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8866号



原告:王健,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永,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永,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永,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到庭)

被告: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新苗工业区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99541376。

法定代表人:罗安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志,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加黎,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礼仁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5083476A。

法定代表人:张大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公司员工。

第三人:汪江,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第三人:重庆悦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悦来街道悦融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BNGD97。

法定代表人:潘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重庆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健、***、**与被告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秭源公司”)、重庆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第三人汪江、重庆悦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其与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永,被告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志、殷加黎,被告华侨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第三人悦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判决秭源公司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款2 102 693.76元,并以 2 102 693.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华侨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秭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健、***、**系华侨城公司在悦来土石方及支护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系王健、***、**以秭源公司的名义投标并中标。现工程已完工,通过甲方验收并交付。华侨城公司称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秭源公司,但秭源公司拒不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王健、***、**,王健、***、**遂起诉。

被告秭源公司辩称,王健、***、**系与汪江签订《内部结算协议书》,且所有款项结清,秭源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

被告华侨城公司辩称,华侨城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案涉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并非华侨城公司。

第三人汪江提供书面意见述称,汪江于2014年2月入职秭源公司并缴纳社保。系秭源公司“重庆华侨城承接工程”内部承包人。2018年秭源公司中标华侨城公司悦来土石方及支护工程项目后,秭源公司即与汪江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汪江实施。施工期间经人介绍决定与**合作共同组织项目施工,并对各自利益划分达成一致意见,但未签署书面协议。后因**不同意利益划分引起纠纷,影响工程结算。王健、***、**虚构农民工工资,不断以微信、短信、电话及多次组织人员围堵两江新区清欠办和华侨城公司办公场所。后两江新区清欠办、劳动局、稽查组织了三方会谈,汪江按照王健、***的要求大致谈拢,并于2020年11月5日与王健、***、**签订《内部结算协议》。2020年11月6日王健、***、**通知班组在礼嘉办公室签署了结清手续。2020年11月6日至2020年12月6日期间,秭源公司按照内部结算手续,完成付款。

第三人悦岚公司述称,悦岚公司与秭源公司、华侨城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变更书属实;悦岚公司已于秭源公司办理结算,并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转账凭证、《重庆华桥城悦来项目一期土方及支护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工程移交单、重庆华侨城悦来项目场地移交、《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零星/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关于解决华侨城悦来项目一期土石方及支护工程项目秭源公司与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与民工工资问题会议纪要》《内部结算协议书》《委托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确认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重庆天盛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华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5万元和50万元,用途均载明重庆华侨城悦来项目一期土方及支护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同日,秭源公司向华侨城公司转账支付45万元和50万元,附言:重庆华侨城悦来项目一期土方及支护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

2018年9月11日,华侨城公司向秭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签订了《重庆华桥城悦来项目一期土方及支护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

工程移交单中移交内容竣工图、安装的设备系统清单、说明书、设备完好情况。王健在施工方联系人处签名,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

2019年1月16日,秭源公司与华侨城公司办理了重庆华侨城悦来项目场地移交。

2019年10月28日,华侨城公司作为甲方,秭源公司作为乙方、悦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将《重庆华桥城悦来项目一期土方及支护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中甲方合同主体变更为丙方,由丙方受让甲方在合同中主体地位继续、全面履行合同。

秭源公司与悦岚公司经结算审核工程价款为25 369 598.78元。

零星/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王健在施工单位处签名。

2020年9月7日《关于解决华侨城悦来项目一期土石方及支护工程项目秭源公司与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与民工工资问题会议纪要》中载明,参与单位有重庆华侨城公司、秭源公司、项目实际施工人:王健、***、**以及实际施工人下属班组长唐建、唐川、唐伟、何良冲、刘洪。一、华侨城悦来项目一期土石方及支护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王健、***、**在该项目尚欠农民工工资2 423 345元;二、秭源公司按照班组提供的《劳务派遣用工结算表》《农民工工资支付确认表》核实后,最迟在2020年9月20日左右先行垫付班组工资。三、实际施工人王健、***、**确认本项目除上述班组及农民工外,再无其他班组及农民工参与2本项目,本劳务工程再无其他任何未结清的农民工工资。四、之后秭源公司垫付的上述款项在秭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在该项目的结算款中扣除。

2020年11月5日,汪江作为甲方,王健、***、**作为乙方签订《内部结算协议书》。甲方与乙方合作完成重庆华侨城悦来项目一期土方及支护工程,现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与业主方已结算。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结算协议:一、本项目结算给乙方的总价款为23 920 273.02元,截止本协议签订时已支付 21 700 273.02元。剩余未支付款项2 220 000元的支付方式;1、甲方以秭源公司向乙方提供的农民工名义支付农民工劳务费1 542 632元。此款项由乙方核实并确认,报两江新区清欠办备案。若结清农民工劳务费1 542 632元后仍有农民工主张欠薪事宜,乙方确认由***承担付款责任和全部法律责任。与秭源公司无任何关系。2、以秭源公司支付给重庆斯瀚商贸有限公司 454 000元,若因秭源公司支付给重庆斯瀚商贸有限公司款项出任何问题,则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3、余款223 368元由汪江个人卡支付给***卡,支付方式为甲乙双方同意。二、乙方承诺本项目无任何其他外欠款,无任何材料、设备、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个人代垫/投入/借款款项、工程税金等欠款。乙方承诺尾款甲方支付后,不再向秭源公司和华侨城公司、汪江索要任何关于本项目的任何费用。同时,乙方应向各个部门对该项目甲方和关联单位的全部投诉。222万元支付完毕后,乙方承诺与秭源公司无任何纠纷。

同日的《委托书》内容为,我王健于2019年5月13日、8月26日、11月4日分四次转入汪江的往来尾款223 368元,我委托汪江转还***账户内,款到账后本人与汪江往来款已全部结清。委托人王健签名,付款人汪江签名,收款人***签名。王健、***、**另举示了汇款回单,2019年5月13日汇款20000元,附言鸿婵转账、8月26日汇款29 193元和74 175元,附言吴岚物资的材料费和山玉地基基础尾款、11月4日汇款 100 000元,附言三圣实业混凝土尾款。

2020年11月9日,秭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759 600元;2020年11月11日,秭源公司向重庆斯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 454 000元;2020年11月11日,秭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 233 900元;2020年11月12日,秭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 454 272元;2020年11月13日,秭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94 800元;2020年12月5日,汪江向***转账支付223 368元。

王健、***、**出具《确认说明》,汪江与王健、***、**合作完成重庆华侨城悦来项目一期土方及支护工程。本项目结算金额为25 369 598.78。王健、***、**共同确认:1、支付秭源公司服务费2%,成都企业所得税1.8%,共计 964 044.75元由秭源公司在本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扣减;2、确认支付给王健、***、**指定账户23 920 273.02元已支付;3、确认支付杨总费用485 281.01元(杨总经营费、杨总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利润、本项目差额增值税189 062.03元及增值附加22 687.44)在本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扣减。25 369 598.78元-964 044.75元-23 920 273.02元-485 281.01元=0,本项目已全部清缴完毕,无任何其他纠纷。

王健、***、**认可《内部结算协议书》和《确认说明》中其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汪江无权出面与王健、***、**进行结算。且《内部结算协议书》和《确认说明》不是向秭源公司出具,秭源公司不应当持有该份证据,对秭源公司也没有约束力。王健、***、**签名的原因是由于欠付农民工工资,秭源公司不出面处理,汪江出面说签内部结算协议后就由汪江支付,否则不予付款。故王健、***、**才签订《内部结算协议书》和《确认说明》。协议中的结算金额王健、***、**均不认可,也没有任何依据,是凭空出现的金额,已支付的金额也无任何依据,是凭空产生,支付杨总的费用为凭空捏造。剩余的未付款也是想象出来的整数。《内部结算协议书》中第一笔 1 452 632元为秭源公司支付的,王健、***、**认可,第二笔454 000元为秭源公司本应支付的材料款。但第三笔款项汪江和秭源公司均未支付。

秭源公司、华侨城公司和悦岚公司确认华侨城公司和悦岚公司已向秭源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25 369 598.78元。

王健、***、**另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邮件内容,华侨城公司工程管理部-孙学青发送内容为,收到此邮件,请回复并备注公司名称。王健:秭源公司 王健。拟证明华侨城公司将与秭源公司的合同发送给王健,征求王健借用公司的完整名称。王健将秭源公司的名称发送给对方。故合同应当是华侨城公司与王健、***、**签订,华侨城公司对王健、***、**借用秭源公司资质是知情的。

2、秭源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与刘洪、唐川、唐伟、唐建、何良冲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协议尾部***作为甲方代表签字,未加盖秭源公司印章;

3、2020年11月11日,王健向两江新区管委会清欠办作出《说明函》,称秭源公司只支付了75个工人共计1 779 782元款项,余下24个工人646 790元款项尚未支付。《说明函》下手写注明本件一式两份,一份留底,一份交清欠办,罗建,2020.12.14。***的账户于2020年12月29日向余下的24个工人支付了646 790元工资的转账凭证。拟证明王健、***、**垫付了欠付工资646 790元。

4、项目宣传制作合同、发电机租赁合同、钢材买卖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委托书,拟证明王健、***、**以秭源公司的名义实施本项目的具体施工并委托其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相关款项。

秭源公司另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秭源公司与汪江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和以及从2014年起为汪江的社保证明,内部承包协议项目为重庆华侨城悦来项目一期土方及支护工程一标段项目。汪江的承包方式为全包,即对于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资金、人员、项目设计、税金等均由乙方承担。并对本项目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经营亏损承担全部责任。拟证明其已将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汪江。

秭源公司对王健、***、**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是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因无秭源公司的印章,且无证据证明***得到了公司授权,故合同的相对方也仅是***和其他当事人。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字人不清楚是谁;垫付的工资流水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华侨城公司对王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王健、***、**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因华侨城公司不是协议相对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与秭源公司一致。

悦岚公司对王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华侨城公司一致。

王健、***、**对秭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系秭源公司与汪江伪造。协议上载明的2018年11月10日与本案项目投标施工实际时间不相符,秭源公司的用印和汪江的签字均是最新形成,要求对用印时间和汪江的签名捺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华侨城公司对秭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证据华侨城公司均未参与,由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悦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华侨城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王健、***、**的证据1因华侨城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从证据上看,只能看出王健报出了秭源公司的名称,不能证明王健与秭源公司是借用资质的关系。对证据2,结合2020年9月7日《关于解决华侨城悦来项目一期土石方及支护工程项目秭源公司与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与民工工资问题会议纪要》来看,承包人均为班组长,故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只能证明***以秭源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不能证明王健、***、**与秭源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对证据3系王健的自述,且***所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工人的款项,且与《内部结算协议书》和《确认说明》相矛盾,故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系复印件,即使真实,也不能达到王健、***、**要证明其与秭源公司形成借用资质的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秭源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因汪江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王健、***、**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1、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四川华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128xxxxxxxxxx与秭源公司账号580xxxxxxxx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2、向秭源公司调取其保存的涉案项目全部工程款的收入及支出的会计账簿及相关付款委托书、凭证。

王健、***、**与秭源公司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

王健、***、**认为汪江是四川华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可能是秭源公司的员工。四川华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在其他工程项目上也建立了挂靠关系。王健、***、**请求是以秭源公司与悦岚公司的结算额25 369 598.78元-王健、***、**委托秭源公司支付的23 266 908.02元(其中包含税金65 956.04元)=2 102 693.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健、***、**的合同相对方是谁。

王健、***、**所举示的证据可能说明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合同相对方并不是秭源公司,而是汪江。理由如下:1、王健、***、**所举示的投标保证金的转账凭证来看,其举示的是重庆天盛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华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凭证和秭源公司向华侨城公司转账支付凭证,并未举示秭源公司支付给华侨城公司的保证金的资金来源。但从其证据的指向来看,可能存在由四川华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秭源公司转账的可能,而王健、***、**称汪江是四川华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如是四川华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秭源公司转账,更能说明是四川华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汪江与秭源公司之间建立了相应的合同关系,而不会是王健、***、**与秭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2、王健、***、**与汪江签订了《内部结算协议书》和《确认说明》,说明王健、***、**是与汪江建立的合同关系。王健、***、**认为签订《内部结算协议书》和《确认说明》的原因是“由于欠付农民工工资,秭源公司不出面处理,汪江出面说签内部结算协议后就由汪江支付”,按其说法,表明其在签订《内部结算协议书》和《确认说明》时,同意由汪江出面处理,也即认可汪江是合同相对方。王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签订《内部结算协议书》和《确认说明》的后果有明确认知,对《内部结算协议书》和《确认说明》中的金额也应当进行核对,其认为金额均为凭空书写、捏造的理由不能令人信服。3、既使汪江与秭源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是现在补签,也不能据此证明王健、***、**与秭源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故对王健、***、**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不管王健、***、**的合同相对方认定是秭源公司或汪江,从《内部结算协议书》和《确认说明》的内容本身来看,王健、***、**认可《内部结算协议书》中的222万元中除汪江直接支付的223 368元是汪江返还王健的款项外,其余的款项秭源公司已支付,加之秭源公司举示了汪江支付223 368元的转账凭证,说明《内部结算协议书》已履行。《确认说明》中的已付款金额23 920 273.02元与王健、***、**当庭自认的已收款金额23 266 908.02元(其中包含税金65 956.04元)相差只有653 365元。但在建筑领域里有资质的公司以出借资质而收取管理费和税金是常识。故《确认说明》中收取管理费和税金是符合建筑领域的常规操作,反而王健、***、**的诉讼请求中不支付任何管理费和只支付税金 65 956.04元与常规不符。故应当认定王健、***、**对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已得到全部支付,并无欠付的工程款。

王健、***、**再次要求由秭源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对王健、***、**调取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健、***、**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 621.55元,由原告王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可萍

人民陪审员 刘 科

人民陪审员 刘 琴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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