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0108行初788号
原告北京庚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昌临801号27号3层303。
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鸽,北京庚图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中关村人才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楠,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宁建忠,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刘某1,女,201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刘某2,女,201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暨上述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耿某(上述第三人之母),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第三人李新华,女,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第三人刘学义,男,195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北京庚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图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刘某1、刘某2、耿某、李新华、刘学义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8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庚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鸽,原告庚图公司的证人崔某、陈某、黄某、刘某3,被告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宁建忠、王亚楠,第三人暨第三人刘某1、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耿某及第三人李新华、刘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原告庚图公司提出的申请,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03779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海淀区人保局经调查核实:2018年12月5日13时5分左右,庚图公司职工刘某4,在祥悦游泳健身汇健身后,被健身房工作人员发现晕倒在更衣室,后经120急救人员将刘某4送往积水潭医院(昌平区),15时24分医院宣布刘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刘某4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庚图公司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刘某4的事故属于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不认定工伤的依据没有任何说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某4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出大量证据证明,刘某4发生事故时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是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对这些证据作出任何评价,也没有说明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原因。二、刘某4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单位有明确的规定;当时事故岗位也是工作岗位的延伸,属于工作岗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1年成立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以计算机研发为主的军工高科技企业。单位对技术岗位要求非常高,尤其程序员工作压力大,工作内容枯燥,需要长时间对着电脑工作。为此,原告工作时间为弹性制,对员工的工作时间考核灵活,可以早来早走,也可以晚来晚走,保证一天八小时的工作时间即可,同步考核最后成果呈现。实际工作中,程序员的工作时间基本每天都饱和。同时,原告深知好身体才有高效率,所以对员工身体素质格外重视,欲在单位内部开辟专门健身场地,但军工企业具有特殊性,尤其涉密,工作地点不能轻易变动,囿于场地限制,只能借用就近外部场地作为原告健身场地延伸。原告陆续与单位周边的健身房、球馆、体育场建立合作,租用其场地作为单位健身场所,属于原告单位工作范围。2016年9月,原告与附近的北京祥悦元亨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祥悦游泳健身汇(西三旗店))签订协议,约定用其场地,作为原告健身场地。为强制员工健身,原告发布规定,规定健身时间计入工作时间。2018年7月,刘某4入职原告公司。同年9月,原告因业务量剧增,发布《应急加班管理制度》,对程序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强度要求更高,刘某4基本天天加班,压力巨大。2018年12月5日,刘某4和往常一样正常上班,一上午伏案工作,中间除了一次起身接水,两次洗手间外,上午8:50到11:49全部投入工作。连续不停工作三小时后,刘某4于12:18到单位指定的祥悦游泳健身汇(西三旗店)进行锻炼。刘某4于12:20开始运动,先游泳20分钟,12:40换泳衣到跑步机,跑步20分钟后,13:03离开跑步机,13:04晕倒在更衣室。健身房专业工作人员于13:06进去抢救并呼叫救护车,13:20救护车赶到,专业人员实施抢救,显示刘某4意识丧失,13:24原告给家属打通电话告知人不行了,13:30刘某4抬上救护车时心电图显示“心室停搏”,进医院抢救;13:45刘某4被送达积水潭分院抢救室,显示无自主呼吸;15:30医院持续抢救超过1.5小时,依旧无效,医院告知无回复生命迹象可能,15:24医院宣布刘某4临床死亡。刘某4事发时33岁,正值壮年,其本人身体素质非常好,有深水证,是国家二级运动员。原告单位是涉密机构,在办公地点安装有摄像头。经过对事发当天刘某4全部活动的监控,以及周围同事的走访,原告认为刘某4符合工作压力大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刘某4符合该情形,原告特申请工伤。刘某4事件属于特殊的工伤,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是原告明确规定刘某4当时健身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并且把健身内容规定在单位的工作手册里,而且事发地点本质上是单位工作地点的延伸。所以,刘某4事件属于工伤。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庚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以上证据证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对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进行说明;3、刘某4劳动合同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4系原告单位员工,其从事前端开发的程序员工作,属于高强度工作;4、协议书;5、祥悦游泳健身汇(西三旗店)到原告距离截图;6、收据,以上证据证明祥悦游泳健身汇(西三旗店)是原告合作单位,原告占用其场地为原告工作场地的延展,刘某4事发地点属于工作地点;7、前员工杨丽娜的证言;8、前员工杨丽娜身份证复印件;9、前员工杨丽娜劳动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祥悦游泳健身汇(西三旗店)合作的过程及办卡始末,刘某4事发地点属于工作地点;10、单位人事崔某的证明(出庭作证);11、单位人事崔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2、单位人事崔某的劳动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单位实行弹性工作制,刘某4事发时间计入考勤,属于工作时间;13、同岗位员工陈某的证言(出庭作证);14、同岗位员工陈某身份证复印件;15、同岗位员工陈某的劳动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陈某见客户、和客户吃饭时间与刘某4的健身时间重合,证明原告实行弹性工作制,刘某4事发时间属于工作时间;16、同岗位员工黄某的证言(出庭作证);17、同岗位员工黄某身份证复印件;18、同岗位员工黄某劳动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刘某4事发时间和黄某工作时间重合,证明原告实行弹性工作制,刘某4事发时间属于工作时间;19、同事刘某3的证言(出庭作证);20、同事刘某3身份证复印件;21、同事刘某3劳动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员工刘某3和刘某4都在事发时间段按照单位规定到健身房进行调整;22、员工手册及关于健身运动的通知,证明原告规定健身时间属于工作时间;23、光盘B(当庭播放),证明刘某4事发时单位工作情况,其事发时间属于工作时间;24、北京市游泳深水合格证,证明刘某4身体很好,排除正常死亡可能;25、单位项目协议;26、应急加班管理制度;27、事发当天刘某4的工作强度一览表;28、相关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9、相关证人劳动合同书;30、光盘A(当庭播放),以上证据证明刘某4事发时间段的工作强度很大;31、公证书;32、关于公证视频重要时间点摘要,以上证据证明刘某4事发全过程,证明其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猝死;33、北京市院前病案记录、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及费用明细;34、急诊病例,以上证据证明刘某4抢救记录,其死亡时间在事发后的20分钟内,死亡原因为猝死;35、死亡通知单;3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37、火化证,以上证据证明刘某4的死亡事实。
被告海淀区人保局辩称,原告于2019年2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2月21日予以受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被告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8年12月5日13时5分左右,原告职工刘某4,在祥悦游泳健身汇(西三旗店)健身后,被健身房工作人员发现晕倒在更衣室,后经120急救人员将刘某4送往积水潭医院(昌平区),15时24分医院宣布刘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刘某4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被告出具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即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而且,《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各项工伤认定情形,均与工作存在必然联系。因此职工受到伤害后能够获得工伤补偿的基础和前提是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的伤害,职工的行为与单位的生产工作应存在直接必然的联系,这也是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与其他救济途径的根本区别,相互不应混淆。因此,职工所发生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法规的调整范畴,应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三方面的工伤认定要素,这也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本案中,针对刘某4受伤一事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刘某4所受伤害不能满足工伤认定条件。首先,刘某4在单位的工作时间是上午9:00-晚18:00,中午可自行安排一小时休息时间。2018年12月5日中午12时许,刘某4利用午休时间,前往距离单位1.2公里外的祥悦游泳健身汇(西三旗店)进行健身。显然,刘某4已超出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次,刘某4中午12时许,利用午休时间离开单位前往健身房,由此可以看出刘某4已经脱离了工作状态,其去健身房的行为属于刘某4主观支配的个人行为,与其工作没有必然联系。最后,刘某4死亡的地点是在祥悦游泳健身汇(西三旗店)健身房内,并非其工作地点。鉴于刘某4死亡一事不能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的必要条件,故被告对刘某4在2018年12月5日13时许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综上所述,被告在刘某4的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刘某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4的身份情况;3、刘某4配偶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刘某4与耿某系夫妻关系;4、刘某4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刘某4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刘某4发生事故时是在劳动合同期间内;5、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及证人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相关证人证言进行了解;6、北京市院前急救病例及死亡证明,证明刘某4发生死亡伤害的时间及地点;7、应急加班管理制度,证明原告公司的加班制度,统计表上并没有记载刘某4加班的情况;8、员工手册,证明原告员工手册第9页明确标明公司将健身时间确定为工作时间;9、关于健身运动的通知及协议书,证明原告存在事后补救行为,从事情发展的时间点来说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对于健身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10、公证书及公证视频,证明被告认可视频内容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刘某4当时工作的强度;11、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委托手续;12、单位事故报告说明及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处理意见;13、营业执照及社会保险登记证,证明本案系被告管辖范围;14、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相关调查情况;1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及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出具了接收凭证;16、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及被告依法履行了送达义务。同时,被告海淀区人保局出示《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至第十六条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第三人耿某、李新华、刘学义述称,不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刘某4的健身时间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合理范围,也是原告允许的工作时间和范围。刘某4身体素质很好。原告也一直承诺,健身时间算作单位的工作时间。刘某4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耿某、李新华、刘学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以上证据证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对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进行说明;3、刘某4劳动合同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4系原告单位员工,其从事前端开发的程序员工作,属于高强度工作;4、协议书;5、祥悦游泳健身汇(西三旗店)到原告距离截图;6、收据,以上证据证明祥悦游泳健身汇(西三旗店)是原告合作单位,原告占用其场地为原告工作场地的延展,刘某4事发地点属于工作地点;7、前员工杨丽娜的证言;8、前员工杨丽娜身份证复印件;9、前员工杨丽娜劳动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祥悦游泳健身汇(西三旗店)合作的过程及办卡始末,刘某4事发地点属于工作地点;10、单位人事崔某的证明;11、单位人事崔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2、单位人事崔某的劳动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单位实行弹性工作制,刘某4事发时间计入考勤,属于工作时间;13、同岗位员工陈某的证言;14、同岗位员工陈某身份证复印件;15、同岗位员工陈某的劳动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陈某见客户和客户吃饭时间和刘某4的时间重合,证明原告实行弹性工作制,刘某4事发时间属于工作时间;16、同岗位员工黄某的证言;17、同岗位员工黄某身份证复印件;18、同岗位员工黄某劳动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刘某4事发时间和黄某工作时间重合,证明原告实行弹性工作制,刘某4事发时间属于工作时间;19、同事刘某3的证言;20、同事刘某3身份证复印件;21、同事刘某3劳动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员工刘某3和刘某4都在事发时间段按照单位规定到健身房进行调整;22、员工手册及关于健身运动的通知,证明原告规定健身时间属于工作时间;23、北京市游泳深水合格证,证明刘某4身体很好,排除正常死亡可能;24、单位项目协议;25、应急加班管理制度;26、事发当天刘某4的工作强度一览表;27、相关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8、相关证人劳动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刘某4事发时间段的工作强度很大;29、公证书;30、关于公证视频重要时间点摘要,以上证据证明刘某4事发全过程,证明其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猝死;31、北京市院前病案记录、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及费用明细;32、急诊病例,以上证据证明刘某4抢救记录,其死亡时间在事发后的20分钟内,死亡原因为猝死;33、死亡通知单;3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35、火化证,以上证据证明刘某4的死亡事实。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辩意见如下:
被告海淀区人保局认为原告庚图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仅是刘某4受伤经过的简述;对证据3、证据22至证据27、证据30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1、证据12、证据14、证据15、证据17、证据18、证据20、证据21、证据33至证据37予以认可;对证据7、证据12、证据13、证据16、证据19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耿某、李新华、刘学义对原告庚图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
原告庚图公司对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2至证据4、证据6、证据11、证据13、证据15、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证据8至证据10、证据12、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耿某、李新华、刘学义对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中,属于原告庚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刘某4健身时间属于工作时间。
原告庚图公司对第三人耿某、李新华、刘学义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海淀区人保局对第三人耿某、李新华、刘学义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原告庚图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但证据25至证据30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6中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但证据9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耿某、李秋华、刘学义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但证据24至证据28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刘某4系庚图公司职工。耿某系刘某4之妻,刘学义、李新华系刘某4之父母,刘某1、刘某2系刘某4、耿某之女。刘某4与庚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起始时间为2018年7月2日。2018年12月5日13时5分左右,刘某4在祥悦游泳健身汇(西三旗店)健身后,被健身房工作人员发现晕倒在更衣室,后经120急救人员将刘某4送往积水潭医院(昌平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宣布刘某4于2018年12月5日15时24分许死亡。
2019年2月15日,庚图公司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了刘某4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亲属关系证明、与北京祥悦元亨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祥悦游泳健身汇(西三旗店))签订的协议书、证人证言、单位员工手册、关于健身运动的通知、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院前病案记录、急诊病历、死亡证明等材料。同日,海淀区人保局出具材料接收凭证。同年2月11日,海淀区人保局出具受理决定书,对庚图公司提交的上述申请予以受理。同年4月9日,海淀区人保局对庚图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其中,庚图公司职工姚淑君、崔某、黄某在笔录中陈述,刘某4与庚图公司签订的是标准工时的劳动合同,刘某4为软件开发工程师,工作地点为海淀区西三旗昌临801号院27号楼303(军民融合产业园)。庚图公司原则上上班时间为早九点到晚六点,可以自行安排一小时休息(休息时间不固定),刘某4发病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13时5分,发病地点为祥悦游泳健身汇(西三旗店)更衣室。庚图公司职工姚淑君在笔录中陈述庚图公司与祥悦游泳健身汇(西三旗店)签有协议,其为公司员工提供健身场所。庚图公司职工崔某在笔录中陈述祥悦游泳健身汇(西三旗店)为庚图公司签协议的固定健身地点,员工可自行安排时间去健身,规定时长不超过两个小时,健身时间算工作时间。2019年4月11日,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某4受到的死亡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庚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庚图公司称“如果员工健身时间加上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会视为加班时间。” 崔某、陈某、黄某、刘某3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庚图公司实行弹性工作制度,自行安排休息时间,且公司规定健身时间属于工作时间,祥悦游泳健身汇(西三旗店)是庚图公司的指定健身地点。
在庭审过程中,庚图公司及耿某、李新华、刘学义称对海淀区人保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依据、履行的法定程序的合法性均不持异议。
另查,庚图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2017年3月),其中载明“2.2.2.特色福利(八)因公司工作的特殊性,公司将健身时间确定为工作时间。3.1.1.考勤时间 遵守国家劳动法的规定,公司实行每周五天、每天8小时,上下班时间可灵活调整的弹性工作制度。具体作息时间如下:上午9:00—下午18:00,其中自行休息一小时。并且上下班时间可以弹性半小时。但是每天工作时间为八小时。特别说明:员工按照单位指定地方进行健身运动的时间计入八小时工作时间。3.1.4.(四)健身 如用中午时间进行健身的,可不用领导批准,自行进行,在两个小时内为合理时间,这两个小时中除去在途时间30分钟,剩余时间计入工作时间,中午健身总时长超过两个小时的,每超过一分钟算作迟到一分钟处理。如中午之外的其他工作时间健身的,需要上级领导批准,否则,视为旷工。”
再查,庚图公司提交的与北京祥悦元亨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祥悦游泳健身汇(西三旗店))签订的协议书,时间记载为2016年10月10日,其中载明“1.乙方提供健身场地,作为甲方场地的延展,供甲方员工用以专门健身。3.甲方一次性缴纳乙方费用13 500元,合作期间为五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海淀区人保局作为庚图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4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造成伤害的劳动者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一、刘某4事发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
我国劳动法没有对工作时间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只规定实行8小时工作制。通常认为,工作时间包括法律及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临时性工作时间及不定时工作制度下的不定时工作时间,其是具有延续性的,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作时间进行约定或用人单位单方面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进行规定。对工作时间进行规定的意义在于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判断一段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可综合考虑这段时间内劳动者的活动是否符合用工单位的目的、是否从事与工作内容相关的活动、是否受用人单位支配和控制等因素。本案中,根据海淀区人保局向庚图公司的调查情况,庚图公司的工作时间是上午9:00—下午18:00,其中员工自行安排休息一个小时。庚图公司的员工手册里则特别说明员工按照单位指定地方进行健身运动的时间计入八小时工作时间,且如员工用中午时间进行健身的,可不用领导批准,自行进行,在两个小时内为合理时间,这两个小时中除去在途时间30分钟,剩余时间计入工作时间。刘某4事发当天,上午8:50在工作单位工作,中午12:18到达祥悦游泳健身汇(西三旗店)健身,13:04晕倒在更衣室。刘某4健身时间符合庚图公司对于工作时间的规定,亦符合受庚图公司控制和支配、目的也是为单位更好创造效益等因素,因此应当认定刘某4事发时属于工作时间。海淀区人保局认为刘某4系利用午休时间去健身,不属于工作时间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刘某4事发时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
对于工作岗位的判定应结合职工从事的活动是否和工作有关进行判定。工作场所具有一定的延展性,不能仅仅局限于生产、经营、培训过程中的场所,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场所。比如职工为满足正常健康、生理需要必须进入或经过的场所,为提高工作效率、因生产特点及工作特殊需要而设置的相关设施和处所,因与工作职责有直接关联,均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作岗位进行约定或用人单位单方面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规定。本案中,刘某4事发时确实并未在其日常工作岗位内。但在庚图公司规定了员工在公司指定健身地点进行健身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并约定祥悦游泳健身汇(西三旗店)是其场地的延展的情况下,刘某4去庚图公司指定的地点健身并没有超出劳动者为恢复其应有的精神及体力所实施行为的合理限度,因此刘某4的上述行为不应视为与工作无关,可以认定刘某4事发时系在合理区域。海淀区人保局认为刘某4去健身已经脱离工作状态,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其工作没有必然联系,事发地点并非工作地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4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海淀区人保局对刘某4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一九年四月十一日作出的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03779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北京庚图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九年二月十五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云
审 判 员 张慧敏
人 民 陪 审 员 彭振义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