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

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02民初2419号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168291462U,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15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沂蒙建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沂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合计102720.73元及利息(利息以102720.7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原告公司以原告公司名义承揽了临沂市兰山区双利养殖场钢结构建设工程,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302民初627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双利养殖场及其经营者***工程预付款10万元,赔偿保全费1020元、诉讼费1150元。2022年1月25日,兰山法院执行扣划原告公司款项102720.7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截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沂蒙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2020年4月12日,被告***以原告沂蒙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临沂市兰山区双利养殖场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并为此引发承揽合同纠纷。2021年9月3日,案外人***、临沂市兰山区双利养殖场与***、沂蒙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鲁1302民初6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4月1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已经因定作方的决定而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工程预付款10万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财产保全费1020元;四、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中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偿还工程预付款。后案外人临沂市兰山区双利养殖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从沂蒙建筑公司账户扣划102720.73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保全费112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以102720.7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1)鲁1302民初627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按生效的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沂蒙建筑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偿还给案外人临沂市兰山区双利养殖场工程款及诉讼费等共计102720.7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单位存款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款项102720.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120元,系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是原告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且该项费用亦非实现债权必然发生之费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代偿款102720.73元及利息(以102720.7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保全费112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