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6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新苗工业区3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秭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川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川秭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四川秭源公司与***2023年5月15日达成的口头协议即四川秭源公司代***支付劳务费65万元,***出具承诺书退场,一审据此认定债务代偿有误。***对上述情况不知情,也已经与***结算完成,不欠付***劳务费,无需四川秭源公司代***向***支付款项,四川秭源公司向***的付款,对***没有法律效力。二、《人民调解协议》确定了四川秭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款项支付方式也明确了,一审认定该协议却未据此支持***请求,显然有误。 四川秭源公司辩称,一、《人民调解协议》确认的支付金额不是按照工程量计算的,四川秭源公司、***已经对***承包的变电站建筑、线路、临建三个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如果按照《内部承包合同》计算***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536,040.69元,双方出示的结算表对线路部分的金额一致,***在与四川秭源公司调解之前已经支付了1,907,285.62元,调解前已经超付。如果按照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的结算价格,***完成的部分工程价款为2,327,334.37元,《人民调解协议》确认应给付的金额为330.74万元,高于该金额,可以看出四川秭源公司已经亏了。《人民调解协议》同意再支付***140万元,是因为***强行不退场,要求四川秭源公司解决其拖欠的人员工资和材料费问题,其中就包含了***应当向***支付的65万元劳务费。该协议的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协议签订后,***拖欠劳务班组***劳务费,***将案涉工程的甲供材物资扣押并且拒不退场,致使***未能按约将案涉工程整体移交给四川秭源公司,四川秭源公司支付140万元的条件未成就,有权拒绝付款。二、四川秭源公司有权代***向***代付劳务费。(一)***与***之间的债务未结算,因***原因工程被提前清场,***施工部分工程停工,***与***双方确认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四川秭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未与***结清债务,***欠付***的债务不只是四川秭源公司代付的65万元,***实际产生的费用200余万元,其中实际项目费用高达1,042,104.2元,远不止65万元。(二)四川秭源公司对于履行债务具有合法权益。***没有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移交所有甲供材退场,四川秭源公司为了不进一步扩大损失,取回甲供材、继续施工,在告知了***的情况下向***支付65万元,从而取回了甲供材,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才复工。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秭源公司给付工程款694,605元;2.判令四川秭源公司给付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四川秭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及交通费。 四川秭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其损失863,079.18元;2.判令***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以上1、2项合计1,063,079.18元;3.本案诉讼费由***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基建)昌吉供电公司新湖新野35kV输变电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四川秭源公司,四川秭源公司又转包给***。2021年8月10日,四川秭源公司昌吉项目部(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发包方设四川秭源公司昌吉新湖新野35kV输变电工程项目部,并任命承包方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由承包方负责组建项目部和该工程项目建设全部事宜;2.承包方承诺全面履行发包方与工程总包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承担该工程建设、施工、保修等全部责任和义务,自行承担实施项目的盈亏,按时保质完成工程的建设;3.计划竣工时间2022年5月20日;4.总包方中标工程价款人民币暂定11442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壹佰肆拾肆万贰仟元整);5.本合同承包方最终承包价款按总包方与建设方的实际竣工结算总价乘以66%计算;6.本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按总包方与建设方的实际竣工结算总价的34%向承包方收取工程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方式为按总方每次支付的工程款额度×34%逐次收取,直至本工程所有工程款项建设方支付完毕为止;7.承包方的债权、债务由承包方自行负责,与发包方无关”。后,***又将该工程永丰至××段转包给***。2021年6月1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由***劳务班组对***承包永丰至××段进行施工建设,具体内容为“1.劳务施工范围:G1号-G83号基础、铁塔组立、导线展放及附件安装以及接地线购买及安装;2.施工内容:基础工程含线路复测及分坑、基坑开挖及回填等,工人生活及住宿由乙方自理;3.施工劳务承包方式:包人工、辅材、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施工期)、包文明施工等,承包人自负盈亏,不得另行分包;4.工程所有用工合计3470000元;5.违约责任:乙方必须在甲方给定的时间内,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保质保量完成工作内容,如中途退场,甲方按业主方及相关上级部门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50%得出工程费用(即合格工程量×50%=结算金额)结算给乙方,乙方无条件退场,亏损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并约定铁塔、地脚螺栓由甲方负责。”施工过程中,四川秭源公司与***双方因工程质量、进度问题产生纠纷,协商解除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四川秭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907400元后,双方于2022年5月31日就工人退场及工程款支付事项在新湖总场矛盾调解中心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一、乙方移交事项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人员工资和材料费付清的情况下2个工作日内退场并将工程移交甲方,不得再发生阻工行为......。二、甲乙双方应遵守的事项1.截止2022年5月25日,本工程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90.74万元,再支付140万元,主要用于解决人员工资和材料费。该款在乙方签字确认和在见证方的见证下,由甲方代乙方支付民工工资及商品混凝土等材料款项的方式支付,支付完成后如有剩余再支付给乙方,如有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付款义务;2.甲方按本协议第二项第1条约定付款完毕后,甲乙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终止,双方不再产生任何经济纠纷,双方债权债务两清,甲乙双方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反悔。甲乙双方(其中乙方包含乙方的工人、材料机械等供应方)不得以任何原因及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投诉等),若发生乙方的工人、材料机械等供应方进行讨薪、要债等行为,乙方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解决(注:已签订承诺书的乙方工人、材料机械商的恶意讨薪和讨债的行为除外),否则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3.甲方付款完毕以后,若乙方(包含乙方的工人、材料机械等供应方)再发生组织本工程施工行为以及任何形式的起诉、投诉、上访事件,由乙方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注:已签订承诺书的乙方工人、材料机械商的恶意讨薪和讨债的行为除外):每发生一起阻工以及起诉、投诉、上访经确认情况属实,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起,导致本工程停工的乙方额外支付甲方违约金伍万元/天。4.为保证乙方快速移交,甲乙双方签字后,乙方实行边移交边退场,在乙方确认付款时,甲方应积极配合及时付款,乙方将整体工程移交给甲方,且甲乙双方在移交单签字盖章确认后,乙方将完整的正确的收款账户信息(包含所有工人工资账户信息、商砼材料账户信息等)提供给甲方审核确认后,甲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140万工程款支付,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按照未付款项的数额双倍支付。5.该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人、材、机等费用由甲方付清,甲方付清约定账款后该协议正式生效,乙方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全部清偿,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逗留施工现场阻碍施工,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协议签订后,经***签字确认,2022年5月31日,四川秭源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197300元;同日,向玛纳斯县新湖天信商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费419950元;2022年11月20日,代***支付钢筋材料款100000元。四川秭源公司购买地脚螺栓花费78988元,***于2022年9月18日通话明示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合计796238元,四川秭源公司尚欠***工程款603762元未付(1400000元-796238元)。 承包合同解除后,四川秭源公司、***、***对永丰至××段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结合确认的工作量,四川秭源公司、***出具工程产值结算表,永丰至××段(新湖新野35KV输变电工程包3、包4)已完成工作产值1281819.33元,分包价为已完成工程产值的66%即846000.76元。***对工程产值不认可,主张以其实际损失支付劳务费,双方发生争议,***施工队于2022年5月1日起扣押了该项目线路甲供物资拒不撤场。期间,四川秭源公司多次催促***解决退场事宜,均未果。为保障施工进度,2023年5月15日,四川秭源公司自行与***达成协议,约定由其代***向***施工队支付劳务费650000元(其中***490000元、***130000元、***30000元),同日支付完成后,***出具签名捺印《承诺书》一份,约定将现场扣押的所有甲供物资于1天内移交公司并完成人员退场,逾期按照50000元/天赔偿损失。后,***依约退场。审理过程中,***于2024年2月20日申请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新疆玖一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5日出具新玖价鉴[2024]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按《施工劳务协议》(固定总价合同)约定计算造价808,326.47元;(二)实际费用统计:1.实体项目内费用1,042,104.2元;2.实体项目外费用:176,752.74元;3.有争议实体项目内费用:***认2021年8月20日-2021年11月20日房租9000元,***认2021年6月20日-8月20日、2021年11月20日、2021年7月20日房租、场地费30,000元;4.其他无法确定是否包含在实体项目内或外的费用:1,188,793元。”另查明,***主张其共向***施工队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合计1,368,793元(其中四川秭源公司代付工资146,453元),第三人***认可已支付1,318,793元,上述费用均不包含四川秭源公司向***施工队支付的650,000元。再查明,案外人***、***、***、***、***为四川秭源公司工作人员,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期间,四川秭源公司持续为其按月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人民调解协议》、工程产值结算表、施工劳务协议、收条、工人工资发放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四川秭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新野35千伏变电站民工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代付商混材料款项委托书》、银行业务交易凭证、付款回单、关于地脚螺栓通话录音、微信聊天截图、《材料付款代付委托书》、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关于督促***交还线路铁塔地脚螺栓的函》;***提交的调解认可清单、有争议问题清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与四川秭源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因其与***之间的工程价款纠纷,***滞留工地并扣押物资,损害了四川秭源公司的合法权益,在该债务非专属的情况下,四川秭源公司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代***履行该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亦属于其为及时止损采取的自助措施,合法有效。在四川秭源公司向***履行完毕后,其与***的债权债务消灭。故对***要求四川秭源公司给付工程款694,60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且有过错,故对于***要求四川秭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认为超付工程款部分,可向***进行追偿。关于四川秭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四川秭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代为履行债务行为,非违约损失,且本案属双方违约,四川秭源公司对其违约行为存在相应过错,故,对四川秭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65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四川秭源公司主张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及停工损失213,079.18元,因该工人受四川秭源公司所雇佣,并为其提供劳务,该工资属于四川秭源公司应付款项,四川秭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停工损失金额,不予支持该项反诉请求。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秭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746元、保全费4,993元、邮寄费80元、鉴定费44,000元,合计61,819元(***已预交),由***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184元(四川秭源公司已预交),由其负担。 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四川秭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即:录音2份,拟证实***和***是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的,***明确告知了***不是按照工程量计算的。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录音存在删减,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合法性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 1、案涉(基建)昌吉供电公司新湖新野35kV输变电工程建设方为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昌吉供电公司,工程经招投标,由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中标总承包,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四川秭源公司,四川秭源公司又转包给***。工程包括变电站、线路两部分,***施工变电站部分,将线路部分分包给***施工,***按业主方及相关上级部门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50%得出工程费用(即合格工程量×50%=结算金额)结算付款给***。 2、2021年8月10日,四川秭源公司昌吉项目部(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承包方最终承包价款按总包方与建设方的实际竣工结算总价乘以66%计算”,庭审中,四川秭源公司陈述建设方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昌吉供电公司与总包方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分包案涉工程工程量为230万余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中的第三人必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之外的人,其本身对债权人的债权不负有任何义务。本案中,四川秭源公司将从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处取得的(基建)昌吉供电公司新湖新野35kV输变电工程转包给***后,***将其中的永丰至××段转包给***,四川秭源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独立,四川秭源公司符合前述第五百二十四条中的第三人的范围。对于***与四川秭源公司协商解除《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后,***因与***就工程结算发生纠纷,并扣押甲供物资、拒不撤场,经四川秭源公司多次催促***解决退场事宜均未果,四川秭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对工程施工享有合法权益,有权向***的债权人即***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保障工程顺利施工,并就与***之间因工程分包产生的欠付款项进行抵销。根据***与四川秭源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二、1.截止2022年5月25日,本工程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90.74万元,再支付140万元……”及“2.甲方按本协议第二项第1条约定付款完毕后,甲乙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终止,双方不再产生任何经济纠纷,双方债权债务两清”,四川秭源公司就该协议确认应给付***的140万元,实际给付796,238元,加之代***向***支付的65万元,四川秭源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向四川秭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请求,并述明***如认为四川秭源公司代付超付有权向***追偿,未损害其合法权益,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