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3223民初151号
原告: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新苗工业区3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茂县**镇羌兴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茂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住所地:茂县**镇羌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茂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原告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