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鑫龙盛建筑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与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双顺路1号2栋3单元1楼2号。
法定代表人:成志,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军,**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新苗工业区34号。
法定代表人:罗安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鑫龙盛建筑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东方村11组。
法定代表人:赖斌,职务不详。
上诉人**与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进公司)与被上诉人**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秭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鑫龙盛建筑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与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秭源公司立即向与进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100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秭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进公司的一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为塔式起重机,租赁费还涉及到标准租金及附着费。秭源公司一直未就租赁费与与进公司进行结算,直至起诉之日也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原审庭审时,秭源公司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秭源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与进公司从未见过秭源公司的书面答辩,即便秭源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以书面形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其抗辩也不应得到支持。
秭源公司辩称,一审审查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与进公司的诉请,维持原判。1.本案不存在所谓的结算问题,如果存在争议,也应当在一审法院审查的时间点提起诉讼,该案件涉案的争议已过去多年,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认定并无不当。其依法享有应诉的权利,没有任何法条排除其就案件提出答辩意见的权利。2.秭源公司与与进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这也是这么多年其未找秭源公司的原因。3.案涉设备租赁实际的当事人双方是第三人鑫龙盛公司与与进公司,第三人重庆市龙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梁平县阳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与进公司。4.鑫龙盛公司代理人陈述与进公司和秭源公司都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5.秭源公司就案涉项目分别与鑫龙盛公司和阳春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已结清。
鑫龙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与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秭源公司向与进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用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与进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与进公司认为1号塔机租金的计算期间从2011年12月6日计算至2013年2月3日及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9日;2号塔机租金的计算期间从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22日;3号塔机租金的计算期间从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2月3日及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8日;4号塔机租金的计算期间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7日及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18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8日,秭源公司(承
租人,甲方)与与进公司(出租人,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安装(拆卸)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租赁本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使用于甲方承建的工程项目;租赁设备情况,自升式塔机,QTZ63(5012),数量4台,使用臂长50米,独立高度35米,备注中兴塔机;甲方承建的温江和盛艺苑住宅小区工程,位于**省成都市;租赁期限,依承租人通知进场、出场的,按实际交付(交还)租赁机械日期起租或终租;使用中租期不足3个月时,按3个月结算租金,超出3个月的,按实际租期结算;结算价,自升式塔机,QTZ63(5012)进出场安装拆卸费21000元/台,月租金21000元/台·月(含人工费),标准节租金15元/节·天,附着费3500元/道;租赁机械进出场及安拆工作由乙方负责,费用由甲方承担;进出场费支付,塔机安装经检测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塔机进出场费的100%;月租金支付,按月支付,塔机交付使用满1个月时由甲方支付给乙方首月租金,以后甲方以首月付款日期为准,逐月按时支付月租金,租用多台塔机时以第一台塔机支付日期为准;人工费支付,按月支付,由乙方在甲方处统一领取,并附工资表清单;附着费及其他费用,当月结算支付;租赁设备约定的交付时间,乙方依甲方通知的时间组织机械进场,甲方应当提前3日通知乙方,并作好设备进场的现场场地准备工作;甲方使用设备完毕,停用塔机应向乙方提出书面报停通知,并作好设备退场的现场场地准备工作,提前3日通知乙方出场;有关塔机租赁的结算书、起用单、附着加节单等文书,经对方履约代表签字认可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更好地履行本合同,甲方指定杨建国为代表,乙方指定黄君为代表,负责与对方联系。合同落款处杨建国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
一审另查明,与进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一审本院认为,关于与进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2011年11月28日,秭源公司和与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按月支付,塔机交付使用满1个月时由秭源公司支付给与进公司首月租金,且与进公司主张的4台塔机租金支付期间为2011年至2013年期间。此时与进公司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与进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情形。故与进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起诉主张权利超过3年诉讼时效,秭源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与进公司要求秭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与进公司的诉请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与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与进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秭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1.黄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案涉项目实际上租赁关系双方的当事人是鑫龙盛公司和与进公司以及梁平公司与与进公司,案涉与进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为了应付政府部门的备案文件,案涉塔机的实际租赁、使用和对接是发生在鑫龙盛公司、梁平公司与与进公司之间,与秭源公司无关,黄君实际上是与进公司的代表。
证据2.秭源公司与梁平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秭源公司与鑫龙盛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案涉项目实际上是分包给梁平公司和鑫龙盛公司施工,项目建设所需要的案涉设备,实际上由这两家劳务承包公司负责,梁平公司的代表是刘阳春(音),鑫龙盛公司的代表是杨建国(音)。关于实际劳务承包和施工设备的约定,与与进公司提供的关于实际租赁过程中发生的对接、拆装、人员身份信息是一致的,能够证明真实的租赁关系发生在两个劳务承包公司与与进公司之间。
证据3.鑫龙盛劳务公司、杨建国及梁平公司盖章确认《承诺书》等,拟证明劳务承包的相应费用,秭源公司已经结清,秭源公司不应当再对劳务分包支付额外的费用,秭源公司也不是实际租赁设备、实施合同或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租赁设备的支付义务。
证据4.《转交材料收据》,拟证明于2021年3月17日向一审提交了有关诉讼时效抗辩的答辩意见。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秭源公司与与进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设备租赁关系,设备租赁实际上租赁双方的当事人是两个劳务承包人,也就是说鑫龙盛公司和梁平公司劳务,关于项目上的两个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
与进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系《调查笔录》,该份证据实质上是黄君的证人证言,黄君本人未到庭,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系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因为与进公司不是该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对该两份合同的形成及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合同的真实性得到确认,也不能达到秭源公司的证明目的,秭源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关于器械设备租赁的相关约定不能约束与进公司;证据3因系复印件,与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秭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的真实性与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达到秭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中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诉讼过程中,秭源公司以书面方式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与进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为:“塔机报停后,甲方应在塔器全部出场前结清全部租赁款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租赁费用”。与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塔机报停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7月18日。
二审诉讼过程中,与进公司陈述就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起诉前与进公司一直在与黄君联系,起诉后与进公司代理人才与秭源公司进行沟通。租赁费都是黄君个人向与进公司支付,没有公司向与进公司打过钱。案涉塔机拆卸时间是2013年,与进公司自己内部统计租赁费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进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在塔机离场前就应当结算并支付完毕,而与进公司自述在2013年拆卸了塔机,虽不能确定具体的时间,但与进公司内部计算的租金截止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该时间与与进公司提交的报停材料载明的时间能够相互印证,即便按照与进公司主张,认定与进公司和秭源公司履行了案涉《租赁合同》,则秭源公司的付款截止时间应当不迟于2013年底,在与进公司自述本案诉讼前未自行向秭源公司主张过案涉租金,也未能举证证明黄君向秭源公司主张过案涉租金的情况下,案涉租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迟于2014年1月1日,自与进公司向法院起诉时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与进公司主张主张秭源公司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与进公司也未见过秭源公司的书面答辩。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秭源公司在一审中以书面方式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双方也就该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充分的答辩,而与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与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与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釆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玲
审判员  赵成
审判员  赵韬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