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3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红,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发保,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新苗工业区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99541376。
法定代表人:罗安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红,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54202B。
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得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普林,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太明,女,汉族,1961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系文正帮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敏,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文正帮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敏,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光艳,女,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文正帮之女。
上诉人**、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秭源公司)、文正帮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8)川0781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文正帮于2020年6月24日死亡,且未按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文正帮的上诉请求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依法通知文正帮的法定继承人韩太明、***、文光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红、廖发保,上诉人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红,被上诉人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普林,被上诉人韩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中铁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中铁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依据“**、文正帮自2010年项目开工到2011年8月3日退出项目期间,在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的卡片上都预留了印鉴,同时**对项目部采购材料、租赁设备、支付人工工资等票据签字确认报账,说明**、文正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进行共同管理”,从而认定“**、文正帮共同承包工程项目”,这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李文根据文正帮2011年7月20日的授权,在文正帮退出施工后全权处理施工现场事务,因此,李文在结算、支款等相关凭证上的签字,系代表文正帮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文正帮承担”,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文正帮退出油气田江油V标段项目后,中铁成都公司实施该项目后权利义务都是中铁公司享有和承担,发生的费用理应由中铁公司自行承担”,但又未对中铁公司主张的垫付款按实际主体进行区分,未对中铁公司及文正帮分别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进行区分,未对从业主单位收取的工程款进行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法院认为“文正帮施工期间亏损严重,账目不全,在文正帮退场后,原告代付文正帮期间的对外债务时,对相关凭证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并根据文正帮委托的全权处理施工现场事务的代理人李文签字确认,方才支付款项,因此,账目不全的责任不在原告方,不能以此作为被告拒付的理由”,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公司“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六)一审判决仅认定唐友华的劳务费构成重复起诉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的同时,又认定上诉人、文正帮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挂靠期间的债务,从而判决**、文正帮承担中铁公司“垫付”的全部材料款、租赁费、人工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铁公司辩称,1.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但实际上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垫付责任,要求施工方清偿的合同纠纷。中铁公司承包案涉项目,文正帮、**实际施工,造成项目严重拖欠工程款、材料款、农民工工资。中铁公司为维护社会稳定,垫付了后续工程建设所产生的费用,涉及上千万元的债务,是客观事实,这一债务本身应当由具体施工人承担;2.李文有文正帮的授权委托书,我方举出的合同、清算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所欠垫付工程款的金额。中铁公司对完成量等情况进行审计是不现实的,但是作出了统计,所以才会在一审出具了成本说明,用以证明垫付的款项。中铁公司出具的合同、送货单均可以说明实际发生垫付;3.**否认介入工程不成立,印鉴上面有其签名。在我方的财务凭证上也有**的签字;4.诉讼时效问题,中铁公司要与发包方结算后,才清楚垫付、支付多少。且事后存在的诉讼不断,之前是以借支形式的,故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我方一直都在主张权利。另外还有一案1900号案件,正在审理中,我方为收集证据,故对大部分诉讼请求撤诉,本案中我方把没有起诉的部分进行起诉,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
韩太明、***辩称,1.文正帮确实在中铁公司处转包过案涉工程,但由于文正帮施工过程中资金链断裂,故在2011年8月3日与中铁公司进行了统计结算,确认在工程中欠付了900余万的款项,统计说明工程款实际支付了80%。在签了统计说明之后,文正帮就退场了。工程后续的施工事宜已经由中铁公司接手,与文正帮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文正帮提起了上诉,但无力支付上诉费。我们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债务垫付完成时就应该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2013)绵民初字235号判决中认为对于材料费、人工费、租赁费未处理,但实际上在该案中,中铁公司没有就材料费和租赁费提起诉讼。因此,中铁公司关于材料费和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3.中铁公司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其在江油法院(2017)川0781民初1900号案件中已起诉了材料费、租赁费;4.本案一审判决金额认定错误,中铁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项没有合同依据,无发票,甚至是白条支付。文正帮对李文的授权仅限于文正帮施工期间与施工相关的合同,一方面授权的期间是文正帮施工期间,另一方面授权的权限应与施工相关,并不涉及结算,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李文的授权的认定是错误的。文正帮2011年8月3号已经退出了案涉工程项目,诉争金额应该划分时段,文正帮仅应该对参与部分承担责任。本案内部承办合同无效,文正帮与中铁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也无效,合同无效之后的责任应该由各方承担,而不是由文正帮全部承担。
文光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文正帮的遗产且不承担债务。
秭源公司陈述,同意**的上诉理由。
秭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中铁公司对秭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铁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与文正帮共同承包工程项目是错误的。中铁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后,并未实际履行,文正帮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文正帮共同承包工程项目,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中铁公司一再强调主张的是垫付款,则诉讼时效应从其垫付之日开始计算。而所谓的垫付款发生在2011年至2013年3月期间,除在(2014)川民终字653号案件中主张过且在(2017)川0781民初1900号案中撤诉的人工费未过时效外,其余材料费、租赁费、人工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认定李文的签字系代表文正帮的职务行为,并据此认可结算和支付的真实性,属认定事实错误。文正帮向李文出具授权委托书时尚未退场,系委托其处理文正帮施工过程中的现场事务,而非在文正帮退出施工后全权处理施工现场事务。文正帮退场后,中铁公司为李文发放的工资高于文正帮为其发放工资的四倍,李文按中铁公司的授意在有关凭证上签字,系履行中铁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中铁公司承担。(四)一审判决认定“**、文正帮退出油气田江油V标段项目后,中铁成都公司实施该项目后权利义务都是中铁公司享有和承担,发生的费用理应由中铁公司自行承担”,但未对中铁公司主张的垫付款按实施主体进行区分,未对中铁公司及文正帮分别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进行区分,未对从业主单位收取的工程款进行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五)本案与(2017)川0781民初1900号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的同时,又认定上诉人、文正帮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挂靠期间的债务,从而判决**、文正帮承担中铁公司“垫付”的全部材料款、租赁费、人工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定**与文正帮共同承包了案涉工程,也因合同无效,不能再依据无效合同条款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中铁公司应分担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中铁公司作为央企,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
中铁公司辩称,1.中铁公司承担了后续工程建设及其他项目费用,涉及上千万元的债务,是客观事实,这一债务本身应当由具体施工人承担;2.李文有文正帮的授权委托书,我方的证据能够证明所欠垫付工程款的金额;3.**否认介入工程不成立,印鉴上面有其签名。在我方的财务凭证上有**的签字;4.诉讼时效问题,中铁公司要与发包方结算后,才清楚垫付、支付多少。且事后存在的诉讼不断,之前是以借支形式的,故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我方一直都在主张权利。在1900号案件中,我方为收集证据,故对大部分诉讼请求进行了撤诉,本案中我方是把没有起诉的部分进行起诉,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
韩太明、***辩称,1.文正帮在2011年8月3日与中铁公司进行了统计结算,在此之后,文正帮就退场了。工程后续的施工事宜已经由中铁公司接手了,与文正帮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法院在(2013)绵民初字235号判决中认为对于材料费、人工费、租赁费未处理,但实际上在该案中,中铁公司没有就材料费和租赁费提起诉讼。因此,中铁公司关于材料费和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3.中铁公司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他在江油法院(2017)川0781民初1900号案件中已起诉了材料费、租赁费;4.本案一审判决金额认定错误,中铁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项没有合同依据,无发票,甚至是白条支付。文正帮对李文的授权仅限于文正帮施工期间与施工相关的合同,一方面授权的期间是文正帮施工期间,另一方面授权的权限应与施工相关,并不涉及结算,文正帮2011年8月3号已经退出了案涉工程项目,诉争金额应该划分时段,文正帮仅应该对参与部分承担责任。案涉的内部承办合同无效,文正帮与中铁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也无效,合同无效之后的责任应该由各方承担,而不是由文正帮全部承担。
**陈述,同意秭源公司的上诉理由。
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文正帮共同向中铁公司偿还垫付的款项10284876.76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秭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文正帮、秭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5日中铁公司(原名称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的下属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成都公司与**及秭源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根据中铁成都公司在本责任书中对其的授权,代表中铁成都公司对油气田江油V标段工程自开工至竣工、结算完毕、保修期满实行全过程的管理,**实行风险自控,自负盈亏,若项目亏损,**承担亏损额,并偿还所有债务,同时该责任书还约定秭源公司为**在此协议实施过程中的所有行为提供法律和经济担保,承担由于**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责任书约定而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安全责任及质量责任。签订责任书后,文正帮参与案涉工程施工,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期间由**每月在项目部的财务凭证上签字,包括税务发票、购买材料、劳务费、管理人员工资表等票据,以及项目开始到2011年8月3日在绵阳商业银行江油支行开户预留印鉴卡片上有**、文正帮、马跃、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文正帮在施工过程中委托其弟文正全在现场管理,签订合同及相关票据上签字。由于施工过程中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发生多次讨薪事件,导致工程处于瘫痪状态。2011年6月24日江油市住建局向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出函,要求派人于7月4日到局处理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时限;同年6月27日江油市公安局工业开发区派出所出具函件,反映文正帮修建的五标段处于瘫痪状态;2011年7月20日文正帮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文在重建项目(五标段)工程的相关事宜中,作为其代理人,全权代表文正帮处理现场的一切事情。2011年8月3日文正帮与中铁成都公司、秭源公司就油气田江油V标段项目资金、债权债务、成本统计情况作出说明并签字,该说明显示:1.甲方实际拨款18107249.12元;2.外欠材料款2870042.75元,欠劳务费及租赁费4189921.95元,两项共欠7059964.7元;3.甲方超付1000000元;6.甲方退履约保证金3457500元(没有归还出具履约保函款的单位,用于该项目);7.大约亏损金额9466673.7元;因时间紧迫,近期发生的部分材料及人工费用未统计在内,现场周转正在统计,具体丢损数量未定,损失未计入,待完成后再由各单位补签字。签署该说明以后文正帮退出工程施工,工程由中铁公司组织施工建设。
在中铁公司施工建设中,对于文正帮施工期间所欠材料款、人工费等,由收款单位提供相关证据,经李文代表文正帮确认,原告代付材料款、租赁费、人工费共计10285648.24元。
2013年中铁公司通过诉讼向**、文正帮、秭源公司主张垫付的材料费、租赁费、人工费及借款,2014年5月7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绵民初字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文正帮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对于材料款、人工费、租赁费未作处理。2015年5月2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川民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3)绵民初字235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4月20日中铁公司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文正帮、**、秭源公司承担垫付款13226767.68元,在诉讼中,中铁公司撤回垫付的材料费、租赁费及部分劳务费,就剩余的垫资款,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7)川0781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文正帮支付中铁公司624600元,双方当事人不服判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尚在审理中。就撤回部分诉讼,中铁公司再次提起本次诉讼,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文正帮退出施工后,中铁公司代其支付材料款、租赁费、人工费共计10285648.24元,扣减(2017)川0781民初1900号案件已判的624600元,尚下欠9661048.24元。
2010年11月29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1月31日,再次变更名称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8日变更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项目目标责任书效力问题:中铁成都公司与**签订的名为项目目标责任书,实为**没有建筑资质挂靠中铁成都公司,以中铁成都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中铁成都公司收取管理费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均认为该合同违反效力性管理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与中铁成都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无效,秭源公司与**、中铁成都公司担保合同也无效;
二、**、文正帮是不是共同承包人:**与中铁成都公司签订了项目目标责任书,秭源公司向中铁成都公司付561万元保证金,是履行**与中铁成都公司签订的项目责任书约定的担保义务;**、文正帮自2010年项目开工到2011年8月3日退出项目期间,在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的卡片上都预留了印鉴,同时**对项目部采购材料、租赁设备、支付人工工资等票据签字确认报账,说明**、文正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进行共同管理;虽然文正帮认为是自己独立实施该项目,但是无其他证据证明**退出该项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文正帮共同承包工程项目的事实;
三、秭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秭源公司对**在油气田江油V标段项目的经营行为担保,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秭源公司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担保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秭源公司明知**挂靠中铁成都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存在过错,秭源公司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即在债务人不能付款的额度内承担33%赔偿责任。
四、李文签字的效力:李文根据文正帮2011年7月20日的授权,在文正帮退出施工后全权处理施工现场事务,因此,李文在结算、支款等相关凭证上的签字,系代表文正帮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文正帮承担。
五、**、文正帮是否应当承担退出油气田江油V标段项目前的劳务费、人工费:**、文正帮挂靠中铁成都公司施工,并且在合同中约定是由挂靠人承担挂靠期间的债务,因此在退出油气田江油V标段项目部前发生的劳务费、人工费应当由**、文正帮承担,**、文正帮退出油气田江油V标段项目后虽然没有与中铁成都公司对外债务偿还形成协议,为避免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中铁成都公司主动偿还对外债务后在**、文正帮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中铁公司请求向**、文正帮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六、**、文正帮退出油气田江油V标段项目后,中铁成都公司实施该项目后权利义务都是中铁公司享有和承担,发生的费用理应由中铁公司自行承担;
七、诉讼时效及重复诉讼的问题:中铁公司2013年开始到2017年通过诉讼向文正帮、**、秭源公司主张债权,包括材料费、租赁费、人工工资等,2015年的生效判决确认文正帮应向中铁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对于材料费、租赁费、人工工资等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未作处理,中铁公司与**、文正帮、秭源公司互负债务,并且依据相关数据,该项工程2016年才完成工程结算审计,中铁公司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主张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次诉讼中唐友华的劳务费,在1900号案件中已作出判决,在本案中再次提起,系重复起诉,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何伦全在2012年1月18日同一天出具两张承诺函,金额分别为101180元、28400元,均在1900号案件中提起诉讼,中铁公司对101180元撤回起诉,在本案中再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八、原审被告辩称中铁公司支款凭证不齐全,停工期间发生租赁费、送货单等情形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文正帮施工期间亏损严重,账目不齐全,在文正帮退场后,中铁公司代付文正帮期间的对外债务时,对相关凭证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并根据文正帮委托的全权处理施工现场事务的代理人李文签字确认,方才支付款项,因此,账目不全的责任不在中铁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文正帮、**、秭源公司拒付的理由。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文正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付款9661048.24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秭源公司在**、文正帮向中铁公司不能付款的额度内承担33%赔偿责任;三、驳回中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8218元,中铁公司承担3000元,文正帮、**承担105218元。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8月26日《资金使用计划表》。该表载明部分管理人员工资及民工工资的使用计划,表上有文正全、中铁成都分公司马跃的签字,但无**的签字,拟证明:**未参与本案工程,中铁公司对该事实明知。
2.文正全出具的《承诺书》。该证据来源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终248号案件中,**所提交的证据。该承诺书载明:“中国航空港江油川西北矿区灾后重建工程从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止。甲方江油川西北矿区已拨付15432276元,共支出费用8600000元(由梁总签字,会计刘仕斌办理),该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文正帮、文正全负责,出现的一切经济和法律纠纷均与**无关,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文正全,2011年12月3日。”
3.《关于中国航空港川西北矿区工程的相关情况说明》及文正全身份证复印件。文正全在该情况说明中陈述:“本人与文正帮是兄弟关系,文正帮为我哥哥。一、我本人受我哥哥文正帮的安排,在工地开工后,由我全权负责江油川西北矿区工程的款项收支拨付、费用签字、材料采购合同签字,并与工程相关人员进行协调。二、工程开工后,航空港四川公司的人员带着马跃的印鉴章和航空港公司的开户资料,我哥文正帮刻好文正帮和**的印鉴章拿给我,由我陪同航空港公司的人员一起去当地银行,协助他们开设工程项目的临时账户。三、2011年12月我和刘仕斌去温江找**签字,**拒绝签字,我打电话给我哥文正帮汇报了这个情况。我哥文正帮打电话给航空港总公司马跃,马跃再打电话找**沟通。过后我哥给我回电话说,马跃已经给**说好了,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均与**无关,由文正帮承担,并让我给**当面签个《承诺书》,《承诺书》的具体金额是按照工地上的财务报表确认的。四、因为我本人文化水平较低,这个《承诺书》由我按照我哥电话给我说的内容进行口述,由我哥文正帮请的临时兼职会计刘仕斌书写,当着**的面,我本人亲自签字摁手印。同时,为了方便,当时受马总的安排,**还签字了一些没有日期的工程资料。本人签字:文正全,日期:2020年11月28日。以上打印内容与我口述内容一致,与事实一样,本人可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4.《证明》及刘仕斌身份证复印件。刘仕斌在该证明上陈述:“航空港江油项目开工后,该工程承包人文正帮找我帮他做一下项目的资金流水账并协助文正全去航空港办理拨款。有一次文正帮打电话安排文正全和我去温江千和茶楼找**签字,**说他没有参加过工程管理,拒绝签字。接着文正全就打了一个电话,然后文正全说写一个承诺书给**,所有责任都由文正帮和文正全承担。由于文正全文化低,让我按他的意思写了《承诺书》的内容,文正全在承诺书尾部签了字。本人证明:《承诺书》的内容和证明均是真实的,如有虚假,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证明人:刘仕斌,2020年12月2日。”
证据2-4拟证明:**在报销单据及相关凭证上签字并非代表其参与了工程,**是根据中铁公司的安排进行签字,发生费用与**无关,中铁公司亦未将全部支付凭证交给**签字。
5.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终248号案件第二次庭审笔录。文正帮在该次庭审中陈述:“我得知中铁公司的马总中了一个项目,我们达成了一个共识,我来组织人员进行管理、做工程,马总的公司收两个点子的管理费,剩余的就是我的。没有签订协议,不认识**。”关于为何要找**签字的问题,文正帮陈述:“我也是后来才知道,都是航空港这边安排的,我不清楚。文正全和航空港的人员去找的**,最后我才知道马跃找的人去的。”拟证明:**与文正帮互不相识,文正帮是从中铁公司的马总手上接受项目的,**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也是中铁公司安排的。
6.秭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向中铁公司转入了481万元履约保证金。**退出项目后,我公司与**经常向中铁成都分公司的总经理马跃要求返还保证金561万元(包括**向中铁公司支付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马跃每次都说等发包方把保证金返还给中铁公司后就退给我们。但直到2012年中铁公司仍未退还给我们,我公司就以返还借款的名义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了中铁公司,案子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我公司转给中铁公司的481万元实际是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因此我公司及**自始至终都在积极地向中铁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拟证明**与秭源公司从**退出项目后,一直在积极地向中铁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
本案二审中,文正全和刘仕斌作为证人到庭陈述。文正全陈述,其是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包括材料、人员、资金都由其管理。2011年12月3日的书面承诺由其签字并加盖了手印,因为马跃需要签字,马跃和**协商好之后由文正全去温江找**,**起初不签字,是文正全在写了书面承诺后,**才签字。文正全不清楚为什么要找**签字。文正全参与了前期项目,**未参与,文正全不认识**。开户后文正帮和**的印鉴是由文正帮管理。文正全一直在工地上,**没有来过工地。刘仕斌陈述,《承诺书》是刘仕斌代文正全写的,交给**。中铁公司要履行手续,需要**的签字,当时**没有参与管理就没有签,后来协商好后,就当着**的面,由刘仕斌代写,文正全口述、签字并加盖手印。
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中铁公司在该案中撤回以下诉讼请求:“一、要求文正帮、**、秭源公司偿还垫付的材料费、设备租赁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二、要求文正帮、**、秭源公司偿还垫付的赵绍权、左中武、李世泽等人工费。”拟证明中铁公司未重复起诉。2.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090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秭源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清偿借款的问题。
对于上述证据及文正全、刘仕斌的证人证言,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资金使用计划表》的时间为2010年8月26日,属于本案项目建设中的一张计划表,不能完整反映出本案项目情况,也不是对项目的概括总结,证明力低,该计划表不足以证明**未实际参与本案工程的事实。文正全出具的《承诺书》、《关于中国航空港川西北矿区工程的相关情况说明》以及刘仕斌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二审中文正全、刘仕斌的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但文正全与刘仕斌也无法有效证明**已退出本案项目。文正帮在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终248号案件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秭源公司在《证明》中虽然陈述秭源公司与**一直在积极要求中铁公司返还保证金,但本案诉争标的物并非保证金,故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0901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案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民事裁定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有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1900号案件中判决认定金额的构成情况,即债权内容为谯东、李旭鉴(李旭建)、严仕云、肖方贵、王华、王树成(王术成)、杨万兴、魏连江、文正国、韩太成(韩太诚)、罗兆义、李云祚、周祥平、肖方玉、翟玉卿、严辉、李晓刚、任倩、李文、唐友华、冯明辉、王焕金、四川众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林仕宇劳务费(人工费)金额共计624600元。
本案中,中铁公司提交的《结算明细表》列明本案起诉金额的构成,其多数有分包月(总)结算清单、物资结算清理表予以佐证。本院现按照债权内容、事实发生时间以及是否存有李文的签字进行列明,由于文正帮在2011年8月3日退场,故该时间之后的费用不应由文正帮承担,部分费用产生时间发生在文正帮退场之前,一直延续到文正帮退场之后,对于这类情况,由于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该时间段的每天所产生的金额,故本院将按照时间比例对该时间段的金额予以分割确认。部分费用仅有中铁公司单方制作的转账凭证,无李文签字,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相关事实发生的时间,对于该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一、唐纯刚水泥款:1.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5月28日,金额:97590元。李文在物资结算清理表上签字。2.2011年7月1日至8月31日,金额:61380元;2011年9月1日至30日,金额:100510元。前述金额,李文在物资结算清理表上签字。本院按照时间比例,确认2011年7月1日至8月31日的金额为33759元,对2011年9月1日至30日的金额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该部分的金额为131349元。
二、范文兵沙石款:1.2011年3月8日至7月15日,金额:169756.5元。2.2011年7月16日至8月31日,金额:52168元;2011年9月1日至30日,金额112707元。前述金额,李文在物资结算清理表上签字。本院按照时间比例确认2011年7月16日至8月3日的金额为20867.2。2011年9月1日至30日期间产生的金额,不应由文正帮承担。据此,本院确认该部分金额为190623.7元。
三、江油市三合镇雪莹建材经营部水电材料款:1.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3月4日,金额:299007.5元。2.2011年7月1日至8月31日,金额:157496.6元。2011年9月1日至30日,金额:31888.51元。前述金额,李文在物资结算清理表上签字。本院按照时间比例确认2011年7月1日至8月3日的金额为86623.13元。据此,本院确认该部分金额为385630.63元。
四、江油市精科建筑设备租赁站架管租赁款:1.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7月25日,金额:1198384元。李文在物资结算清理表上签字。2.2012年3月31日转账凭证,设备租赁,江油市精科建筑设备租赁站(尹春桃),572144.59元。该转账凭证上,未见李文签字,未见事实发生时间。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不予确认。3.2011年7月26日至8月25日,金额:37387.2元;2011年8月25日至9月25日,金额38190.84元。李文在物资结算清理表上签字。本院根据时间比例,确认2011年7月26日至8月3日的金额为10842.29元,对2011年8月25日至9月25日的金额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该部分金额为1209226.29元。
五、江油市三合双江建材经营部水电材料款:2011年3月18日至3月22日,金额:49545元。李文在物资结算清理表上签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六、蒲焱模板款:2010年3月15日至6月10日,金额:520000元。李文在物资结算清理表上签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七、黄国锋模板款:2010年5月25日至6月19日,金额:165000元。李文在物资结算清理表上签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八、绵阳四海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安全网款:2010年3月20日至10月11日,金额:28500元。李文在物资结算清理表上签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九、卢晓勇安全网款: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3日,金额:15630元。李文在物资结算清理表上签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十、北川羌族自治县宏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保温砖款:1.2011年3月3日至6月12日,金额:97937.2元。2.2011年7月1日至9月30日,金额:12756.8元。前述金额,李文在物资结算清理表上签字。本院按照时间比例,对2011年7月1日至8月3日的金额认定为102657.22元。
十一、田氏五金结算款:2011年5月9日至5月23日,金额:5717.5元。李文在物资结算清理表上签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十二、江油华威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砼砌砖块款:2011年3月3日至6月12日,金额:156484元。李文在物资结算清理表上签字。在一审笔录中,当事人均确认金额为141835.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十三、吴建砂浆款:1.2011年4月5日至5月1日,金额:39600元。2.2011年3月11日,金额:10800元;2011年7月1日至9月30日,金额:9000元。前述金额,李文在物资结算清理表上签字。本院按照时间比例,确认2011年7月1日至8月3日的金额为3330元。据此,本院确认该部分金额为53730元。
十四、巩朝东结算款:1.2011年3月9日至6月18日(页岩空心砖);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6月17日(页岩配砖)两项金额共计:889326.6元;2010年12月24至2011年2月25日(页岩空心砖),金额:18810.5元;2011年2月24日,金额(PK空心保温砖):5764.64元。前述金额共计:913901.74元2.2011年7月1日至8月31日,金额:33385.5元;2011年9月1日至30日,金额:24929.2元。前述金额,李文在物资结算清理表上签字。本院按照时间比例,对2011年7月1日至8月3日的金额认定为18362.03元。对2011年9月1日至30日的金额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该部分金额为932263.77元。
十五、绵阳邦惟商贸有限公司水泥内撑款: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1月15日,金额:47276.4元。李文在物资结算清理表上签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十六、涂正双模板款:2010年11月10日至11月25日,金额:64600元。李文在2011年8月12日的物资结算清理表上签字。涂正双在2012年8月12日向中铁公司出具《承诺书》,其明确表示放弃3600元。故本院认定该部分为61000元。
十七、文其林模板款:2010年7月29日至10月13日,金额:166093元。李文在物资结算清理表上签字。但中铁公司在《结算明细表》中自认该部分的实际付款金额为160000元,故本院确认该部分金额为160000元。
十八、红旗砖厂页岩砖款(周鹏):2010年3月30日至5月7日,金额:5984元。李文在物资结算清理表上签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十九、绵阳德信机械设备租赁电动吊篮款:1.2011年5月9日至7月31日,金额:37350元。2.2011年8月1日至9月30日,金额:109296元。前述金额,李文在物资结算清理表上签字。本院按照时间比例,确认2011年8月1日至8月3日的金额为5464.8元。据此,本院确认该部分金额为42814.8元。
二十、成都福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基标节款(周治祥):1.2010年9月12日至2011年7月31日,金额:136349元。2.2011年8月1日至9月20日,金额:18292元。前述金额,李文在物资结算清理表上签字。本院按照时间比例,确认2011年8月1日至8月3日的金额为1097.52元。据此,本院确认该部分金额为137446.52元。
二十一、贾正强外架防护劳务费:2010年6月至7月,金额:2750元。李文在分包结算单上签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十二、陈永林结算工程款:2010年4月20日,分包结算单(2011年10月27日)的金额为150120元,2011年1月31日李文签字的工程款支付表上载明应付金额为150120元,借支60000元,应支付90120元。陈永林在2012年7月24日向中铁公司出具《承诺书》,其明确表示放弃12024元。故该部分金额应为78096元。故本院认定该部分金额为78096元。
二十三、1#、2#楼二装主体隔墙(代介华)结算款: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6月20日,有李文签字的分包月(总)结算清单金额为676429元,该结算清单上物资室王华注明:“王华经手支付金额19.5万元”,故本院确认该部分金额为481429元。
二十四、架子工赵绍权结算款:1.截至2011年6月,金额:89666元,李文在分包结算单上签字。2.赵绍权签字的结算单上,载有金额60768元,但未见李文签字,也未见该事实发生时间。3.赵绍权签字的分包结算单上载有金额16830.66元,时间为截至2012年3月9日,但未见李文签字。据此,本院确认该部分金额为89666元。
二十五、人工挖土桩检测款(何云):何云签字的分包结算单上载有金额31100元,时间为截至2012年3月9日,但未见李文签字。本院对该部分不予确认。
二十六、四川九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塔机租赁款:根据塔机租赁最终结算表显示,该部分金额共有14个单项构成,产生时间分别在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9月12日期间,金额:698509元。李文在塔机租赁最终结算表上签字。由表中的每个单项时间不尽相同,故本院分项按照时间比例,确认该部分金额共计为645307.22元。
二十七、张官兴结算款:2012年3月6日转账凭证载有金额为194054.82元,但未见李文签字,也未见事实发生时间。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不予确认。
二十八、施工现场脚手架搭拆(刘淑君)结算款:2010年10月30日(《架工外架搭、拆协议》签订时间)至2011年11月,李文签字的分包结算单(2011年11月15日)上的金额为118828.4元。按照比例原则,本院确认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8月3日的金额为86744.73元。刘淑君在2011年11月18日签字认可前期已收取23654元,扣除已收部分,本院确认该部分金额为63090.73元。
二十九、2-3#水电工组结算款:1.2011年11月16日的分包结算单载有2—3#楼水工,金额231140元;2-3#楼电工,金额546000元。虽然该分包结算单上未载明水电工劳务发生时间段,但李文在分包结算单上签字,现无证据证明前述劳务发生时间是在文正帮退场之后,故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予以认可。
三十、唐仁山结算款:2012年12月17日转账凭证载有金额82686元,但未见李文签字,也未见事实发生时间。佐证证据中仅有一张唐仁山的钢筋人工费请款单上有李文的签字,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金额为39686元。现无证据证明该人工费发生时间是在文正帮退场之后,故本院确认该部分金额为39686元。其余证据中均无李文的签字,故对该部分的其余金额不予认定。
三十一、挖填方转运款(黄建明)结算:2010年12月30日,金额:318114.48元,李文在结算单上签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十二、强兴明结算款: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8月,金额:126361.18元,李文在分包结算单上签字。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此外中铁公司还举示出一张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金额为230817.66元的转账凭证,但该凭证上未见李文签字,也未见事实发生时间,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转账凭证金额不予采信。
三十三、水电、木工、钢筋结算:2012年12月17日的转账凭证中,载有金额396371.73元。根据转账凭证中的明细,本项金额中包含强兴明结算款,但强兴明的结算金额已在前文中核算,故应将本项中强兴明的77538.82元予以扣除,本项金额实际为318832.91元。该转账凭证上未见李文签字,也未见事实发生时间。佐证证据中仅有一张李世泽的钢筋人工费请款单上有李文的签字,金额为35000元,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现无证据证明该人工费发生时间是在文正帮退场之后,故本院确认该部分金额为35000元。其余证据中均无李文的签字,故对该部分的其余金额不予认定。
三十四、计提承包方管理人员工资:在2011年10月26日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川西北五标段前期工程管理失误,建立健全的组织机构未能良好的运行,财务制度更是混乱,对项目组织机构的施工、管理人员的工作只借支生活费,其他工资余额至今未能解决,诚请项目经理部给予支持和解决,避免负面因素影响工作的积极推进”。文正全在2011年10月28日在该《情况说明》尾部注明:“项目工程前期管理塔机、机手工资均已结算清楚,后继再有些事发生,均由本人承担,与项目经理部无关。”该《情况说明》中,有部分人员和金额与(2017)川0781民初1900号案件认定金额一致,本院在比对姓名和金额后,将该表中重复起诉的部分予以扣除。对于剩下的王建等人的工资部分,由于中铁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部分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中的金额不予认可。
三十五、公司代付朱集富款:本案工程项目部与四川众艺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25日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双方于2010年10月23日解除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关系并进行了退场清算。”清算金额:尚欠402万元;第一次付款时间:2010年10月26日向四川众艺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202万元。未按时履约,按照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利息。文正帮在协议尾部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朱集富在乙方处签字。2012年8月14日中铁公司(甲方)与四川众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甲方已给付乙方364万元,尚欠38万元。……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方付乙方欠款38万元,逾期利息8万元,合计人民币46万元整。”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卓签字,四川众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朱集富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可知,该《协议书》是对之前的《付款协议书》的补充,故《协议书》中载明的支付内容应视为中铁公司代文正帮垫付行为。2012年8月17日,朱集富向中铁公司请款423000元,财务账目金额:“协议付款460000元”,四川众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17日出具收到46万元劳务款的收据,并加盖该公司印章。
中铁公司在一审中对该部分的起诉金额为623000元,但其中的200000元已在(2017)川0781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认定,故将该200000元在623000元的总金额中予以剔除。剩余的部分,中铁公司在《结算明细表》中自认该部分的实际付款金额为423000元,故本院确认该部分金额为423000元。
上述证据中,中铁公司所提交的转账凭证系该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既无中铁公司的印章,也无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仅有财务人员姓名章。证明力低,不能仅凭转账凭证认定中铁公司的垫付金额。
本院另查明,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文正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付款624600元及资金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7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四川秭源建设有限公司对**、文正帮向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付款的额度内承担33%赔偿责任;三、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文正帮付款200万元及资金利息;四、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保证金2152500元”。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终24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案的诉争金额,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二、**和秭源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三、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一、关于本案诉争金额的问题。文正帮在2011年7月2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文在“四川油气田江油基地灾后异地重建项目(五标段)工程的相关事宜中,作为我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处理施工现场的一切事情”。此后,文正帮在2011年8月3日与中铁成都分公司、秭源公司三方签订《江油项目资金、债权债务、成本统计情况的说明》后退出了工程施工。因此,李文仅有权代表文正帮处理发生于2011年8月3日之前的相关事务。对于李文在2011年8月3月之后签署的结算单据,能够证明该单据所载事项发生于2011年8月3日之前(包括8月3日)的,应视为李文对文正帮退场之前未结清事项的结算。
在2011年8月3日之后产生的材料款、劳务费、租赁费等应由中铁公司自行承担。对于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是在2011年8月3日之后产生的费用,中铁公司不能举示证据充分证明该部分确实产生于文正帮退场之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便该部分费用的结算单上有李文的签字,也不宜认定由文正帮承担。
**和秭源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本案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二审期间经本院核实,在承包方管理人员工资和朱集富的代付款中,部分款项与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1900号案件所确认的应付金额存在重复,对该部分,本院在总金额中予以剔除。
本院在二审期间以2011年8月3日为时间节点,对产生于2011年8月3日之前,且有文正帮或李文或文正全签字的结算费用进行核算,该部分的金额有7465871.07元,应由文正帮承担。
二、关于**和秭源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其上诉状中承认在2011年1月26日之前的部分报销单据上进行了签字的事实。虽然**申请了文正全和刘仕斌作为证人在二审中陈述**的签字行为是在文正全出具《承诺书》后,应案外人马跃的要求而进行的,**并未实际参与本案工程建设。但根据中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不仅在与工程相关的部分发票上签字,还在本案工程相关的费用报销单的“领导审批”或“负责人”处签字。**作为理性的自然人,在已签订本案《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情况下,应当明知其在工程相关的发票和单据等资料上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虽在上诉状中陈述其签字的原因是“根据中铁成都分公司向总公司报账的要求及后续再进行其他项目合作的承诺”,但其也反映出在**签字时,中铁公司依然认定**参与了施工,**对此也未明确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此外,**也未举示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中铁公司对退出本案项目一事已达成合意,且未参与本案项目施工的事实。故一审关于**与文正帮共同承建本案项目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文正帮、**挂靠中铁成都公司修建本案项目工程,是本案部分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虽然本案《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在工程结算中,仍应参照其中关于施工过程中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内容,协议约定乙方实行风险自负,自负盈亏的政策,若项目亏损,由乙方承担亏损额,并偿还所有债务。中铁公司在2011年8月3日之后重新接手后,对2011年8月3日之前因文正帮、**施工行为而产生的债务予以了垫付清偿。文正帮、**应当共同对中铁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秭源公司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上以担保方的身份盖章确认。由于《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认定秭源公司在**、文正帮向中铁公司不能付款的额度内承担33%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和秭源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中铁公司在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初字第235号案中起诉文正帮支付借款及材料费、人工费、租赁费500万元,在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1900号案中向文正帮、**、秭源公司主张过垫付款,本案中的部分诉争金额是中铁公司在1900号案件中起诉后又自愿撤诉的,该部分垫付款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本案的其他垫付款债权。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文正帮于2020年6月24日死亡,文正帮的法定继承人韩太明、***向覃晓敏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其进行诉讼代理,文光艳明确表示其不继承遗产,亦不承担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据此,韩太明、***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其各自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文光艳已放弃继承,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和秭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8)川0721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
二、韩太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付款7465871.07元及资金利息(以7465871.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韩太明、***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各自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三、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韩太明、***向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付款的额度内承担33%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8218元,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9219元,韩太明、***、**承担789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18元,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6617元,韩太明、***、**承担990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 兵
审 判 员 肖玉生
审 判 员 于红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潘怡佳
书 记 员 顾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