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民初17291号
原告:沈阳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23-1号(4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金通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考场街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沈阳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阳金通玻璃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的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沈阳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其起诉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本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被告沈阳金通玻璃有限公司所在地,即沈阳市大东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沈阳市大东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皓天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坤
书 记 员 王 蓓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