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协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执异170号
申请人:沈阳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23-1号(4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15705397X。
法定代表人:刘玉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嘉欣,女,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协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23-1号(433)。
法定代表人:刘玉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萃兮纽可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0P5BCG4W。
法定代表人:李承勋,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协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萃兮纽可尔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沈阳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变更申请人沈阳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19)辽0102执513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沈阳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申请事项:请求法院变更申请人沈阳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19)辽0102执513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理由: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协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萃兮纽可尔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正在执行中。2021年2月25日,沈阳市协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沈阳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沈阳市协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沈阳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2019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9)辽0102民初10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辽宁萃兮纽可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协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6,503.99元;二、被告辽宁萃兮纽可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协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迟延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7月10日,沈阳市协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辽0102执5138号。
另查明,沈阳市协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6日,注册资本800万元,登记状态存续,2021年2月25日,公司名称变更,变更为:沈阳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沈阳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主张变更事项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基本存款账户信息;2.(2019)辽0102民初1081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沈阳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称经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向本院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审查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本案中,企业名称变更的,执行实施部门可将名称变更后的主体直接作为执行当事人,无需进行追加变更程序。因此,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变更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阳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变更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博
审 判 员  姚 宏
审 判 员  徐一凡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尹子明
书 记 员  王施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