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02民初12035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月10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11月14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陵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驰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沂蒙建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沂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运输费¥39921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977.29元),以上共计:41898.2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沂蒙建筑公司沂州花开小区一标段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并全权代表**公司办理该项目相关事宜。2021年3月份,二被告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用相关设备,原告及其车队负责运输。截止至2021年4月23日,共产生39921元的运输费。2021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署了运输费对账单,承认拖欠原告39921元运输费未支付。期间,原告一直向其催要,但二被告均未支付该款项。二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向工地送架管等设备运输费由供应方承担,模板租赁站承担。返还的运输费由建筑公司承担,建筑模板是由沂蒙公司承建的沂州花园项目使用,应由沂蒙公司承担,在该案当中应当沂蒙公司承担的运输费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沂蒙建筑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签订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系沂州花开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并非答辩人公司职工。该项目中,**开展业务完全以其自己名义进行,因业务产生的全部收益及亏损完全由其个人承担。本案中无论原告与**之间的合同是否履行及履行到何种程度,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均应由其双方承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该事实在(2023)鲁13民终1396号、(2023)鲁1311民初1226、2340号、(2022)鲁1311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中均已查明,上述判决中答辩人公司均未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法律基本性原则,一切合同纠纷在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下均不得违背该基本性原则。现行法律规定中仅有《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只有在工程质量纠纷中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该案不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临沂沂州花开小区一标段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自2021年3月,因案涉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二被告向案外人友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用相关设备,由原告及其车队负责运输。2021年12月28日,经与被告**结算,截止2021年4月23日产生运输费共计39921元,被告**在结算单中签名。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沂蒙建筑公司提交(2023)鲁13民终1396号、(2023)鲁1311民初1226、2340号、(2022)鲁1311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书,称其公司承建临沂沂州花开项目一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以其个人名义开展业务,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另,原告主张利息以399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双方结算日期)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友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货单、结算清单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告进行涉案货物运输的相关事宜及对账、结算均系与被告**进行对接,被告**在结算清单中签字应视为对案涉运输事项及数额的确认。结合已生效裁判文书查明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临沂沂州花开项目一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的事实,应认定原告系与被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原告与被告**就本案运输关系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发生的交易关系亦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双方通过结算确认了运费,现被告**欠付原告运费3992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沂蒙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沂蒙建筑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39921元及利息(以399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