3月18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ZHKLW-20220303)。合同对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承包价格、人工费支付等进行明确约定。承包价格(含税价)615元/平方米。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工程,完成建筑面积共计8427.684平方米。工程质量全部经验收合格。被告另增加施工:22#楼基坑工程量,计价205000元,零工93120元,工具电箱价值12800元。原告至今不与被告进行结算、拒不支付相应工程款,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三、对原告诉述的“被告施工期间存在施工人员及现场进度严重滞后,现场未达到安全**施工要求、不服从现场管理等情形”无事实依据,实为凭空捏造,无中生有。对于“农民工投诉上访较多”情形根本不存在,仅有少部分农民工上访投诉原因也不在被告,而是由于原告长期拖欠劳务费所致,且原告分包给的其他劳务队伍,农民工投诉上访情形更多,更加证实原告拖欠劳务费严重。综上,被告在施工期间,无任何违约行为。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8日,原告(发包人、甲方)与被告三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沂州花开二批次15#、16#、18#、19#、21#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沂州花开二批次15#、16#、18#、19#、21#楼及部分地下车库的劳务工程该工程图纸包含的基础、主体框架、即钢筋工程(机械、焊条焊剂、扎丝等辅材)、模板(含模板、木方、铁钉及辅材等)、砼(含薄膜、养护等)、二次结构、防水保护层、后胶带及所有工程中的混凝土施工项目、内外脚手架搭设(包含租赁费)、安全网、临边洞口安全防护(含拆除及现场安全防护搭建),装饰包含内墙抹灰、内外墙眼及止水丝头处理、屋面保护层及植筋工程、现场安全**施工一级配电盘以下电盘及电线、现场施工放线及临时水电、生活区及办公区电费等、墙体挂网人工;承包范围内的主体及装饰用塔机及司机、提升机、搅拌机械等租赁及司机。承包价格为615元/平方米。合同第十五条“合同的解除与中止”中约定,当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将工程内容进行转包、转让或分包的;(2)施工能力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的;(3)乙方及其所属人员恶意讨薪、恶意投诉、越级上访、聚众闹事、殴打、谩骂管理人员的;(4)携款逃匿,或不及时、足额将工资发放到劳务工人个人手中的;(5)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在本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等方面损失的;(6)违反法律法规或不执行甲方规章制度的;(7)出现未经批准的停工或退场行为的……(10)出现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或不能如期履约行为的。同日,被告三徐公司签署《不拖欠民工工资保证》,承诺如发生违反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造成农民工上访,自愿接受甲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的处理和处罚决定。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方工人多次拨打12345工单要求落实2022年前欠付工资。2023年3月29日,原告处工作人员在双方微信工作群中发送“工作联系单”,认为被告三徐公司承接的劳务大包工程存在进度严重滞后问题,列举多项问题后要求三徐公司对施工现场重新梳理、提报施工进度计划;2023年4月19日,原告在工作群中再次发送“工作联系单”,内容仍为列举进度及存在问题、要求被告三徐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前提报施工进度计划并实施,告知被告如不配合视为放弃施工。2023年4月25日,原告向三徐公司寄送合同违约解除告知函及通知一份,称因三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人员及现场质量、安全及施工进度不满足甲方要求,在两次下发工作联系单后未按要求响应实施,农民工投诉恶意上访多、不服从管理等情形,2023年4月25日现场仍无人施工致工期严重滞后,依据合同第十五条行使合同解除权。2023年4月29日,被告三徐公司向原告寄送《继续履行合同告知函》,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公司已完成大部分施工,一直积极组织班组进行继续施工不存在施工暂停问题,农民工上访亦系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进度款支付义务所致。自2023年4月26日被告三徐公司未在涉案工地继续施工,被告称系原告单方清场不让其工人进入。
另查明,山东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临沂三***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信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临沂信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徐公司签订的《沂州花开二批次15#、16#、18#、19#、21#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不及时足额将工资发放到劳务工人个人手中、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并未明确系因何原因所致未能足额发放工资才可解除合同,且现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存在争议,被告抗辩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原因在于甲方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合同约定解除事项,另通过双方微信工作群内容可看,原告对于被告三徐公司施工状况多次提出异议、原告称被告三徐公司自2023年4月25日已退场、被告三徐公司亦称原告自4月26日起阻止其入场施工,自2023年4月26日后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处于僵局状态,而该合同系双务合同、非单纯金钱债务履行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三徐公司的上述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自2023年6月1日被告三徐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就已履行部分进行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临沂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沂州花开二批次15#、16#、18#、19#、21#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劳务分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