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特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潍坊森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科特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84民初6192号之一
原告:潍坊森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双丰大道金安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郑华,经理。
被告:河南科特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芦岗再造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梁道蓬,经理。
原告潍坊森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科特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
原告潍坊森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起,原告为被告供应涂料,原告送货后,被告基本都能做到定期结算。2020年3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含税货款金额为295155.70元。2020年7月8日、9月16日,被告分别还款300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235155.7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35155.7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科特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被告与青岛特惠佳新型涂料有限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171226098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2018年8月20日,青岛特惠佳新型涂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青岛特惠佳新型涂料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由原告接管。被告与原告未签署新的买卖合同,双方一切依然比照合同编号为171226098号《购销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自青岛特惠佳新型涂料有限公司处承接了171226098号《购销合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该合同对管辖的约定同样适用于原告与被告。故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恳请将本案移送至长垣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供的其与青岛特惠佳新型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171226098号《购销合同》无原告签章或签字确认,且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公司更名通知,因青岛特惠佳新型涂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变更名称为青岛特惠佳工贸有限公司,登记状态为在营企业,故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人方。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按照上述规定出卖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所在地为安丘市,故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科特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