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中盛启闭机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电有限责任公司、常州中盛启闭机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3民初1210号 原告:******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3690878602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董事长。 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3月10日生,大专文化,该公司员工及股东,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广东省化州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常州中盛启闭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启闭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2123393X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电公司诉被告中盛启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5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盛启闭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电站工程液压启闭机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4条中4.1、4.2、4.3项及约定由被告安装、调试设备的相关条款;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采购合同》第8条中8.1、8.2、8.3、8.4、8.5项约定继续履行质保、保修义务;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00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由被告承担;5.要求被告返还多预支付的款项195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第3.2条、3.3条约定由被告提供水电站工程液压启闭机械设备(详见设备清单)并负责安装、调试,直至验收合格;原告依据《采购合同》第4.1条、4.2条按被告设备供应、安装的进度支付款项。原告依据上述《采购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支付490000元、2018年12月19日支付1300000元、2019年4月18日支付2000000元、2019年9月19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9月24日支付170000元、2020年12月4日支付200000元,以上合计已经支付43600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将现场设备安装技术人员撤走后停工至今,期间原告方多次通过电话、微信、书面发函,要求被告尽快安排技术人员对未安装启闭机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启闭机安装、调试工作一再拖延、无法按期投入使用,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及预期利益无法收回。根据以上事实,被告拒不到场对启闭机设备安装、调试,已严重违反《采购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119条相关规定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事实及理由:195000元是依据合同第4条中4.1、4.2、4.3项约定被告将所有设备送厂验收合格,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45%,原告已经支付到总价款的89%,多支付了4%,也就是195000元。 被告中盛启闭公司辩称:一、***电站液压启闭机设备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如期安装并不是由被告导致的,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全部设备2019年4月1日交货并安装完成。被告按照合同中的交货时间安排生产,并于2019年4月前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加工制作完成。后由于原告方水电站及其它配套设备工程进度缓慢,于是被告一直等待原告通知被告方发货后才于2020年3月份将设备发运工地,并于2020年4月份安装完2***道液压启闭机设备。剩余的3***道和1道冲沙底孔液压启闭机设备因原告水电站迟迟不具备安装条件(相关闸门一直未安装调整完成),被告无奈于2020年7月份左右撤场,等待原告方安装条件具备后入场安装。在此期间,原告方安装闸门发生了安全事故,时间又拖延至2020年12月份通知我方准备安装事宜。由于案涉液压启闭机属于高精度成套设备,在工地上长期无油的状态下储存时间过长,工地也未对油管妥善保管,导致液压系统、油缸内壁生锈严重以及存在一些质量缺陷,被告建议原告拉回原厂检查、检修合格后再运回现场安装。原告方考虑安装时间紧张等问题,多次与我方沟通,但是还是坚持不返厂检查维修,不顾我方的劝阻强行将现在存在质量问题的液压设备找他人安装完成。综上,被告在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二、关于设备后续的质保、保修义务,由被告已经安装完成的两个闸门的油泵,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质保、保修义务;对于原告将有质量问题的其余四个闸门的油泵强行私自安装后可能产生的后果,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承担。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经济损失490000元的主张没有合理的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采购合同》第8条第8.3项约定:若乙方提供的液压启闭机因多次返修或其他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甲方在确认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均未能正常使用该液压启闭机,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须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总额不超过设备合同总价的10%)。一方面,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的前提是乙方提供的液压启闭机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现在由于原告方水电站的配套设备工程进度缓慢,设备安装条件迟迟无法具备才导致设备出现外观等质量问题。另一方面,合同约定原告确认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5%,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即原告对设备验收合格的时间发生于2019年4月18日前,而1年后2020年9月份的时候原告方的安装条件还未完全具备,无法安装使用启闭机的责任由被告来承担明显不当。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也不能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的纠纷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失而委托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以及相应支出应由其自身承担,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补充答辩意见:被告已经于2020年4月帮原告安装完两***道液压启闭机设备,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故被告不需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综上,恳请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关于提请支付******电站项目液压启闭机设备验收款及质保金款项及其他相关事项的函、高良电站与常州中盛液压工程有限公司的承诺函、关于***电站工程液压启闭机设备技术服务和质量保证的声明函”,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未安装的案涉设备因长期处于无油状态存储,而导致设备存在质量隐患,被告并不是不想或者故意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而是因为原告方的安装条件不具备,被告要求返厂检修合格后安装而原告不配合。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全案予以部分采纳。 3.原告提交的“律师函、中通快递普通订单”,被告质证后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21年4月收到该律师函、4月3日即派安装人员**前往***电站工地现场进行安装前的对接及准备工作,但原告不接纳被告的安装意见,并通知被告不用被告安装了。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质证后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被告2020年4月安装了4根液压油缸还余7根,因原告原因无法安装。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发票”,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纠纷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失,而委托律师支付的代理费以及相应支出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的“曲靖市商业银行业务受理凭证”,被告质证后对其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19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款2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设备价款的45%,说明被告已经于2019年4月18日前按约定制造完成全部的设备,并经原告验收合格了,但是原告其实并没有将设备款按约定一次性付全,后期还分了两次支付,故在合同履行中有违约行为的并不是被告,而是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聊天记录第2页原告陈述“高良电站闸门目前安装队伍正在安装施工,要求被告安排安装人员到场配合安装”,也就是说截止至2021年1月份包括后来3月份,***电站的配套设施原告方仍在安装调试,充分说明原告方还不完全具备安装条件。进而导致被告无法第一时间安装设备,也导致设备到货后储存时间过长,保管设备不当而出现了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不当,没有合理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全案予以部分采纳。 8.原告提交的“弧形闸门安装调试合同”,被告质证后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不能够证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且并不是被告不愿意帮原告安装,而是原告方不接纳被告方的安装意见并且拒绝了被告的安装,被告必须强调一点原告将有质量问题的其余四个闸门的油缸强行委托他人私自安装后,可能产生的重大后果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针对该证据原告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不予评判。 9.原告申请的证人**的当庭证言,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所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据被告了解2020年7月份,被告撤场后期间发生了安全事故,故安装闸门的相关事宜一直拖延至2020年年底,然后原告方才开始通知我方到场进行安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是由于设备到货时间过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无法安装,但是基于原告的强烈要求被告无奈作出承诺:被告可以为原告安装剩余设备,但是后期质量缺陷引发的后果被告不予承担,并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对此认可并做出了承诺函。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但可以反映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发生了纠纷及处理情况,所以本院仅作为参考。 10.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4日的被告代表**与原告代表的现场录音、2021年4月4日被告负责人**和原告代表罗工的电话录音”,原告质证后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抗辩,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11.被告提交的“关于提请***电站未安装液压启闭机全部尽快返厂检查、检修的报告”,原告质证后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自认为到场的液压设备因存放时间过长需要返厂,有无质量问题需要由第三方来评估和认定,原告方已经书面发函因存放时间过久导致存在的质量问题放弃追究责任,被告提出因质量问题拒绝安装,是变相的拒绝安装和拖延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及原告的质证意见,综合全案予以部分采纳。 12.被告提交的“被告负责人**和原告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意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13.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补充提交的“原告负责人李运标与被告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三家单位对***电站未安装的液压启闭机的安装费报价单、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且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日,原告***电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中盛启闭公司(曾用名:常州中盛液压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3.3项约定:合同价格总价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整(4900000元);4.1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10%作为定金,合同生效,乙方在10天内采购所需的大件钢管运回厂后甲方支付30%的材料款,累计合同总价的40%(含定金);4.2项约定:设备制作完成,甲方派人到乙方工厂验收合格后,设备出厂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4.3项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10%;8.1项约定:乙方保证不会因设备材料和工艺方面的缺陷,以及设计不完善而导致设备达不到技术规格要求。所有设备及部件,在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的18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到工地后的24个月为质量保证期(以先到为准)。在质保期内如设备出现故障,乙方负责在收到甲方通知36小时内进行调换或修理,由此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乙方不履行上述保修义务,甲方可自行修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在质保期外如甲方设备需维修乙方将派技术人员赴现场处理,费用从优;8.2项约定:若在保修期内乙方提供的液压启闭机多次返修或因其他产品质量原因,致使甲方不能正常使用的,保修期限从甲方能正常使用乙方提供的液压启闭机之日起算,乙方还须赔偿甲方不能正常使用乙方提供的液压启闭机产生的经济损失;8.3项约定:若乙方提供的液压启闭机因多次返修或其他产品质量原因,导致甲方在确认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均未能正常使用该液压启闭机,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并须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赔偿总额不超过设备合同总价的10%),并且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8.4项约定:如果由于甲方的操作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也有义务进行技术支持或应甲方的要求派员进行维修服务,但费用由甲方承担;8.5项约定:如果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提供的主要设备材料三十年内出现问题(油缸缸筒、活塞杆出现裂纹或断裂),乙方应无条件维修或更换。 202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提请支付******电站项目液压启闭机设备验收款及质保金款项及其它相关事项的函》,具体内容如下:我司与贵司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了《******电站工程液压启闭机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交货期要求合同全部设备交货时间为2019年4月1日。我司根据合同中的交货时间安排生产,并于2019年4月前将合同全部设备加工制作完成。由于贵司的原因,该合同设备于2020年年初才发运工地,截止目前才安装2孔液压启闭机设备,余下的3***没有安装,该批设备的制作完成时间已近2年,设备到货时间已超过一年。鉴于上述事项,我司主张和建议如下:1.请贵司在2021年1月10日前向我司支付该合同的验收款及质保金(即剩余全部款项);2.液压启闭机设备属于高精密成套设备,工地现场的仓储条件不适合长期无油、无运行存放,液压系统、油缸内壁可能生锈严重以及存在其它或有质量缺陷,建议安装前须拉回原厂检查和试验,合格后方可运到现场安装;3.题述项目任何未经我司再次检查和试验确认合格的油缸所存在的或有质量缺陷一律与我司无关;4.建议贵司尽快协商相关事项。 2021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高良电站与常州中盛液压工程有限公司的承诺函》,具体内容如下:贵司的液压泵设备2020年4月份前已安装了两个**闸门的两套液压泵,其余定制设备液压泵也已全部运到高良电站。目前没有安装的液压泵设备存放在高良电站场地等待安装,中盛厂家的工作人员**认为设备存放在场地过久可能会造成缸体内生锈,在安装后使用时可能会有漏油或者不能启动使用的情况,双方就此问题进行协商,中盛液压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须要得到高良电站承诺,方可启动使用。现高良电站就此特作出以下承诺:高良电站同意认可如果高良电站安装到闸门上的之后的4套闸门的液压泵设备,其中调试后若存在有缸体内生锈蚀、油封漏油、油管漏油、因缸体内锈蚀造成油管或者阀门损失导致无法调试和使用设备的情况,由高良电站承担责任(另,若油缸开裂或者泵杆断裂属于制造质量问题须由供货方承担责任,原已安装在闸门的其中两个闸门的油泵有质量问题由供货方承担责任)。***电站目前因工程进度需要,急需安装液压泵,为满足防汛要求防洪闸须具备启闭工况功能,请中盛公司及时派出人员进场安装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货款我公司会及时付款给中盛公司。 2021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电站工程液压启闭机设备技术服务和质量保证的声明函》,具体内容如下:首先感谢贵司对我司经营工作的关心、支持和理解,感谢贵司在处理协调***电站工程液压启闭机设备采购合同履约相关事务所展现的务实态度,感谢贵司作出的承诺即愿意在剩余4套液压启闭机安装前向我方一次性支付合同全部尾款。基于上述相关事项,在此,我司声明如下:在收到合同全部尾款之日起一周内安排安装人员进场安装施工,我司会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与合同货物相关的技术服务,履行贵司于2021年3月11日发我司的《高良电站与常州中盛液压工程有限公司的承诺函》之外的合同设备质量保证义务。 2021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具体内容如下:致常州中盛启闭机技术有限公司,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接受******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就贵公司履行《******电站工程液压启闭机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相关事宜,特发此函。依据******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签署的“采购合同”第3.2条、3.3条约定由贵公司提供水电站工程液压启闭机械设备(详见设备清单)并负责安装、调试直至验收合格;******电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采购合同”第4.1条、4.2条按贵公司设备供应进度支付对应设备、安装工程款项。******电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上述“采购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支付490000元、于2018年12月19日支付1300000元、于2019年4月18日支付2000000元、于2019年9月19日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9月24日支付170000元,以上合计已经支付人民币肆佰壹拾陆万元整(小写4160000元)。贵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将现场设备安装技术人员、工人撤走后停工至今,期间******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微信、书面发函,要求贵公司尽快安排技术人员、工人到施工现场对未安装启闭机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贵公司至今未安排安装调试人员进场开展安装调试工作,启闭机安装调试工作一再拖延、无法按期投入使用,导致******电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及预期利益无法收回。根据以上事实,贵公司拒不到场对启闭机设备安装调试已严重违反“采购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现******电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本律师郑重函告贵公司:一、限贵公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安排技术人员、工人到场对未完成启闭机设备安装工程进行完工、调试,直至验收合格;二、3日内贵公司未安排技术人员、工人到场进行安装调试的,视为贵公司拒不履行“采购合同”约定的安装施工义务,******电有限责任公司将另行委托第三方对未完成的启闭机安装工程进行安装、调试,因此导致的设备安装、调试工程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由贵公司承担。届时,贵公司将有可能承担包括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三、按“采购合同”约定贵公司所供应设备,因设备质量、设备保修、设备维护等义务由贵公司负责,******电有限责任公司将继续保留要求贵公司履行、承担该义务的权利。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后,被告依约定安排生产,于2019年4月前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加工制作完成并经原告验收合格。由于原告方的原因,该合同设备于2020年年初发运至工地。2020年4月份前被告已安装了两***闸门的两套液压泵,剩余4套液压启闭机因不具备安装条件,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将现场设备安装技术人员、工人撤走。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支付被告定金490000元、2018年12月19日支付被告设备款1300000元、2019年4月18日支付被告设备款2000000元、2019年9月19日支付被告设备款200000元、2019年9月24日支付被告设备款170000元、2020年12月4日支付被告设备款200000元,合计4360000元。 再查明,被告未安装完成的设备,在双方对安装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已另行找人进行安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一,被告依合同约定采购加工制作案涉设备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运送至电站工地,原告也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相应价款。因此,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4.1项、4.2项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第4.1项、4.2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4.3项约定了被告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本案被告已安装完成两***闸门的两套液压泵,而原告只支付给被告195000元,并且被告未履行的安装调试义务并非被告违约而是原告在双方对安装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已另行找人进行了安装。故原告要求解除《采购合同》第4.3项约定由被告安装调试设备的相关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返还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采购合同》第8条中8.1、8.2、8.3、8.4、8.5项约定继续履行质保、保修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上述款项中约定的需要被告履行质保、保修义务的条件至今还未成就。第二,本案被告未履行的安装调试义务,先是因为原告不具备安装条件,后是原告在双方对安装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另行找人进行安装,并非被告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经济损失4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产生上述费用的承担方式,且本案纠纷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律师费等费用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州中盛启闭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电站工程液压启闭机设备采购合同》第4条4.3项中约定由被告安装调试设备的相关条款; 二、驳回原告******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