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民终14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特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芦岗再造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兴豪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余浪波,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科特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特尔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中,科特尔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科特尔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处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河南科特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上诉人河南科特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朝炜
审判员潘俊秀
审判员*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陆薇
书记员陆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