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02民初1198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4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11月14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陵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168291462U,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驰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沂蒙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沂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欠原告货款141000元及自2021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6日和27日,原告分两批供应二被告沂州花开项目建筑模板3000张,单价为47元每张,价款合计141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货款,截止目前二被告始终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与沂蒙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我方为工程现场负责人,签订模板证明属实,该款项由被告沂蒙公司承担,与**无关。 被告沂蒙建筑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签订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系沂州花开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并非答辩人公司职工。该项目中,**开展业务完全以其自己名义进行,因业务产生的全部收益及亏损完全由其个人承担。本案中无论原告与**之间的合同是否履行及履行到何种程度,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均应由其双方承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该事实在(2023)鲁13民终1396号、(2023)鲁1311民初1226、2340号、(2022)鲁1311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中均已查明,上述判决中答辩人公司均未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法律基本性原则,一切合同纠纷在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下均不得违背该基本性原则。现行法律规定中仅有《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只有在工程质量纠纷中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该案不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沂蒙建筑公司临沂沂州花开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4月27日将共计3500***模板送至沂州花开项目工地,货物价值总计141000元。2021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并写明:特此证明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沂州花开项目部。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沂蒙建筑公司提交(2023)鲁13民终1396号、(2023)鲁1311民初1226、2340号、(2022)鲁1311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书,称其公司承建临沂沂州花开项目一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以其个人名义开展业务,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另,原告主张利息以14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被告**书写的证明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告将涉案货物运送至沂州花开项目的事实,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中签字应视为对货物价值数额的确认。结合已生效裁判文书查明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临沂沂州花开项目一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的事实,应认定原告系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原告与被告**就本案买卖关系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发生的交易关系亦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模板,双方对货物价值予以确认,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4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沂蒙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沂蒙建筑公司实际涉案买卖交易,亦未举证**系代表沂蒙建筑公司进行涉案买卖交易,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与沂蒙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未举证证实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1000元及利息(以14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