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02民初1203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168291462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驰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沂蒙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沂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2794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沂州花开工地从事焊接钢筋工作,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共计26794元。2021年10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9000元,2021年12月26日给付原告5000元,共计给付工资14000元,下欠12794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无果,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是***(工程中负责木工的)找到我在沂州花开工地进行焊工工作,工程是沂蒙建筑公司总包的,***分包该工程,我在项目是管理钢筋的,原告干了多少活,给了多少工资我都给记录下来了,***说把原告的工资都给***,现***已经去世。我不应支付原告的工资,因为我也是打工的。
被告沂蒙建筑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签订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案外人**系沂州花开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并非答辩人公司职工。该项目中,**开展业务完全以其自己名义进行,因业务产生的全部收益及亏损完全由其个人承担。本案中无论原告与**之间的合同是否履行及履行到何种程度,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均应由其双方承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该事实在(2023)鲁13民终1396号、(2023)鲁1311民初1226、2340号、(2022)鲁1311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中均已查明,上述判决中答辩人公司均未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法律基本性原则,一切合同纠纷在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下均不得违背该基本性原则。现行法律规定中仅有《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只有在工程质量纠纷中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该案不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音)介绍受雇于被告***,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沂州花开项目工地从事焊接钢筋的工作。原告***称被告欠其劳务费共计26794元,2021年10月5日,被告***支付9000元、2021年12月26日支付5000元,共计支付劳务费14000元,尚欠劳务费12794元未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沂州花开工地焊接钢筋人工费总计26794元,已付14000元,欠12794元,证明:***。
2023年3月8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在沂州花开所带领的所有工人全部由本人承担全部结清,自2023年3月8日之前所有工人全部结清,如后再出现上访讨要工资情形费用全部由我***本人承担,上访讨要工资人与***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无关。如果后续因本人联系的工人投诉全部由我本人承担责任,与***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无任何争议、无任何纠纷。特此证明。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剩余劳务费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二被告均称与对方并无关系,被告***称其受雇于案外人***负责钢筋方面的工作。被告沂蒙建筑公司提交(2023)鲁13民终1396号、(2023)鲁1311民初1226、2340号、(2022)鲁1311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书,称其公司承建临沂沂州花开项目一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以其个人名义开展业务,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曾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并被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认可该欠款,原告承认已收到***支付的人工费共计14000元,因此,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79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招用原告到建筑工地从事劳务、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条,因此,被告***是劳动费的支付主体,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沂蒙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7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