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与重庆通波通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1675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扬,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通波通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142号5-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0700668T。
法定代表人:李世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金花,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通波通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扬,被告重庆通波通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裴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81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881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9日签订《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工程结算时,原告共计施工通信管道3536米。按合同约定的160元/米计算,共计工程价款565760元。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的80%即452608元后,原告继续施工。原告最后实际完成工程总量为4379.5米,总计工程款70072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8112元,加上被告承诺另支付原告人工补贴费4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88112元。
被告重庆通波通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实。但由于原告没有完成管道施工,已完工部分也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需要返工,比如多处管孔未通等,且双方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举示的工程结算凭单、工作汇报材料,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举示的竣工图纸,因未经双方共同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验收证书,虽为复印件,但与本院向中国联通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调取的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举示的照片,因不能确认能反映案涉工程的真实状况,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会议纪要、《2014年中国联通重庆市互联网骨干直联点渝北同茂大道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审批单,虽非原件,但与本院采信的验收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重庆市渝北区同茂大道的通信管道工程由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联合建设,并由被告承包。被告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孔管道包干价为160元/米(不含开票),合同总价最终以被告实际工作量审定计算。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在按工程规定质量、进度要求完成工程项目工程总量的100%,经被告验收确认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的80%。经被告及各参建单位验收、审计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其中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以各建设单位质保验收为准,质保期到且经质保验收合格,经被告确认后再支付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11月10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网络建设部出具验收证书一份,其中载明新建通信管道3954.1米,遗留问题处理结果为“无”,验收意见及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日,被告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我司负责施工的《2014年中国联通重庆市互联网骨干直联点渝北同茂大道通信管道工程》,在初步验收工程中发现此工程很多地方管道不通、井壁破损、手孔抹面不平整、手孔内喇叭口不标准,达不到《GB50374-2006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鉴于联通公司急于关账,我公司承诺对于此项目的验收只做初步检查,对遗留的问题期限在30天内整改完成,整改完成后并通知联通公司现场检查,最终满足验收规范要求后三方签字盖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再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陈述,联通公司的验收不仅是对联通公司建设部分的验收,而是对整个联合建设工程的验收。原告另陈述,其实际施工的管道长度为4379.5米,按合同约定的160元/米计算,总计工程价款为700720元。另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修补工程的人工费4万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人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就增加工程量举证证明,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另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52608元。
诉讼中,因双方对原告案涉工程是否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存在争议,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组织原、被告到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由原、被告在不同地点各选取两个井口开盖进行查看,所勘验的四个井口内均有光缆通过。其中编号为TM-04井口管道内有联通、广电、移动及电信公司的光缆穿过;编号为TM-25井口管道内有联通公司的光缆穿过;编号为TM-47井口管道内有移动及电信公司的光缆穿过;编号为TM-49井口内管道内有广电、移动及电信公司的光缆穿过。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无承建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案涉工程量、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案涉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主张工程款的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或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为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向本院举示了由建设单位之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出具的验收证书。虽然该验收证书在其“验收意见及工程质量评定”一栏中载明为合格,但在同日被告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在初步验收中发现原告的部分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在30日内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再进行最终验收,故该验收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尽管如此,但经本院现场勘验可知,原告施工的通信管道内均有建设单位的光缆通过,故应认定案涉工程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业已成就,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在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被告辩称的部分管孔未通等质量问题,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被告可基于质量保修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工程量及被告应付工程款的金额确定问题。建设单位之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出具的验收证书明确了2016年11月10日对案涉工程验收时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3954.1米,虽然被告在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对工程质量并不认可,但并未对验收证书载明工程量提出异议,该验收证书载明的工程量经建设单位和被告认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量的依据。原告另主张其在验收证书载明的范围外还进行了部分施工,其实际施工的管道长度为4379.5米,但其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自愿放弃对案涉工程量申请鉴定,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合同约定的160元/米计算,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632656元(160元/米×3954.1米)。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另10%作为质保金。因原、被告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返还。由于案涉工程未经实际验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本院无法确认两年的质量缺陷期是否已经届满,故作为质保金扣留的工程款被告可暂不予支付,原告可在质量缺陷期届满后再行主张。原告另以被告曾承诺向其支付修补工程的人工费4万元为由,主张该笔款项,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扣除10%的质保金及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52608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6782.4元(632656元×90%-45260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未办理竣工结算,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时间,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1日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从2019年8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原、被告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无约定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超出前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通波通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6782.4元,并向原告***支付以11678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30元,共计4492元,由原告***负担1820元、被告重庆通波通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春岚
人民陪审员  邓 靖
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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