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11民初6552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诉讼代理人:***,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168291462U,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山东驰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山东驰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沂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近亲属***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0日,原告近亲属***通过被告处人员***介绍到被告承建的罗庄区沂州花开小区一标段工地从事架子工辅助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9月1日6时37分许,原告近亲属***骑行电动二轮车已经到达工作地点罗庄区沂州花开小区一标段工地门口时,被***驾驶的鲁Q6××**号小型轿车撞飞,造成原告近亲属***当场死亡的事故,因事发至今被告一直未落实工伤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近亲属***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沂蒙公司辩称,被告与***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与***不满足“实际控制”标准,双方之间缺乏劳动关系的根本的隶属、控制、支配的特征,***的工作特征也不满足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作特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0日,原告***之妻***通过***介绍到罗庄区沂州花开小区一标段工地从事架子工辅助工作。2022年9月1日6时37分许,***骑行电动二轮车到达工作地点罗庄区沂州花开小区一标段工地门口时,被***驾驶的鲁Q6××**号小型轿车撞飞,造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23年8月31日,原告***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到沂蒙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罗劳人仲不字[2023]1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生于1963年1月4日,其于2022年5月到罗庄区沂州花开小区一标段工地从事架子工辅助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用工单位客观上亦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沂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